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黑神話悟空」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程佳慧」、「侯立洋」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
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
之人。甲○○並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程佳
慧」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愛情詐騙方式對丙○○施用詐術
,再由「侯立洋」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局長,
向丙○○佯稱須交寄提款卡以開通國外轉帳權限等語,使丙○○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至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嗣丙○○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待甲○○於113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依「胡
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開裝有
金融卡1張之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16、55、60、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3至35、37至41、51至5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收簿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去領
取金融卡之「胡迪」、「黑神話悟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程佳慧」、「侯立洋」等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
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騙取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利用該等帳戶獲取不法
所得,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
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並寄出金融卡,再由收簿手依指示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
⒉又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
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後,被告亦已依「胡迪」、「
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該址欲領取郵局帳戶金融卡,自屬
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佳慧」、「侯立洋」先向告訴人施詐
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再由被
告依「胡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領取金融卡,堪認
被告與「胡迪」、「黑神話悟空」、「程佳慧」、「侯立洋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3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並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另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
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已
實際參與收取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之行為,且倘成功取得金
融卡並轉交上游成員,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工
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非法收集帳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之風險,且倘郵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以受領不特定被
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無疑將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幸因在場埋伏員警及時阻止而未遂,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聯絡所用等情,為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1頁),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金融卡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
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
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TNDM-114-金訴-27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