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秦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豫楓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鄉巴士墨段537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及110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0萬3,730元。查上開土地之價額合
計為323萬2,610元(計算式:57x45390+61x10580=0000000),
加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73
萬6,340元(計算式:0000000+50373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PTDV-113-補-45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