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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被上訴人 鼎盛食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 訴,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 訴(本院卷第130頁),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告消 滅,先為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 改契約內容,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為補償或退費,不應要 求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攸關其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所依據, 應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 嘉義縣太保市舉辦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下稱系爭活動), 兩造以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訂立契約。因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合計525,000元,如當日活動賣 出逾5,000杯,並應按每杯53元加計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0元,經兩造協商 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 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同年9 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原審附圖(內 容如本院附表二,下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47,000元,故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聲稱未賣出之酒材可退還酒商,且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並可提供促銷建議。不料系爭活動僅賣 出53杯,上訴人虧損無力清償尾款,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 清償尾款半數,其餘部分免除,故上訴人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計250,000元後已無給付義務。又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且事後又拒絕將未賣 出之酒材退還酒商並將報酬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系爭 契約提供酒材外,尚包含其他材料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雖 表示願給付上訴人如附圖所示價值僅10餘萬元之酒材,形同 上訴人以105萬元購買53杯調酒,顯失公平。又因調酒為被 上訴人之專業,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表明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 不能保存之物料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 二、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及人力,製成調酒供 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 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附圖、對話紀錄及調酒杯 數討論表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有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免除 未能賣出酒類之給付報酬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 ,而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而否認其 餘報酬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給付之部分後,尚應給付2 47,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故於翌日 即113年5月9日以後,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 示酒材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 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審據上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材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 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此範圍利息之 請求),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已 撤回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 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履行協助促銷之承諾,並在未提供完整 1萬杯調酒或等值之酒材、材料之情形下,仍要求上訴人給 付全額款項,已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 亦與兩造所訂定之買賣保底契約應保障雙方之機制不符。原 審判決上訴人需支付尾款,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可退貨之材 料或已退貨之金額予上訴人,等同讓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補足調酒數量、材料 或按比例退款,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1萬杯調酒或相對價值 之材料,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則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剩餘 款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舉辦系 爭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 杯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兩造乃約定上 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應按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 元,合計525,000元,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 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 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 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舉辦系爭 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杯 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105萬元等情,已見上述。而由系爭報價單「備註及NOTE1」 載列: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報價包含 服務、交通費,當日活動結束結算;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 、調酒師助理費用(詳參閱附表一),並載有本公司調酒團隊 不經手現場收銀金流,收銀人員及設備由承辦單位安排等情 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為單純買賣或承攬,系爭契 約就勞務之給付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衡其性 質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可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報酬247,000元乙節,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之LINE簡訊之討論結果等 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簡訊截 圖內容(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將原審附 圖(內容如本院附表二)傳送上訴人,並以文字簡訊稱:「以 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 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 載走」、「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 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 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 人願意收購。」等語(詳如附表三);而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紀錄(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及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報價單、調酒杯數討論表、主辦方利潤試算比較表、 調酒網頁資料擷圖等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3至27頁),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如上訴人清償尾款半數 ,其餘部分免除之情事,僅有前述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 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 元之酒材給付上訴人,並未有一併免除其餘報酬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其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 計250,000元為由,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復未舉證已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前述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 議,並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自亦無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且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述 簡訊截圖(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 被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5日將「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調酒杯 數討論2023/7/24」表件傳送上訴人,其表件上備註「5.酒 類有完善退貨機制,可依預測數量備貨。」等語,解釋其意 思表示並探求真意,被上訴人係表示未用完之酒類有退貨機 制,此核與被上訴人傳送前述附圖即如本院附表二內容予上 訴人意旨亦屬相符,而同意如附圖所示酒類可退還酒商甚明 。惟被上訴人未表示上訴人就未能賣出之酒類免給付報酬之 義務,上訴人據此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仍非可採。 四、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報酬105萬元,上訴 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上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 8,00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分7次 再合計給付250,000元等事實,已見前述。再者,參以兩造 在系爭活動結束後,雙方協商過程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於112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傳送現金簽收單並表示:「小 蔡(即蔡季宏)這是調酒攤的現金簽收單,尾款部分497,000 元就依你昨晚承諾的麻煩你明天處理囉!謝謝啦!」,上訴 人則以舉手之貼圖回應,且就被上訴人112年9月4日傳送上 訴人之前述可退還酒類之附圖內容亦未為任何爭執,上訴人 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 000元等事實之收款紀錄,並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再催收尾款,隔日仍回應「一週內銀行就會有下文」等語, 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明定之酒類退貨乙節,在系爭活動 結束已經協商,至於非酒類或報廢之物料,既非系爭契約約 定得退貨之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 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 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改契約內容等,惟系爭契約既已 經被上訴人履行,且依系爭契約之前述性質,上訴人復未舉 證系爭契約有何得解除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 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此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依此核算 ,上訴人尚應給付247,000元【計算式:1,050,000-525,000 -28,000-250,000=247,0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以採認。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00元,並加 計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依前述規定,尚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契約之前述 法律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不 能保存之物料後為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在前述 如附表二所示應退貨之範圍內,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還如附表二所示 酒類之時,應給付前述報酬。另上訴人係於原審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內容如原審異議狀),且 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則於翌日即113年5月9日以後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類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 ,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其餘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述報酬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悉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類別/區域 活動日期 項目/名稱 規格/內容 單價 數量 稅金 總金額 備註 嘉義 8/19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20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19& 8/20 單日超過保底5000杯,採單杯計價 調酒單杯 50元 待當天確認 5% 53元/杯 當日活動結束結算 小計 1,213,800元 特別優惠價 1,050,000元 (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調酒師助理費用)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品項 每瓶價格 每箱瓶數 每瓶CC數 1萬杯箱數 費用 蘭姆酒 380元 6 700 40 91,200元 伏特加 420元 12 700 5 25,200元 琴酒 380元 6 700 25 57,000元 合計 70 173,400元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 日期 內容 112年9月4日 以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載走 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收購」

2025-03-26

CYDV-113-簡上-132-20250326-1

勞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松智 被 上訴人 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 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 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 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 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 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 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間曾 遭被上訴人公司之店長無故咆哮,該店長並報警欲將上訴人 趕出公司。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班時間前往客 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進行拜訪時,遭 不明人士攻擊,因而住院治療18日,被上訴人公司非但未就 上開上訴人遭攻擊一事給予慰問、關懷,更於同日逕行將上 訴人開除、退保,並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單上註明「自願離職 」,此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報酬未給付,亦未依聘用時之約定給予車馬費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查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伊前往客戶住處進行拜訪 時,遭不明人士攻擊,因此住院18日,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 等情,固據伊提出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為 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為真, 已屬有疑。又查,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F312 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1 3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伊自86年間即罹患上開 躁鬱症(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審以無從依系爭診斷證明 書知悉上訴人病發原因,故無法證明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躁鬱症之發生乃係因執行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所致等情,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因該病症而住院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並無違誤。