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龍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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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被 告 程龍軒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薇鈞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 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 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 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小字 第2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又核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據前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前已預納之裁判費333元,則原 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7 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26

TNDV-114-司他-62-202503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郭鳳珠 被 告 程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 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確實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前述信用 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繳付之款項,經原告核算結果,被 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 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770元,及其中60,015元,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本 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4年2月6日,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 之孳息,即60,015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2,244元。準此,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014元〔計算式:60,770(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2,24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 付之起訴前之孳息)=63,014〕,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60,770元,尚有未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5

TNEV-114-南小-206-20250325-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王薇鈞 被 告 程龍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8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7

TNEV-113-南勞小-2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程龍軒即花見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被告於110年10月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05%機 動計付。前開2筆借款被告如逾期償還,除仍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願 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3筆借 款均於111年6月、113年1月變更還款方式,依最後一次即11 3年1月29日簽約變更為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且繳 納本金1,000元,寬限期滿,授信餘額依剩餘年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  ㈢上開3筆借款,被告各於113年5月27日、113年2月20日、113 年2月27日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 開3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 後,被告尚欠本金依序191,691元、227,983元、170,27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91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9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8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 準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 權計算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DV-113-訴-2004-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0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程龍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0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456元 程龍軒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704-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程龍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9

TNDV-113-司促-22486-202411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1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鑫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昌鴻 相 對 人 程龍軒 程龍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其中之玖拾壹 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912-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7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關宇宏 債 務 人 程龍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6

TNDV-113-司促-19974-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程龍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9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275元 程龍軒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42% 002 新臺幣80827元 程龍軒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 003 新臺幣372109元 程龍軒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275元 程龍軒 自民國113年 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0827元 程龍軒 自民國113年 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372109元 程龍軒 自民國113年 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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