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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蕭若喬即蕭邦樂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共 2筆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75,212元 、443,66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其自該日上午8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該裁定、消債破產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非依清 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程序要件 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1

HLDV-114-訴-27-2025031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8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許秋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秋娥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許 秋娥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2月22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許秋娥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5

NTDV-114-司執-4682-20250215-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蕭寶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寶財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蕭 寶財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年7月12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蕭寶財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3919-202502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秀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玉珠即陳李煌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玉珠即陳李煌之繼承人為強制執 行,惟查債務人李玉珠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 113年7月20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李玉珠於本件執行程 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 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 行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NTDV-114-司執-621-202501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元森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元森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劉 元森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元森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NTDV-114-司執-2088-202501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許上閔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春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春銀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春銀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春銀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NTDV-114-司執-242-202501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明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桂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明桂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明桂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NTDV-114-司執-2410-202501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秀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秀英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 秀英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0年10月30日死 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黃秀英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 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 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 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3012-202501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振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振圖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 振圖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黃振圖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3019-202501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31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素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素卿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李 素卿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李素卿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28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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