甚且,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當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報酬未為給付、兩造 間雇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16條規定均尚有疑義等情,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 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 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 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基此,本院依法自無庸再行調查及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與伊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無涉之新 事實主張,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勞小上-2-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吉芳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展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裘藺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2項原以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委任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3年7月15日起經被告以每月18萬元之報 酬聘任為總經理,詎被告於108年10月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委 任契約,尚積欠其105年部分、106年1至12月、107年部分、 108年1至10月之報酬共64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529條、 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㈡另其前於108年5月14日為被告 代墊5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營業支出,爰依先位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給 付原告6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 議通過,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103年7月 15日總經理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係於被告設立前所 簽署,僅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未蓋有被告之大小 章,且關於聘任之工作內容、期間均未約定,對被告自不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每月18萬元之委任報酬,即無 所據;㈡另就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 證該款項之用途,是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報酬645萬6,000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8年10月間均擔任被告 總經理,報酬為每月18萬元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聘任書、10 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名片、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 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證人邱榮裕之證述為據。經查:  ⑴系爭聘任書固記載聘任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薪資為每月1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聘任書並未經被告蓋 用大小章,已難認可逕對被告生效;遑論其上所列「董事長 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等欄位,僅「董事長陳昌化 」欄位經訴外人陳昌化簽名,「副董事長邱榮裕」欄位則為 空白;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榮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看過系爭聘任書,且公司成立時只有900萬元,如果 每月給18萬太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系爭 聘任書實屬因故而未能完整簽署之文件,難認可生何效力。  ⑵又依原告所提10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只顯示斯時擔 任董事長之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以及擔任總經理之原 告共3人均於108年5月26日之董事會議表示同意結束被告公 司之經營,並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縱再佐以原告提出記載原告職稱為被告總經理之名片 (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證人邱榮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於103至108年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但關於原告的報 酬其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仍僅得確認原 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但關於該總經理一職有無約定 報酬、如有約定報酬則報酬數額為何,仍無從加以確認。  ⑶原告另提出其於107年1至3月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欲證明其曾 自被告處收受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然細觀上開簽收單係記載 「內容:薪水」、「茲收到被告給與新臺幣15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並未提及原告所簽收者為其擔任「 總經理」一職之報酬,況該薪水數額「15萬元」更與原告所 主張每月18萬元之報酬不符,是上開簽收單亦無從佐證原告 之主張屬實。  2.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 間每月均應受有報酬,以及應受報酬之數額為何;衡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有領到每月 1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如原告所稱其 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為每月18萬元乙節為真,被告豈非自104 年7月起至108年10月間均有積欠原告報酬之情事?然原告卻 遲於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與常情難認相符,已足啟人疑竇 ;且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所積欠者為「105年部分、106年全 年、107年部分、108年1至10月之報酬」,並未提及104年7 月至12月亦有遭積欠報酬(見本院卷第10、15頁),堪認原 告前後所述有所矛盾,益徵原告所謂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 8年10月間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擔任被告總經理,實為其 以上開不完整事證拼拼湊湊、自行計算之結果,並無確切之 依據。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邱榮裕之配偶劉潔蓉,欲證明其於10 3年8月至10月間每月皆有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337頁)。然劉潔蓉根本非被告公司員工,此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其就原告所領之款項性質自 難期為正確之說明;再縱原告於103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間 每月皆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亦無從推認被告於103年7月15 日起至108年10月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聘請原告擔任總經 理,是傳喚證人劉潔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 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 ),復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 。而原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固如前述,然就該總經 理一職實際之職務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包含為被告代墊營業 支出,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與被告曾另就 代墊款項一事成立委任關係,自難認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50 萬元款項係原告因處理被告所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50萬元,尚不足採。  2.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管理人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並依其具體的行為或外在之相 當事實做客觀上推斷,始足當之。  3.查原告備位主張縱其未受委任,其匯款系爭50萬元至被告帳 戶為被告代墊營業支出,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 管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匯款供被告清償營業支出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觀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僅顯示原告單方面於「展昌生醫科技」群組稱:「學長」 、「我在5月14日存入50萬」、「然後再領出來」、「付款 !」等語,嗣並無其他群組成員回復確認(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用途多端,實無法僅從上開擷 圖內容即逕認原告匯款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從而, 上開擷圖內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仍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報酬645萬6,000元;復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3

TYDV-112-重訴-398-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步天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曹呈祥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呈祥、李啟翃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呈祥、李啟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曹呈祥為被告,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曹呈祥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依序分 別稱編號1、2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訴狀),嗣以民國113年5月1日到院之民事訴之 追加狀追加李啟翃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原告追加李啟 翃為被告之訴,與原訴均源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所生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 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李啟翃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先前經營炸雞排生意 有資金需求,自110年起透過被告李啟翃聯繫以向被告曹呈 祥調度現金,並以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1908號建物等方式作為擔 保。其後,原告已將積欠被告曹呈祥之欠款全數清償,因此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應已消滅,而被告曹呈祥雖稱系爭本票 乃被告李啟翃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而予以背 書轉讓,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李啟翃任何債務,與被告李啟 翃並無任何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亦未證明彼等之 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曹呈祥乃基於惡意或顯 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曹呈祥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啟翃部分:   被告李啟翃居間協助原告向被告曹呈祥借款時,因擔任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2紙(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為憑,雙方約定被告李啟翃於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 期間,原告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日止,應支付每月1 萬元之報酬,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原告願分別賠償被告 李啟翃100萬元、80萬元;另約定原告倘有遲延清償債務致 影響被告李啟翃之信用,原告亦願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啟翃作為擔保,是系 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曹呈祥之債務。嗣後,原告 曾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予被告曹呈祥,需由被告李啟翃代墊 款項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前揭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啟翃因另有積欠被告曹呈祥635萬元之債務,遂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曹呈祥,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李 啟翃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呈祥部分:   原告本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雖均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本 票乃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個人所欠債務,因此被 告曹呈祥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曹呈祥對原 告與被告李啟翃間之協議毫無所悉,乃善意受讓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曹呈祥仍持該等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李啟翃為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其若經執票人追索後,尚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諸此均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 據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 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 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編號1、2本票所載到期日依序 分別為112年3月30日、111年12月30日,且均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編號1、2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而被告李啟翃 復自承:其是在112年8、9月間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515頁),是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 曹呈祥之時點,均已逾前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至為明 確。職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票 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背書」,準此,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告曹呈祥自被告李啟翃處受讓系爭本票,雖 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該票據之債權,與民法 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原 告仍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  ㈢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被告曹呈祥受讓之系爭本票,因有期後背書 情形,原告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 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啟翃對伊並無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債權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被告2人 即應先就被告李啟翃與原告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且該債權依 法得讓與他人行使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細觀原告與被告李啟翃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以電腦繕 打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向丙方借款80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李啟翃)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自 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期間支付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 報酬,報酬以每月1萬元計之,並於每月5日給付,若積欠報 酬達1期以上,則願賠償乙方10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 償」;另以手寫書立之特約條款為:「若延遲清償債務,影 響乙方信用願賠償100萬元整」,於該特約條款旁則蓋用原 告本人與被告李啟翃之印章(按:系爭協議書2份內容除所 載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80萬元外,其餘俱屬相同,於茲不 贅,見本院卷第411-414頁)。惟原告否認前揭手寫特約條 款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曹呈祥僅泛稱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李 啟翃間之協議關係,而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確由原告所 書寫或承認,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李啟翃雖稱原告無力繳納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利息,曾 由被告李啟翃協助代墊,並提出原告本人簽名之「預計預為 代墊利息日期與金額」表、現金收取證明書為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可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李啟翃確有為其代墊積欠被告 曹呈祥利息之事實,而被告李啟翃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能舉證其確有向被告曹呈祥交付上開代墊款,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且被告2 人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翃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李啟翃確無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 之債權存在,原告執此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主張被告2人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啟翃間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告曹呈祥不得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訴請確認 被告2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陳步天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 陳步天 111年7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80萬元 112年3月30日 同上

