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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新臺幣27,47 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國114年1月l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 止每月有新臺幣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1 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93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婉婷清償,惟被告否認 郭婉婷為其員工而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是郭婉婷與被告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 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 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 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薪資債權存在,然因本件 訴訟已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終結後之薪資債權 之本質上係屬將來債權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是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3年11月7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婉婷於被告公司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以其為靠行車主、訴外人郭婉婷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訴外人郭婉婷於112年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316,800元, 平均每月26,400元,即與勞動部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 相符。依常情,被告既於上開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所得,則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乃係常 態,應可證明訴外人郭婉婷為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有薪資 債權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將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申報為被告 之薪資費用?  ㈢又113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漲為27,470元,114年每月基本工資 再調漲為28,590元,原告爰參酌訴外人郭婉婷112年之年度 薪資所得,請求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11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 時(即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 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時(即1 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 4年1月l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13年12月3 1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㈠勞動契約並非需有書面之訂定與約定始能成立生效,然仍需 有僱傭之事實,即以雇主對於受僱人是否有指揮監督權而定 。郭婉婷之前曾自購貨運曳引車,除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外,並靠行至被告。是 縱郭婉婷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其仍非受雇於被告,被告 對於郭婉婷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至多僅係按時薪之兼職性質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無 理由。  ㈡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勞基法所保障之最低薪資,原告仍無權 請求被告代扣薪資:   ⒈參照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該一覽表係司法院院公告,作為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債 權之扣款依據,即債務人受領之薪資如低於最低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執行法院即無權扣押,否則即屬苛酷執行,此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之執行程序行為。則郭婉婷設籍於高雄 市茄萣區,居住於臺南市學甲區,高雄市最低生活必須數 額為每月14,419元,如有扶養1人,則為每月34,606元; 臺南市最低生活必須數額為每月14,230元,如有扶養1人 ,則為每月34,152元。基此,執行法院於該最低生活必須 數額内,不得為扣押扣款之執行,否則即屬執行程序違法 。   ⒉參照戶口名簿,郭婉婷尚須扶養1個兒子,且尚未計入扶養 父母部分之數額,是設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薪資債權,則 於每月34,606元(高雄市)或每月34,152元(臺南市)之 最低生活必須數額内,執行法院並無權扣押。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郭婉婷之各類所得清單,郭婉婷112年度之薪資收 入為316,800元,等於每月薪資為26,400元,仍低於最低 生活數額,故原告無權向執行法院請求被告執行扣款。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婉婷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3日起每月 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 薪資債權,而訴請求確認以上薪資債權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即欠缺訴訟利益而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對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 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 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 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3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935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郭婉婷清償,而被告前曾向主管機 關申報郭婉婷之薪資所得於112年度為316,800元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稅務申報事涉應負擔稅賦繳納之多寡,被告諒無輕忽之理 ,苟非確有該等薪資給付,尚無虛捏申報而徒增無謂稅務負 擔之可能,是由被告於上開112薪資給付之情形,堪認被告 於112年間確有給付郭婉婷薪資之事實。而郭婉婷自111年12 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1日止,其勞保之 投保單均為被告,113年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4年之投保 薪資為28,590元,此有郭婉婷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再參酌 前述郭婉婷112年之薪資領取情形,是原告主張郭婉婷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 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 聲明異議陳稱郭婉婷並非其員工云云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並 非虛妄,應堪採憑。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是以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 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 人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 ,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 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外人郭婉婷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 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有給付郭 婉婷上開期間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尚未聲請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 命令之送達後,依法即不得對郭婉婷清償薪資債務,則其於 113年11月19日後郭婉婷清償之薪資債務,仍有強制執行法 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郭婉婷需扶養子女,郭婉婷之薪資數額,尚不 足支付其與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扣款云云 。惟查,郭婉婷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維持債務人郭婉婷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 為禁止執行債權之認定,與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有之 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 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l日起至114年 2月11日止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4-南勞簡-4-202502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許立杰 被 告 埔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乙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定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下稱107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約440坪(下稱系爭土地) ,於簽約後3年內在系爭土地上完成加油站建造(與系爭土 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將系爭租賃 物交付原告經營加油站,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日起算15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 務所公證,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與被告。