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程型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泓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復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
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月底前給付15,000元予原告,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後段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另該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訴之聲明後段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15,000元予原告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自113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
0元】,另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
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50,000元【計算式:150,0
00元+1,800,000元=1,9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305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
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司簡調字第41號】,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9,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6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