2024-11-01

KLDV-113-基簡-232-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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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烱聰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居間土地開發之中人,與被告長期合作,受託為被告居間仲介並整合地主。於民國106年間,原告介紹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等4人(下稱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及協助召開說明會與居間聯繫合建相關事宜,兩造並約定於合建開發案確定簽約後,以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之地價1%計算居間服務報酬。嗣林瑞源等4人同意以系爭36號土地與被告合建,其等並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簽約,被告分得林瑞源等4人持有土地面積之47%,共獲157.44坪(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108年10月30日所公告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坪1,090,493元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872元(計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僅清償1,000,000元,迄今尚欠716,8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於106年間 雖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殷炯聰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然被告 考量合建案之規模及經濟效益,係自行與系爭36號其他共有 人及同地段37、38、142等相鄰土地之其餘地主進行協調及 商議,於108年間方陸續取得地主之同意而完成合建案之整 合及信託登記,而被告自始未委託原告尋覓土地、媒介地主 或代為與各地主斡旋,原告更未曾參與被告與各地主磋商合 建模式、分回比例等合建契約重要事宜,兩造亦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或就居間標的、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 議,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惟原告前於108、109年間即片面 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但念 及雙方情誼,仍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1,000,0 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及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足見兩造已合 意以1,000,000元為本件居間報酬之數額,並據原告領訖,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當無由請求被告再給付716,872元。況 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報酬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而原告 已自地主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處收取80,000元之報酬, 則被告應付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同為80,000元,故被告實付 報酬數額已逾其應付報酬數額,亦無庸再予給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受 領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系爭支票等情,有系 爭切結書、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為1,716,872元,尚欠716,8 72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716,87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可知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 定,故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介紹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 等4人予被告,嗣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且就上開 土地辦畢信託登記等情,有106年11月11日、107年12月23日 地主開會通知、系爭36號土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照片、 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卷第17718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3、35、39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77、189至197 、205至229、231、233至243、295、299頁),並據證人即 時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楊順閔到庭證述:雙方確實有於106 年11月11日與地主開會,因原告介紹2千多坪的物件,一共 介紹7 筆土地的地主,被告評估認為還不錯符合公司標準, 我就請原告約一個時間請地主來和被告談談看,也要確認原 告是否真的能掌握這麼多地主,及確認地主之合建意願;我 和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是原告介紹地主給被告公司的過程,但 兩造不會簽常態性合約,這是仲介市場的慣例,單純介紹被 告不會給報酬,都是要到和所有地主簽完約的階段才會給報 酬,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 %,但這只 是一個基準,會依個案情形調整,我也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 建案被告將支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但實際 金額須待被告評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1頁),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盧文崇證稱:我是證人楊順閔的主 管,我就證人楊順閔接進來的案件再做覆核,106年11月11 日與地主之會議我也有出席,當天是要介紹地主給被告認識 ,並簡介合建內容及確認地主合建之意願,原告共介紹7 個 地號土地共2,300多坪土地,最後被告只有簽900 多坪,所 以原告沒有達到促成所有地主與被告簽約之效果;兩造間無 簽書面契約,被告一向都沒有簽書面契約給仲介,被告知道 要給原告報酬,但沒有確定金額,我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殷 炯聰表示本合建案是以被告分到土地面積的地價1 %作為服 務費,但最終確定數額會經過被告公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421至424頁),可見原告介紹地主予被告進行合建,被告 同意就此支付報酬,僅數額當時尚未確定。佐參系爭切結書 前言明載:「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 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 建之仲介酬金……」,及系爭簽收單記載:「……上開金額係東 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介紹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土地之佣金確實已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83、87頁),亦言明原告有仲介地主予被告,而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予原告等事實。由上堪認兩造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等居間契約之必要之 點已達成合意甚明,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無訛。被告抗辯 雙方間不存在居間法律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㈡原告已收訖本件居間報酬: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介紹系爭36號 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嗣亦確 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業詳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固非無據。  ⒉惟查,被告就原告居間仲介系爭36號土地已於109年10月28日 支付100萬元報酬乙情,經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 系爭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亦不否認有 簽署上開文件及收受100萬元之事實,觀諸系爭切結書復載 明:「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介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建之仲 介酬金,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領取,並由殷炯聰(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全權向貴公司領取」,及系爭簽收單亦記載原告 已就居間佣金如數收訖等旨,則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本件居間 報酬為100萬元,其並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  ⒊原告雖主張:土地仲介之報酬依業界習慣為土地買賣價格之1 %,故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716,872元(詳如附表所示,計 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上開100萬元僅為介紹1個地主之佣金,被告尚欠 716,872元云云,並舉被告公司本案及他案之公開資訊觀測 站平台資料、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59 、63頁;本院卷第201、203、269、337、381、409、411頁 ),然此經被告否認。查:  ⑴觀諸前述系爭簽收單已敘明原告如數收訖本合建案之居間報 酬,系爭切結書亦明載原告領取居間仲介包含系爭36號土地 在內等土地之酬金,均未有任何保留或針對特定地主之表示 ,且本件合建案之地主人數、土地面積非寡,被告與各該地 主並歷經數年始簽訂合建契約,規模非小,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居間報酬亦有相當數額,衡情兩造若就原告介紹部分 地主之居間報酬未達合意,自應於系爭切結書或系爭簽收單 上載明此節,以釐清給付範圍並杜絕後續爭議,卻捨此不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僅為部分酬金云云,實 難逕信。又原告雖主張其開立予被告之服務費發票數量僅為 「1」,可知該100萬元僅為介紹1位地主之報酬云云,然該 發票係配合前述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居間報酬所為,此 觀該發票所載銷售金額952,381元及營業稅47,619元與系爭 簽收單之記載相符即明,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 該100萬元究係針對何位地主之報酬及如何計算得出,自無 從僅憑上開發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雖為民法第566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習慣 ,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 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人楊順閔、盧文崇 均證述: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但被 告會依個案情形調整,雖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建案被告將支 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然實際金額須待被告 評估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4頁),且參 諸被告所提另案資產處分資料,顯示該案亦係以買賣總價款 之0.5%或0.89%為計算經紀酬勞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3至35 3頁),益徵被告辯稱土地仲介費尚非一律土地買賣成交價 之1%計算,仍應視個案情形認定等情,並非無稽,故難認以 土地買賣價格之1%計算居間報酬已形成普遍遵循之慣例而具 習慣法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該計算基準給付居間報酬 ,要無足採。至證人楊順閔固曾於原告向其詢問本合建案之 報酬算法是否為「被告分得土地部分之地價1%」時,回稱「 這是國泰算法」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證人楊順閔亦證述實際報酬金額須待被告公司於合建案 完成後進行評估確認等語明確,亦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原告主張屬實,併此指明。  ㈢從而,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被告已給付全數居間報酬予 原告完畢,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尚積欠報酬未付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之計算】 地主 姓名 地主持有 土地坪數 (A) 被告可分得 土地比例 (B) 被告可分得 土地坪數 (C=A×B) 土地每坪單價 (新臺幣) (D) 約定報酬 比例 (E)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新臺幣) (C×D×E) 林瑞源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林祐賢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鴻旭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瑞慶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合 計 157.44 1,716,872元

2024-11-01

TPDV-113-訴-1170-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訴訟代理人 黃薏安 被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本件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張家興1人,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家興擔任 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故被告解散後應以清算人張家興代表被告,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工作協議合約2份,分 別約定由原告旗下藝人王麗雅參與被告旗下營運之身體護理 品牌Minou之駐足極燦光采煥白課程、足部保養系列產品之 廣告編輯稿拍攝,兩造又於111年9月30日約定由原告旗下藝 人蔡淑臻參與被告品牌Minou代言拍攝。原告嗣均已依約履 行完畢,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尚積欠報酬等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78,284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協議合約、廣告平面報 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 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27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870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106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 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五九號事件部分: 一、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 一、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錦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 陸元為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卷㈠第34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下稱259號案)、106年度建字 第316號(下稱316號案)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原告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被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鋐公司)請求管理報酬及人員薪資等費用,錦鋐 公司則主張達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情事 ,不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 抗辯,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 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卷㈧第171、201頁), 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 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達 信公司於259號案、316號案均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 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17、359頁;本院 316號卷㈤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 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在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達信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達信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等工作,契約期間始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工程金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工程管理 報酬,除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工程為 該等項目成本金額之1%(未稅)外,其餘部分則按成本結算 金額之3%(未稅)計算。詎達信公司均依約管理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錦鋐公司竟無故積欠報酬及人 員薪資予達信公司,更於106年6月5日逕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約定違法終止契約,並要求達信公司撤離工區。 