詎料,被告 固於簽約後3年內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但 未依約交予原告經營,且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 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更於113年8月1日就地經營加油 站,雖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本件押租保證金,然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與押租保證金同等金額之損失賠償 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系爭租賃物所使用範圍為加油站及營業站屋,至於1070地號 土地其餘部分為被告招商經營日月町複合式商場,包含便利 商店、停車場、書店、咖啡店等。惟因被告未曾經營過加油 站,不熟悉加油站業務,因而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位置經 營加油站,並各自開立發票。然簽約後,會計師告知依照我 國稅法,加油站與複合式商場開立發票須一致,兩造係經合 意解除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金。且發票須開立一致,此為兩造締約始所無 法預料,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 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 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 所公證。  ㈡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 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予原告經營。  ㈢被告以113年1月10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0001號函( 下稱甲函)及113年1月17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700 01號函(下稱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  ㈣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  ㈤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賠償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此所謂不能給付,係指物理上、或邏輯上 ,或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是契約成立當時,債務 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但嗣後因債務人主觀上不為給付,或陷 於客觀上不能給付狀態者,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 上開規定所指不能給付情形。經查:系爭租約之給付,約定 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之義務為適法且可能,並無物理 上或邏輯上,抑或者依社會觀念而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參以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雙方在協商過程,均曾提出由一方 開立統一發票解決稅務問題,被告係考慮增加稅務負擔或廠 商設櫃意願,而拒絕提案,另原告提出代管加油站,被告亦 是考量與租賃合約權利義務差異甚大,而未同意。足徵,被 告就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義務,並無自始客觀不能履行 之情形,係被告基於商業考量而未履行,依上開說明,乃屬 債務人主觀不為給付,應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認系爭 租約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㈡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 擬解約時,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以押租保證金 額作為他方損失賠償金,即乙方(即原告)擬解約時,甲方 (即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甲方擬解約時,甲方應返還 乙方押租保證金並再賠償同等金額之損失賠償金」。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 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 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 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 予原告經營。嗣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以甲 函及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並於113年8月1日於系 爭租賃物就地營業,而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 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又被告所發乙函表明「洪乙彥董事長為顧及公司股東意見及 決議,只能艱難放棄與貴公司合作的機會」等語,足證被告 已明確表明以該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雖甲、乙函有提及「 朝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等語,但原告並未同意合意解除系爭 租約,且被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副總陳瓊 華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表示:「午安 經與公司 討論 提具配合方案 內容有疑慮可提出討論 假設協調真 無共識 再請貴公司發文解約 條件的部分 我們再一起努 力 謝謝」並提出埔里代管方案PDF檔,被告會計Anna(惠 卿)則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3時52分許回覆:「@北基國際 陳瓊華s 副總 午安: 我司今天會發函寄出,跟您確認 一下收件地址是否正確:220新北市○○區○○路000號」,陳瓊 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3分及54分許回覆:「是的。正確。是 要發文通知解約嗎?」,Anna(惠卿)則於同日下午13時54 分許表示:「是的」,陳瓊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4分許回覆 :「了解。」,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副總陳瓊華了解被告欲解 除系爭租約之意思,以及雙方如果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無法 依約履行,原告請被告發文解除契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解除系爭租約之合意。  ⒊準此,被告既未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經營,且在租賃 期限未滿前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傅 靜方、陳秋蘭,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如何開立發票等事宜, 由證人代被告與原告協商,最終協商不成,由原告通知請被 告發函解約等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且被告以乙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 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0

NTDV-113-訴-417-2025021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張逢琴 董鈺澍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董鴻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張逢琴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於金融機構之帳 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逢琴為董鴻駒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董鈺澍為董鴻駒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董 鴻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繼承自 董鴻駒之母,然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曾經多達18人,長期 意見紛雜,多次興訟,以致系爭不動產空置時間很長,空置 期間共有人在無房租收益下仍須支付諸如管理費、水電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務,負擔十分沉重。直至112年8月10日 透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六拍時賣出(111 年度司執火字第12090號),將一部分意見紛雜的公同共有 持分拍出後,餘下的10位共有人才整合至同意將六樓整個出 售。又為遵守土地法第34條之1,也因為每個月持續支付系 爭不動產的多項費用負擔十分沉重,為維護董鴻駒之最大利 益,董鴻駒持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將以出售方式處理。  ㈡聲請人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依附近商辦大樓交易 之行情數據,原本的售價2億3,650萬元因詢價客戶均不接受 出售價位,之後持分人再次討論,決定將售價調整至1億9,8 00萬元整,略高於附近中古商辦建物之售價行情,爰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 、信義房屋成交行情、地籍圖行情、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36頁)。   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65頁)。    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69頁)。    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   ⒌委託銷售土地持份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信 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或更新契約表(見本院卷第75- 79頁)。   ⒍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1-83頁) 。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為重新規劃董鴻駒之財產使用,避免因 系爭不動產空置,致生額外管理成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董鴻駒。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 主文所示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以符合市價之價格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適 當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金融機構 之帳戶,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並於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65/2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1/12

