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訴-273-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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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黑神話悟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佳慧」、「侯立洋」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甲○○並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程佳慧」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愛情詐騙方式對丙○○施用詐術,再由「侯立洋」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局長,向丙○○佯稱須交寄提款卡以開通國外轉帳權限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至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嗣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待甲○○於113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依「胡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開裝有金融卡1張之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16、55、60、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3至35、37至41、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參與收簿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去領取金融卡之「胡迪」、「黑神話悟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程佳慧」、「侯立洋」等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利用該等帳戶獲取不法所得,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寄出金融卡,再由收簿手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又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後,被告亦已依「胡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該址欲領取郵局帳戶金融卡,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佳慧」、「侯立洋」先向告訴人施詐 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再由被告依「胡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領取金融卡,堪認被告與「胡迪」、「黑神話悟空」、「程佳慧」、「侯立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3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另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已實際參與收取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之行為,且倘成功取得金融卡並轉交上游成員,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非法收集帳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且倘郵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以受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無疑將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幸因在場埋伏員警及時阻止而未遂,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聯絡所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1頁),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金融卡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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