二、迄106年6月20日止,錦鋐公司仍未給付第26期報酬,已逾2 期報酬未付,達信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於1 06年7月3日向錦鋐公司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4日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總金額暫定為 15億元(FEE勞務費及營業稅另計),則倘系爭工程仍由達 信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報酬計算之 約定,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少為45,000,000元(計算式:15 0,000,000×3%=45,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25 0,0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1.05=47,250,000元), 扣除達信公司已實際取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15,133,891元( 含稅),及已估驗計價但未給付之報酬14,626,874元(含稅 ,於316號案中請求,詳後所述),尚餘之17,489,235元( 計算式:47,250,000-15,133,891元-14,626,874=17,489,23 5元),達信公司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 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 三、又錦鋐公司無故積欠達信公司第10至26期之50%報酬14,626, 874元,及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1,193,614元,共計15 ,820,488元,達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薪 資。 四、另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自屬權利 濫用。縱認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錦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結算達信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故達信公司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三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㈠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7,489,235元,及自106 年度建字第25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5 ,820,488元,及自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錦鋐公司答辯則以: 一、達信公司管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 且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而延宕:又未 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 商工程款;復未按圖施工及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 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另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 場負責人員,及未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是系爭契 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第c至d目合法終止,達信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4日終 止系爭契約,遑論向錦鋐公司請求所失利益。 二、達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然其迄未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已生失權效。且達信公司提出之展延 事由均無理由:  ㈠變更設計部分:錦鋐公司雖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但均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 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兩造早於105年3月16日 即就此變動進行會議討論,達信公司亦將之排入預定進度表 ,未有任何異議,事後當不能再據以主張展延工期;又在桃 園市政府勘驗前並非不得施工,達信公司實際上亦已先行進 行混凝土澆置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況倘達信公司遵 期澆置1FL混凝土,即可於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澆置2FL樓 版,自不會發生須等待桃園市政府勘驗之情況,故遲延乃可 歸責於達信公司,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㈡錦鋐公司採發時程遲延部分:因達信公司未依約遵時提出工 程預定進度表及採發期程,始致錦鋐公司辦理採發作業時程 延誤,非可歸責予錦鋐公司。  ㈢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部分:帷幕牆施作之先決條件為 結構體完竣,故錦鋐公司須待106年2月2日屋突版勘驗完成 ,並加計養護時間14日,即於106年2月16日後始可能進場施 作,自無可能於105年7月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時間進場施作 ;況錦鋐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達信公 司亦不得以契約終止後之時程主張展延工期。  ㈣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錦鋐公司 為盤點瑕疵,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經106年5月2 2日進度會議決議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  ㈤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部分:此法令變更僅適用於「 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公共工程案件」,並無適用本 件爭議之餘地,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d目 「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自第10期時已有落後之情,錦鋐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規定暫停給付管理報酬,達信公司於1 05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所提送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均 非合理可行,錦鋐公司已指明諸多錯次要求達信公司修改, 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因達信公司提出進度表 或趕工計畫書而影響錦鋐公司依約暫停給付管理報酬之權利 。又迄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錦鋐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暫不支付工程期中報 酬及勞務人員薪資,故達信公司尚不得請求其給付第10期至 第26期未付工程管理費報酬及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共計 15,820,488元。至就勞務人員薪資部分,按人員實際出勤及 休假情形計算,錦鋐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務人員薪資亦僅558, 892元(含稅)。 四、又不論錦鋐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 但書已明定達信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或其因履行本契 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均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 之損失;縱認達信公司得請求預期報酬,該預期報酬金額亦 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節省支出之成本。至達信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5項所請求之「應得工程款」,亦應以系爭契 約經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終止契約為前提,且 不包括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故達信公司請求錦鋐公司 給付所失利益17,489,235元,洵無理由。 五、倘達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錦鋐公司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抗辯,經抵銷後,達信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45,836,159元:包含樓版版 裂瑕疵之修復費用共26,231,960元、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 1,039,100元、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 10,250元、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油漆 澎鼓瑕疵之修復費用356,475元、因修補輕隔間牆浸水及發 霉所支出之施作雙層樓梯輕隔間牆之費用2,897,495元、樓 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1樓地坪嚴重坑 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 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各該具體工項、金額詳如總 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編號所示)。  ㈡達信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27,521,833元:包含原廠辦租 金損害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 加之損失26,850,428元、逾期罰款9,000,000元(各該具體 項目、金額詳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 示)。  ㈢錦鋐公司將契約終止時,達信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因 瑕疵而須修補之工項,另行發包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毅公司)管理,支出管理費3,799,308元(如總表「被 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三所示)。 六、並聲明:㈠達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61至363頁、本院31 6號卷㈧第164至167頁,因2案基礎事實同一,故以下將相同 之不爭執事項合併,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兩造就錦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建照及190號建照 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始議 約,議約期間達信公司已進場施作,且於議約期間業經桃園 市政府於104年4月15日核准189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兩 造嗣於105年1月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始於104年5月 20日),約定由達信公司以成本加報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預估成本總金額為15億元(勞務費與營業稅另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 為成本結算總金額之3%(未稅)及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 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之1%(未稅)之合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 包議價事宜,其中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 程,須由兩造各推薦兩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及經共同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另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 之單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 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且達信公司應於訂約後之104年6 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作為「開工日」,並於 開工日起算22個月即106年4月4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 工期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6月4日前 完成「完工驗收檢查合格」及「移交」工作。 二、達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負責採購發包並協調管理各分 包工程介面,每期工程款之請款為協力廠商每月就該已完成 部分提出相關單據及請款單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審核後, 將估驗合格款項提出每期請款總表向錦鋐公司請款,經錦鋐 公司審查後,錦鋐公司將該業經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不 含錦鋐公司自行發包部分)付款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並代 為轉付予協力廠商。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期錦鋐公司依據當月 份成本項目(含材料費、發包費用、假設工程費、勞務費等 )合計金額(未稅)乘以3%(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 及其他鋁製品乘以1%)作為達信公司報酬(未稅),達信公 司於每月7日前開立全額發票提交錦鋐公司請求上個月份之 報酬,錦鋐公司核准後於當月20日中午12點後(遇假日則順 延)匯款支付90%予達信公司,5%於使用執照取得階段性達 成一次支付,5%作為達信公司報酬之保留款。 四、達信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 年月28日同意備查。 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放樣勘驗,並依序由地下基礎往 地面上結構逐層勘驗,截至106年2月2日止已完成至地上5樓 頂版勘驗。 六、達信公司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5年1 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 七、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指示全部協力廠 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八、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桃園市政府以 106年5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14511號、第1060114517號 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 九、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達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第1款第a至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達信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前撤離工地,並應與錦鋐公司協商辦理完成各 項交接等事宜。 十、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錦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同年5月16日擅自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且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估驗計價過程屢次積 欠勞務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6項第1款約定通知錦鋐公司自同年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業分別於107年1月 19日、同年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之未付第10期至第26期達信公司按 下包商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成本乘以3%之未付工程管理費 報酬之合計金額為14,626,874元(含稅)。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屬委任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若是,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 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或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又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三、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 ,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 有無理由? 四、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 無理由?   五、如達信公司前述三、四均無理由,則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 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 元、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 由?   六、倘達信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錦鋐公司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㈠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 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第544條 或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 編號所示之賠償或修繕費用?  ㈡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 項次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㈢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 出之管理費3,799,3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 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 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 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一冊第4頁標題記載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承攬契約書」,前言亦敘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達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可知系 爭契約已明文記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4頁 反面)。另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自中華 民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為開工日, 並以開工日起算22個月以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號2個月內為目標,依第21條完成檢查與驗收 移交……」;倘未如期完工,達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 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7頁、第31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由 達信公司為錦鋐公司處理特定之事務甚明。衡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否展延工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達信公司)之過失或疏失 所致者,乙方應於獲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甲方(即錦鋐公 司),於7日內(含例假日)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按實展 延工期。