2024-12-20

TPDV-113-監宣-824-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山林 訴訟代理人 黃芳椿 被 告 黃芳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芳梅、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芳椿(下 均逕稱其名)為父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原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 7年間將2號房屋贈與黃芳梅,系爭房屋則由黃芳椿居住近20 年,原告為求公平,本欲將系爭房屋贈與黃芳椿,詎黃芳梅 於108年7月間將原告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利用原 告年邁且耳不聰目不明,欺瞞原告,使原告簽署不明文件, 原告因遭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予黃春梅(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黃芳梅(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而黃芳梅雖表示願以金錢補償黃芳椿,卻僅支付新臺 幣(下同)1,225,000元予黃芳椿,顯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場 行情,但黃芳椿為求結束紛爭,仍於108年7月15日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亦在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狀 況下,於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嗣黃芳梅竟起訴請求 黃芳椿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 第133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黃芳梅之訴確定 (下合稱前案),原告憤慨難耐,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48 條、第767條(起訴狀誤載為767-1),請求判決系爭贈與行 為不成立無效,系爭房屋應回復登記予黃芳椿等語。並聲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應將系爭房 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調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27頁 )。 二、黃芳梅則以:原告泛稱遭伊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云云,伊否 認之,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切結書係由黃芳椿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原告上開主張, 實不足採;縱認原告受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惟依民法規定,其法律效果亦非不成立、 無效;原告自陳於108年7月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 3天後發現遭伊欺瞞之情事,然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補字卷第42-1頁、簡字卷第27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查: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 ,原告仍稱:原告本預計將系爭房屋登記給黃芳椿所有,黃 春梅將原告帶去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欺瞞原告簽署不知 內容之文件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堅持主 張訴之聲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簡字卷第26、27頁 )。準此,本院已善盡闡明義務,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仍僅能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加以裁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第3380號、44年度台上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芳梅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至45 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告稱其遭黃芳梅欺瞞而贈與系爭房 屋云云,為黃芳梅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錄影光 碟、譯文為證(光碟存於簡字卷第71頁),惟錄影光碟內容 僅係原告重述起訴狀之事實;系爭切結書(見簡字卷第117 頁)之內容係黃芳椿及黃春梅約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稅務負 擔及交付方式,上列各件均無法證明原告係遭詐欺而為系爭 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 開主張,已難憑採。況原告亦自陳:原告於系爭房屋辦理過 戶後2、3天即知悉遭欺瞞等語(見簡字卷第28頁),則原告 遲至113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⒉原告復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云云,惟原 告未能舉證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經撤銷,已如上述,亦未就 何以黃芳梅需將系爭房屋直接移轉登記予黃芳椿,提出相關 約定或法律依據以資佐證,是原告逕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 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13條、第148條、第767條,請求判決 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073-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黃信一 黃惠玲 黃錫龍 黃聖凱 黃致翔 黃正修 黃邱月桂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戴瀚成 戴瀚生 戴瀚平 黃彩玉 訴訟代理人 簡宏銘 被 告 黃秋蘭 江維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被繼承 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16年10月8日止。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 每年新臺幣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2,666元。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一第5頁),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㈡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4,422元。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第1項、第2項所 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㈣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地上權,為第1項、第2項所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 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時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信一2,404元、黃惠玲2,404元、黃錫 龍1,802元、黃正修1,802元、黃聖凱1,202元、黃致翔1,202 元、黃邱月桂3,606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嗣迭經 變更及減縮後,最終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先位聲明 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戴 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 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就備位聲明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6個月。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及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定其地租 為每年115,38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 定其地租為每年57,688元。㈢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 、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 記有系爭地上權。又訴外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權利 人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 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 維信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因系爭地上權係 於41年7月8日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原始建物均滅失 ,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如系爭地上權無終止理由,因 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70年,且原始建物已經滅失,考量地利 之發揮,爰請求酌定存續期間為6個月併請求酌定地租等語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聲明如前述先、 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秋蘭、江維信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不 定期限,且目前尚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無從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 不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秋蘭,被告黃 秋蘭確實曾因道路開闢而拆除部分房屋,並經宜蘭縣政府 予以補償,是原告主張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 。