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可欣(借貸專員)」使用。嗣「可欣(
借貸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孟儒、吳文田、許
江維、蕭惠娟、程聖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3月12日繫屬本院)
,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轄,亦未收容在
本院轄區之監所,有本院收案章、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
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借貸公司等語,故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
亦不在本轄。末查,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李孟儒之住居
所地雖在本轄,於警詢中並陳稱係在住處上網時受騙匯款等
語,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為「交付」或「提供」帳戶,則於
提供或交付後行為即已完成,爾後縱有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實施犯罪,並導致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然被告既未參
與後續詐欺集團之詐欺或隱匿、掩飾財產犯行,則被害人受
騙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要非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結
果發生地。從而,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告訴人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4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告訴人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CHDM-114-金易-2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