⑴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⑵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而明顯影響工程者。⑶甲方應辦事項未於期限內即時辦妥, 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⑷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d.因 中華民國之法律、行政命令、條例等制定法規、非法規類之 行政指導有變更(含廢止或重新制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 顯著困難時。e.一切嚴重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強烈颱風、洪水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連續性 異常天候經甲方認定者。……i.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見 本院259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倘有前開不可歸責於達信公 司之因素,以致影響工期,達信公司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 內向錦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 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 如符合第13條所述情形發生之工期展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不在此限」(見本院259卷㈠第27頁), 既將「系爭契約第13條」及「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事由致無法 如期完成」2種情形並列,足見不論達信公司是否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只要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 達信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完工期限均不再受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限制。亦即達信公司縱未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於7日內申請展延工期,仍不因此喪失免除 逾期完工責任之權利。是錦鋐公司抗辯達信公司未於展延事 由發生後7日內向其申請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主 張展延工期云云,與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合 ,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達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各項所示 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然經錦鋐公司爭執(詳附表1「被 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進行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112年7月作成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載。 茲就達信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 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部分:  ⑴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259卷㈡第252 至254頁),其中識別碼56「外牆吊掛」工期為50工作日(1 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1日,日曆天亦為50日),經錦鋐 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27日將原設計RC外牆 變更為帷幕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核准之189號建 照第3次變更設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3至268 頁、本院316號卷㈡第97頁)。而參諸105年7月19日施工預定 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已增列識別碼327「 外牆帷幕安裝」工期133工作日(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4月 16日,日曆天為143日),工期增加93日曆天(143日曆天-5 0日曆天=93日曆天)。惟觀諸錦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寄送 予達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見本 院259號卷㈣第679頁),其中識別碼20「外牆安裝」工期198 工作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日曆天亦為198日 ),工期增加148日曆天(198日曆天-50日曆天=148日曆天 ),而前開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既係施作帷幕牆工程之錦鋐 公司所提出,堪認其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98日曆 天。是以,系爭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將RC外牆變更為帷幕 牆所需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48日曆天。  ⑵錦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自始即決定係以帷幕外牆 施作云云。然觀諸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請領建造執照所附 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31至338頁)、104年4月15日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 39至347頁)均為RC外牆,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 變更設計始更改為帷幕外牆,此有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在 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第349至367頁),並經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確認在案(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因認錦鋐 公司前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⒉附表1項次2「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部分:  ⑴經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其中識別碼54「 樓板混凝土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日 、識別碼55「一樓版施作RC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13日 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地上層以上樓版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  ⑵次查,錦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迄105 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 7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3235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 ㈠第36頁)。而於前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地上層樓版原則 上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灌漿作業,此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 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四、次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勘驗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 7日廢止)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 法(即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 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 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 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桃建施字第10700 40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59號卷㈣第323頁)。又縱認達 信公司有於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前施作之事實,亦無礙前揭 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以此推論得提前合法施工或逕認無法展 延工期。則達信公司固不否認其未按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 度表之預定進度,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地上層樓版全部灌漿 完成,然此應係因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自不 可歸責予達信公司。  ⑶再查,觀諸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最後進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 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是達信公司應得於次日 即進行灌漿作業,惟其實際上係於106年2月15日、16日完成 灌漿,此有106年3月3日「台泥出料未油壓送車澆置表」項 次188「B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5」、項次189 「A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6」可佐(見本院25 9號卷㈢第274頁),則達信公司於主管機關106年2月3日勘驗 完成後,未於次日106年2月4日進行灌漿,未見合理理由, 故該期間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因此,達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日數應為126日曆天(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  ⑷惟查,本項「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應展延工期之126日曆天,尚未逾前述附表2項 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 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之展延日數148日曆天,且二者均 係因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施作期間亦有所重疊性,應不予 重複展延工期,故僅須計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日數148日 曆天,不再重複加計附表2項次2之126日曆天。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備查,且於106年1月4日完成地上層1樓頂版勘驗, 影響整體結構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時程」部分: 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地上層以上樓版原 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然因錦鋐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最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 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應展延工期126日(105月10 日2日至106年2月4日),但因與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148 日曆天有重疊情形,不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節,已合併論 述如前附表2項次2所示,故本項次亦無再重複加計展延工期 之必要。 ⒋附表1項次4-1「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經查對原證156之施工日誌,鋼 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3/20,對照第三版進度表,可知屬要 徑工項之基礎工成鋼構預埋件於105/4/1才要開始施作(識 別碼52),因此雖然鋼構發包遲延,但並未影響現場工程進 度。⒉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鋼構工程實 際訂約105/3/24,查對各版本有關鋼構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 於104/10/22,可見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 差異,但因鋼構工程項目有浮時可運用,實際上並未延誤工 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鋼構工程發 包並未影響工程進度,達信公司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 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 ,要非有理。 ⒌附表1項次4-2「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原證156之施工日誌,機電工程 施工廠商(大同)於105/4/4之後至106/5/1均無進場施工記 錄(施工人員累計數量不變)……可證明大同公司於105/4/4 之後至106/5/1期間進行配合結構工程之預埋水電管路工作 ,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故機電 工程採發核可時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工期。⒉機電工程 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機電工程實際訂約105/1/18 (原證83),查對各版本有關機電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 4/11/3,可見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差異, 但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實際上 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 機電工程之採發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 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 張應予展延工期,洵屬無憑。 ⒍附表1項次5「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遲延影響要徑工期 」部分: ⑴經查,關於帷幕牆之實際進場安裝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 定:「……原證156施工日誌記載105/11/1有8工,至105/12/4 仍是8工,被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狀附件17對原證156提出 記載錯誤之處,但105/12/5累計出工數8人,被告並無異議 ;本院依據施工日誌之出工數統計正常施工期間之每週出工 數為136工(圖3.1),每日平均出工數為19工(136/7=19) ,則105/12/4累計出工數8工,尚未達1日平均出工量,因此 認定帷幕牆實際進場安裝日期為105/12/5。」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足見錦鋐公司係於105年12月5日開 始施作帷幕牆工程。而該工程之合理施作工期為198日曆天 (詳前揭附表2項次1部分所述),故帷幕牆預定完成日為10 6年6月20日(自105年12月5日起算198日曆天)。  ⑵惟錦鋐公司指示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至106年6月12日, 此為錦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頁),其並於 106年6月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是錦鋐公 司於帷幕牆預定工期198日曆天使用完畢前,業已要求自106 年5月23日起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故僅須計 算錦鋐公司要求停工所致工期之影響(另計算如附表2項次6 所示,詳參後述);至帷幕牆工程影響工期部分,尚毋庸計 入展延工期。  ⒎附表1項次6「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 月12日)」部分: ⑴錦鋐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其為盤點瑕疵,始要求 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三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達信公司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 發現乙方(即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 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 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 或補償並負擔衍生之人員薪資費用」(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9 頁反面至30頁),可知錦鋐公司固得以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要求為由指示其停工,但仍應以若不停工無法達缺失 改善之目的時,達信公司方不得請求展延停工期間之工期。 而錦鋐公司既自述其要求停工之目的在於「盤點瑕疵」,自 難認不停工3週即無法確認瑕疵項目及內容,是該停工期間 ,仍應予以展延工期,方屬合理。另錦鋐公司於停工3週期 間內之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停工應展 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  ⒏附表1項次7「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影響105年12 月23日後之工期」部分:   經查,106年度之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尚未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工進度,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查對施工日誌 ,105年12月23日以後週日除農曆年假外均有出工數,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未受一例一休修法影響」等情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 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並非有據。  ⒐附表1項次8-1「蘇迪勒颱風(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 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蘇迪勒颱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 月8日停工1.5日(0.5日+1日=1.5日),此有104年8月7日施 工日誌、104年8月8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266頁),故應予展延工期1.5日(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 年8月8日)。  ⒑附表1項次8-2「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 」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停 工2日,此有104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4年9月29日施工日 誌存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4頁),故應予展延工期2 日(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04年9月29日)。  ⒒附表1項次8-3「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停工1日,此有10 5年7月8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5頁), 故應予展延工期1日(105年7月8日)。  ⒓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6.5日曆天(計算式:148+14+1 .5+2+1=166.5)。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開工日起 算2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 4年6月4日,起算22個月,原應於106年4月4日前取得使照( 工期671日曆天),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 106年9月18日(工期838日曆天,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之) 。      ㈢另就錦鋐公司抗辯應縮短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查,錦鋐公司雖辯稱依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141頁),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下開挖深度及 地下樓層高度,故伴隨土方量減少,自已縮短整體工程所需 時間云云。惟錦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 以證系爭工程確有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減省工期之情,自難 認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為真。 ⒉錦鋐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錦鋐公司抗辯依第2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42頁),第2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上、下層高度,且建 物結構由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鋼構),可縮 短整體工程施工時間云云。然錦鋐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資 料或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第2次變更設計致有減 省工期之情,自難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得予縮短工期,故 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猶難採信。  四、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乙方(即達 信公司)有下列一情事者,甲方(即錦鋐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 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依第10條之規定辦理。⑴因 違約行為,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c.施 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d.乙方無 法履行本工程契約時。e.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 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反面 ),可知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 10(含以上)」、「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其他未遵守 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錦鋐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時 ,經「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錦鋐公司得終止 契約。而本條項約定「改善期限」須經「雙方協議」之目的 ,應在於確認達信公司違約之具體內容,及其改善須達成之 效果及期限,故若僅係錦鋐公司要求達信公司限期改善,即 不符合前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 ㈡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終止契約事由,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確實管理工程進度並製作紀錄, 致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 為106年4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計入得展延之工期166.5 日曆天)。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累積落後達 原定工期10%以上,雙方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2項次一「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 核該等舉證均無足證明雙方有確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比例 ,及預期達信公司應趕上之工程進度後,由雙方協議達信公 司之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 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 期10%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謂適法。 ⒉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 管理不當,以致工程延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於本工程正 式開工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預算書及總 工程進度表,並按進度提送各項工程詳細計畫書、預定施工 進度表、施工大樣圖繪製及預定送審時間表、材料說明會及 選樣送審預定時間表、工程檢驗預定時間表等,提送甲方( 即錦鋐公司)審核,作為本工程施工進度追蹤及配合事項之 依據」(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0頁)。準此,達信公司依約應 於正式開工日(即104年6月4日)起30日內(即104年7月3日 )前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進度表。 ⑵基本施工計畫書部分:經查,達信公司曾於105年2月1日提出 施工計畫書(第1版)、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 第二版),此有施工計畫書(第1版)、施工計畫書(第二 版)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㈣第405、503頁),達信公司固未 於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期限內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已於 105年2月1日、105年6月16日提出前後二版本施工計畫書予 錦鋐公司。錦鋐公司應不得於達信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 近一年,方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為由,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查:  ①總工程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此 為錦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104年 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在卷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㈡第207至20 9頁),是達信公司並未逾期提送總工程進度表。 ②其他版本施工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自述兩造最後曾於105年4月12日會議時協議達信公 司應於105年4月30日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70 9頁)。嗣達信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予 錦鋐公司,有達信公司105年8月17日達(錦建)字第105081 701號函、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存卷為證(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124至128頁)。又達信公司已於1 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縱 後續因工程進度變化有再修正施工進度表之需要,然系爭契 約並未就嗣後修正之施工進度表明定提送期限,自難逕認有 何違約遲延提送之情事。故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修 正版本之施工進度表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終止契約,尚屬無理。 ③趕工計畫部分:   錦鋐公司固主張兩造曾協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 、106月3月13日、106年4月29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云云。惟遍 觀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關於達信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之約定 ,則其縱未依限提出趕工計畫,亦不構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⑶綜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 工程管理不當,使工程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之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 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與下包商發生諸多 爭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依據每 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 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 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 」,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 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 (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家以上之 協力廠商,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 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 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事宜應由兩造依上開契約 約定辦理,是達信公司有依約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製作協 力廠商合約書,及履行與得標單項工程之承包商簽約之契約 等義務,並據以對承包商履行後續施工管理責任。 ⑵惟查,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本項違約事由,雙方並已協 議改善期限乙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三「協議改善證 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 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 表2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 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終止 契約,亦屬無憑。  ⒋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部分: ⑴鋼筋續接器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按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0-15),有關RC樑鋼 筋與鋼構柱接合處之原設計係採「續接器」施工,惟其於10 5年8月16日現場查驗發見達信公司於A棟A1~A4與Y8~Y13間之 地樑上層鋼筋實際係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之「彎鉤錨錠」施 工,致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5年8 月16日通知函文、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162至163頁反面)。而達信公司雖不爭執現場地樑上層鋼 筋確實採用「彎鉤錨錠」施工,惟辯以原結構設計圖說為一 般性設一之標準圖,無法涵蓋現場實際施工之全部情形,故 須以施工詳圖呈現,為符合工程需要及安全等要求,方採用 彎鉤錨錠,並未變更設計,且經專業技師證明不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並舉達信公司105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暨 附件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兩造電子郵件、達信公 司與結構技師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9至11頁) 。 ②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號S0-15之RC梁與鋼柱接合 詳圖㈠(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可知原設計於RC梁與鋼 柱之接合位置,係於RC樑之上下層鋼筋設置鋼筋續接器施作 與鋼柱接合。次觀之上開達信公司108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 司之函文記載:「……依來函引用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 15)僅係指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詳圖,旨揭地樑上層鋼筋 與鋼柱接合方式,依設計工序必須地樑鋼筋先行綁紮完成, 且基礎版RC澆注完成後再行吊裝鋼柱至基礎版固定,故地樑 上層鋼筋於1F版澆注前鎖至鋼柱續接器前即可(詳附件), 而非依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樑筋必須先鎖至鋼柱續接器,係 因兩者工序明顯差異而非施工錯誤,合先敘明。……本案既 經貴公司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會勘,依結構技師專業判斷地 樑上層鋼筋尚未續接已符安全標準……」等語,並比對同函文 檢附之附件即「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所載工序說 明,可知達信公司實際係依結構圖說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安 排工序,即先於地樑上層鋼筋以彎鉤方式加工,並完成底部 基礎版與地樑鋼筋之綁紮工作後(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 示之「工序1」),續而進行基礎版之混凝土澆置工作(即 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2」),並待基礎版混凝 土凝固後即將鋼柱吊裝至基礎版上固定,並以續接器對應地 樑上層鋼筋之設計位置後固定於鋼柱柱面(即上開函文附件 示意圖標示之「工序3」),此核與錦鋐公司所提上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反面),最後 再進行地樑混凝土澆置工作及將地樑上層鋼筋以搭接方式續 接至固定於鋼柱柱面之「續接器」。據此,可知達信公司於 「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位置,施工時並未違反原結構 設計圖說以「續接器」接合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之設計原意 。甚且,上開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達信公司函文記載 :「本案會勘當日雖經結構技師口頭同意且無結構安全之 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2頁),佐以達信公司亦提出 中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之105年8月 16日電子郵件,經結構技師澄清現場會勘發見之施工情形及 說明施工工序(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亦徵 達信公司之現場施工方式並未影響施工安全。準此,堪認達 信公司就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之施工方式確係採原設計 採用之鋼筋續接器接合方式施作,並無違反原設計圖說設計 之情,且未影響結構安全。從而,錦鋐公司辯以達信公司實 作地樑與鋼柱之接合方式違反約定,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要 無可採。 ⑵裂縫、漏水瑕疵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其發見之地下2樓及地下1樓頂版存在多處龜裂 之瑕疵,及地下室周邊牆有多處滲漏水,經其於106年1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屢次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等 ,催告達信公司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詎均未獲達 信公司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等語,並提出錦鋐 公司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93頁)。 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並辯以達信公司業就前述龜裂及漏水 瑕疵發函提出調查報告、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分擔之建議予 錦鋐公司,故無達信公司未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修補工 作之情等語,並提出達信公司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70至274頁)、達信公司106年2月18日提出之 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見本院259號卷㈡第 12至5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至2頁)、達信公司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5至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31日詢 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桃園分廠並副本予 錦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第4、7頁)。 ②經查,錦鋐公司所提出上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 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僅得認定其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現場瑕疵照片,通知達信公司就地下2樓頂版及 地下1樓頂版發見之龜裂瑕疵,應釐清成因、責任歸屬及瑕 疵補正辦法,並於同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檢附上開位 置之現場瑕疵照片予達信公司,嗣於同年2月10日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達信公司就上開位置之龜裂瑕疵提出補強改善計畫 ,於同年3月6日以函文限期達信公司於文到7天內提交瑕疵 修補計畫,於同年3月21日以函文通知達信公司指派承辦人 員、排定修補日期及修補辦法並造冊交付錦鋐公司等事實。 惟達信公司已於上開錦鋐公司所定期限前,於106年2月18日 提出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予錦鋐公司,指 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樓版裂縫可能原因、安全性評估、修補 計畫及預算、責任分攤建議等節(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至56 頁),已難認有錦鋐公司所指未依通知或期限檢討瑕疵發生 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之違約情事存在。