又系爭建物目前尚堪使用之年限至少有20年以上,顯仍 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 步言,即便就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限,至少亦應有20年 之時間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彩玉、戴翰成則以:地上權是先人遺留下來的,且    伊等還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戴瀚生、戴瀚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黃新鐘及被告江維信則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目前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又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復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10頁)及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繪製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下稱附圖)為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 定,仍有適用。 (二)又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 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 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觀諸民 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 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 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更何況,地上權為 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 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 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 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因地上權原始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 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 建物坐落其上,雖無法判斷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物 是否同一,然縱使目前尚存之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 物並不相同,亦為被告等拆除原建物重新建造新建物而使 用迄今,則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 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已滅失,而應終止系 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採憑。 (三)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等語。惟本件系爭地上權已難認其有何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終止 系爭地上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均如前述。 (二)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業如前述,且於41年 設定登記至今已逾20年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而 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 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 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 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 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 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前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現況可堪使用年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勘估標的物經現勘後綜合觀察分 析判斷結果略以:系爭建物屋頂已斑駁生鏽、地板龜裂修 補、內部牆面因生鏽而二次塗裝,與鐵皮屋施工經驗30年 專業人員分析評定殘存年限3年,可使用年限3年較為適當 等語,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宜蘭縣○○市○○路○段0○0 號房屋使用年限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本院於112年11月9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使用為供經營餐飲店使用(本院卷 一第308至309頁),以及所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定 其存續期間3年即至116年10月8日為適當。 (三)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 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 835條之1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宜蘭地區土地價格上漲,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5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0.8元,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6,658.4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徵系爭土地價 值上漲、稅務負擔增加,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得預 見,無論以原有地租或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均非公平至明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地租,當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658.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坐 落位置為宜蘭縣宜蘭市,鄰近宜蘭火車站,商業機能發達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是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甚為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並審 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以及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可能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即12.01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 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5,331元(計算式:6,658.4元 ×12.01平方公尺×10%×2/3=5,331元,元以下4捨5入);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 2,666元(計算式:6,658.4元×12.01平方公尺×10%×1/3=2 ,6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為原登記地上權人黃新鐘之繼承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新鐘之繼承 系統表,又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 蘭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地上權人黃新鐘已死亡,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其迄今未辦理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請求酌定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時,一併請求被告戴瀚成、戴 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爰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至116年10月8日,並自113年1月3日起,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之地租酌定為年地租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 權地租酌定為年地租2,666元。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及酌 定地租,既為本院依形成判決為之,則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且上述判決就與原告聲明主張不同之部分,亦無 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又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 定為請求,性質上為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原告勝訴之因,亦 係上述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故系爭地上權未能 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 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41年 字第090001號 黃新鐘 41年7月8日 3分之2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 2 107年 宜登字第061240號 江維信 107年5月22日 3分之1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2024-10-08

ILDV-112-訴-3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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