且達信公司復於106 年3月15日函覆錦鋐公司同年3月6日限期其提出之瑕疵改善 計畫,澄清並補強錦鋐公司所指之疑義,並說明瑕疵修補預 估實際費用約為200萬元、全部修補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 並建議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及建議後續於各分包商第23期估 驗計價款扣減,待修補完成後按實際修復費用多退少補等語 (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至2頁),此嗣經錦鋐公司審查後於同 年3月21日函覆同意達信公司所提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惟 全部修補費用之預估依兩造尋訪之專業廠商評估、報價及待 本案建築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簽認後再決定,有錦鋐公司106 年3月21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 59號卷㈠第164頁反面),亦足證達信公司並無違反通知或期 限提出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之情。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前述鋼筋續接器及裂縫、漏水 瑕疵等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項次四「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 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 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四「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是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並據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不足採信。  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 現場負責人員,亦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部 分: ⑴現場負責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管理:⒈乙方(即達信公司)需 親自或選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書面認可富有經驗之代表 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所有施工人員及工程事宜,並提供該 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供甲方備查;本項代表人於本工 程完工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兼管其他工地,非經甲 方同意亦不得任意調職。本工程代表人應遵從甲方之指示, 如甲乙雙方均認定有不稱職者,甲方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更 換」(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達信公司應 選任「工地代表人」並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予錦鋐公司審查同意後,派遣常駐工地,負責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且該經錦鋐公司書面同意之工地 代表人於完工前除非經錦鋐公司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 工地人員,且達信公司亦不得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該工 地代表人員並應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 另該工地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倘經兩造「均」認定未善盡 施工管理責任,錦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達信公司更換,達信 公司則應於收到錦鋐公司通知後立即配合更換之。 ②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地管理之工地人 員組織表及其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等供其 審查同意,且達信公司選派之工地人員亦頻繁異動且未即時 更新通知錦鋐公司審查核否,經錦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106年5月5日等業務會議屢催達 信公司依約提出工地人員組織表暨人員學經歷,及說明各工 地人員之權責分配,並即時提出更新之工地人員組織表供錦 鋐公司審查,詎均未獲達信公司置採,故達信公司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 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21、122至123 、126、193頁),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辯以係因錦鋐公司 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與達信 公司商議確定即片面逕行發函通知要求撤換達信公司原派遣 之工地主管人員陳富彥經理,故達信公司對於工地主管之異 動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③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所提之105年1月19日會議紀錄、105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 紀錄,均未記載達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選任「工地代表人」及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且該派駐之工地代表人存有未常駐工地執行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兼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人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經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 作、未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等情存在。 已難逕認達信公司選任工地代表人之過程或其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執行職務期間存在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之情事。 ④且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 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管(即工地代表人)陳經理富彥先生 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到任以來,無論在本工程之工程規劃 、現場各工種之協商在在顯現出無法勝任本案之工地主管…… 。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9條要求貴公司立即撤換主管 陳經理富彥先生,並且該員不得再參與本工程相關業務,請 貴公司另行派駐工地主管執行本工程……」等語(見本院259 號卷㈠第132頁),可知達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選任工地代表人陳富彥,陳富彥自104年12月起常駐系 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施工管理工作,再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被, 亦僅能證明錦鋐公司「單方」認定該達信公司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陳富彥於執行施工管理職務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 而片面以書面要求達信公司撤換工地代表人而已,尚無足證 明該工地代表人陳富彥確實存在錦鋐公司指摘之「未善盡施 工管理責任」及經「達信公司同意」撤換之實存在。從而, 錦鋐公司自不得逕行要求達信公司更換原選認之工地代表人 陳富彥,並經達信公司拒絕後,復主張達信公司履約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是錦鋐公司辯稱達信公司 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每月派遣15人以上之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關乙方(即達信公司)勞務 契約之『人員人月預定表』與『薪資明細表』採用平均均值15人 /月及不低於65萬元/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錦 鋐公司雖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達信公司必須每月派遣15名之 現場工地人員云云,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  ②查,參以錦鋐公司提出之由達信公司會計人員王秋芬製作之 「錦鋐桃園廠辦大樓104/06至105/06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 (下稱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及其檢附之104年大園工務所 值班人數統計表(104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大園工務 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5年1月至105年6月)所載,可知達信 公司統計104年度工務所值班人數計2071人次(即上班1764 人次+休假307人次=2071人次)、105年度1至5月工務所值班 人數計1859人次(即上班1443.5人次+休假415.5人次=1859 人次),依「給付標準」為每月每日15人即每月450人次( 計算式:30×15=450人次)得請求每月人員薪資65萬元(未 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領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總人員薪 資為5,676,667元(計算式:(104年度計2071人次+105年度 1至6月計1859人次)÷450人次×65萬元=5,67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達信公司已實收薪資4,550,000元(未 稅),核算其得請領第13期之應收未收薪資為1,126,667元 (計算式:5,676,667元-4,550,000元=1,126,667元)(見 本院316號卷㈡第195頁)。此與達信公司所舉105年7月10日 第13期請款總表之項次4「D.人員薪資」所示之105年6月人 員薪資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65頁反面),亦與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請求項目會算提 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別」之「9~13」欄位 所示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再觀諸上開錦鋐公司因會算提出之「(D)人員 薪資」表中「請款期表」之「2~8」等2期所示之「實付金額 (含稅)」均記載2,388,750元(含稅)(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據此核算錦鋐公司實付該第2至8期之人員薪資 為4,500,000元(未稅,計算式:2,388,750×2÷1.05=4,500, 000元),此核與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之達信公司已實 收薪資4,550,000元(未稅)亦屬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 95頁)。復佐參錦鋐公司前揭所舉之會算資料(見本院316 號卷㈡第156頁),可知錦鋐公司已按上開達信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所載統計資料及計算數額, 如數給付達信公司第13期應收未收薪資1,126,667元(未稅 ,含稅為1,183,000元)。又錦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人員薪 資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 (30天/月×15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其得請領每月勞務人 員薪資650,000元(未稅);若未達450人次,則按實際出工 人數核算薪資,且該人次之計算方式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 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等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 192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係約定勞務人 員薪資之計算方式,但未約定達信公司應負每月派遣15人以 上現場工地人員之契約責任。 ③況查,依錦鋐公司105年6月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說明:……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中載明工務所人員 配置採用平均值15人/月;薪資費用65萬元/月(4.33萬元/ 人/月),經貴公司提報至105/04/30之人員統計(3298人次 ;10人/月)尚未達到合約之平均人數標準,本公司瞭解工 程進行中有其工作面推展之順序,故工務所人員配置有需彈 性增減,考量工程人員實際配置需求及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 ,工務所人員薪資費用採4.33萬元/人/月計算並依實際配置 請領……」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33頁),可知錦鋐公司 已同意達信公司得彈性增減工務所人員之配置,僅費用應採 4.33萬元每人每月之計算標準,是錦鋐公司再以達信公司工 務所人員配置未達15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理。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現場負責人之派任及現場工地 人員之人數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 表3項次五「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 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3 項次五「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亦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⑷從而,錦鋐公司未舉證說明達信公司有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 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 工地人員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確已協議改善期限,故其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d、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洵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約定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 :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寰字第301號律 師函予達信公司,該函表示:「說明:…………㈢因達信公司有 諸多違約行為,明顯已不能繼續履約,本公司擬於106年6月 5日終止本契約:……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公司亦得依本條 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50至58頁), 是錦鋐公司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既於前開寄發予達 信公司之律師函中表示另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  ㈢達信公司雖另稱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此經錦鋐公司否認,且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5 日前已就履約諸多事項發生爭議,難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 而錦鋐公司終止契約後,亦負有結算工程款及費用之義務( 詳參後述),則其依民法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達信公司為主要目的。從而 ,達信公司前開主張錦鋐公司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六、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 分:   按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後,應無再由他方當事人就已 終止之契約更行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已詳前述,則達信公 司嗣再於106年7月3日以C0000-00A-007A號律師函向錦鋐公 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終 止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40至42頁),即非有理。 七、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 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 193,614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 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3(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 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1(未稅)計算」(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即應按 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結算給付予達信公司 。  ㈡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部分:   錦鋐公司尚有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尚未給付達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點),則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達信公 司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前述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㈢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勞務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達 信公司於履約期間每月平均每日派駐15人次之勞務人員,且 該人次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 人次之合計,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30天/月×15 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即得請領每月勞務人員薪資650,000 元(未稅),此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上開約定計算達信 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之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  ⒉經查,達信公司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所憑之「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應收未收資料 表」中之項目「人員薪資」所列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 員薪資數額,共計1,193,614元(見本院316號卷㈠第12頁) ,比對達信公司提出之第1至26期請款總表(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58至75頁),可知其所請求之第20至26期人員薪資係指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各月份人員薪資。  ⒊而查,觀諸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 、106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6年1月至5月值班人 員出席統計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34至154頁,本院259號 卷㈣第219至239頁),業經達信公司2名以上人員或會同錦鋐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與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1日 至同年月6日工務所人員簽到表所載到場人員及人次相符(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209至211頁),且有達信公司工務所到場 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16 號卷㈤第195至202頁)。錦鋐公司又未能明確指出上開統計 表或簽到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是本件應得按上開統計表所 載「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計算達信公司得 請求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即第20期至第26期)各 月份人員薪資。準此,經彙整前述統計表所列之人次資料, 並按前述判斷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扣除錦鋐公司已付金額 (含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未付人 員薪資,詳如判決附表3之欄位「被告未付人員薪資」所示 。其中,錦鋐公司就第20、22、25等期人員薪資均溢付1元 ;至第21、23、24等期人員薪資,錦鋐公司則已如數給付, 故達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20至25期未付人員薪 資,僅得請求其給付第26期未付人員薪資558,892元(含稅 )。故達信公司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錦鋐公司給付本項未付人員薪資為558,892元(含稅),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又達信公司上開主張既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 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 ,235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即錦鋐公司)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 甲方無故未付乙方工程款逾二期(含)者。⑵因設計變更, 乙方所承攬範圍之契約總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達3分之1以 上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依本項(應 指「前項」)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 進場屬本工程之合格材料與機電設備,並計付乙方實際支出 之成本總額及該相對之乙方報酬,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屬本工程之乙方 員工撤離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契約日起 至乙方撤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用等。但乙方對本工程之預期 利潤或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 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論」(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 ,固可知系爭契約經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 終止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 付應得之報酬、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契約 並非由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終止,業經論 述如前,是達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 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或補償損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然錦鋐公司縱 有報酬未給付予達信公司,或契約係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範疇。因此,達信 公司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非有理。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應按前揭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及第11條之付款條件進行結 算,亦即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尚有未按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報酬給付予達信公司之部分時 ,達信公司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該部 分工程管理費報酬,然達信公司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達信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 6年6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應收總管理費彙整表」、工程 結算明細清冊(見本院259號卷㈩第23至24頁、清冊單獨置卷 外),並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2日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 1,391,362,230元(未稅),加計東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7,721,780元,合計1,40 9,084,010元云云(見本院259號卷第465至466頁),然此 為錦鋐公司所否認,且達信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 5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但未計算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提出具體 之舉證及計算方式,僅稱因其嗣無法取得部分下包資料,故 無法結算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結算之工程 管理費報酬金額,但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報酬 4,725萬元(含稅,計算式:15億×3%×1.05=4,725萬元)扣 除其已請領之工程管理費報酬為計算等語(見本院259號卷 第15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成本總金 額: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暫定新台幣15億元整(FEE勞務 費與營業稅另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顯知 該15億元之數額亦僅為預估值,自難遽採為計算基準。是以 ,難認達信公司就前述結算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故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依前 項約定(即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後,乙方(即達信 公司)應即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本契 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 之應得工程款、保留款;並通知乙方立即返還尚未使用之預 付款或工程款或周轉金。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 辦完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甲方所有損失及為完成本工程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 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 償金得自本契約條款第11條所載之保留款內扣取;如有不足 ,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可 知倘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時,錦 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該約款非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基礎,故達信公 司備位依該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 屬無據。    ㈤綜前,達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7,489,23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本件達信公司既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即316號案部分),即應探 求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 目,分論如下: ㈠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錦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適用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 攬,非屬委任,已如前述,則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憑。  ㈡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 、2、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⒓乙方(即達信公司)應 依據每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 、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 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 約書」、「⒔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 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單項工程 ,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加以上協力廠商,共同意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 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 包簽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乙方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 (未稅)的百分之三(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之外牆帷 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一(未稅)計算」(見本院259號 卷㈠第26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 ,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分項工程,由兩造共同議價 決標後,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 工程費用未達50萬元(未稅)之分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 供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 簽訂分項工程契約。是達信公司所能獲得之實質報酬,不含 分項工程施工費,而係以分項工程施工費之3%計算。至就兩 造共同決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或錦鋐公司單獨指定之分項工 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達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詳後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須負責 整體施工管理責任,如乙方未克盡工程管理職責,而導致鄰 損、罰款或規劃施工不當之工程費及重做工程費、任意浪費 工、材等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列入工程成本範圍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是達信公司因上開所列 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得列入工程成本範圍,應由達信公司自 行負擔。  ⒊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不得將 本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如必須將專 業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時,應遵照甲乙雙方共同選定之專業廠 商辦理,但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仍由乙方負責。如在工程 進行中有優良廠商,乙方得提供廠商名單及業績,經甲方( 即錦鋐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專業分包」(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27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如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者協力 廠商時,應由兩造雙方共同選定,施工品質及安全仍由達信 公司負責。  ⒋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3、4項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外,由 乙方(即達信公司)保固結構體15年,其他項目保固2年( 包括電梯及其他請領服務費之設備)。乙方依第11條第3項 於請領結算款時,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2年之項目需分 別開具保固保證書,同時提供相當結算總金額報酬(FEE) 的百分之2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擔保於保固期滿後即予無息 退還。⒉前列乙方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依其與分包商間之工 程合約係規定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乙方應就各該分包 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 甲方(即錦鋐公司)核定,並由乙方與分包商連帶履行。⒊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漏水、裂損 、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者,其非屬人力不抗拒、人為破壞 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保固切結書約定之範圍 負責通知並監督分包商連帶修復或更換。⒋保固期間若發生 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乙方應安排其他經甲方核可之 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甲方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由達信公司負擔15年(結構體)或2年(其他項目)之 保固責任;若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達信公司應就各該 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 提送錦鋐公司核定,並由達信公司與分包商連帶履行。惟保 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達信公司應安排 其他經錦鋐公司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 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 ,其不足部分再由錦鋐公司負擔。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達信公司)對於本契約相關之次承攬人、下包商及分包商 之賠償請求權視為同時讓渡予甲方(即錦鋐公司)」(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5日經錦 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 約自終止日後向後失其效力,錦鋐公司應不得再依前開約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達信公司對 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6月5日)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就各分項工程施工之瑕疵 ,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不得 再向達信公司主張。  ⒍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 擔保等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 司,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請求,自無從再援引前 述規定向達信公司主張。  ㈢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 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就瑕疵給付部分,達信公司對於 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 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就加害給付部分,錦鋐公司 則應舉證達信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並導致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 ,方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   ⑴樓版版裂修補費用26,231,96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拆除時間過早、未 即時妥善養護、養護時間不足,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樓版 發生裂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樓版實際上係由系爭工程 特定分包商所施作,若確有瑕疵,達信公司本得依其與方包 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分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 契約已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於契 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是就樓版版裂衍生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⑵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 ①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電梯井側牆、帷幕 牆尚未封版打矽利康,及屋頂版尚未封版前,即安排電梯廠 商進場安裝,且未安排防護設施,造成已施作之電梯馬達主 機電子設備及其他設備於下雨時進水損壞,致錦鋐公司支出 修補費用1,039,100元(含稅),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 司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舉電梯工程維修計價總表為證(見 本院316號卷㈤第479頁)。達信公司否認此情,並稱錦鋐公 司並未舉證係因其工序安排錯誤而導致本項損害,縱因帷幕 牆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浸水等損害,亦為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 幕工程延宕所致,且錦鋐公司一面要求趕工,卻又要求其他 工項須待其施作之帷幕牆完工始能進行,顯然更加延遲工程 ,故本項瑕疵損害乃可歸責於錦鋐公司施作之帷幕牆工程延 宕所致等語。  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般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尚未 完工,風雨自尚未完成之開孔部分侵入建物內部,係屬通常 。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進場安裝電梯設備時,本應自 行注意相關設備是否會因風雨侵入而損壞,然電梯設備於施 工期間尚未交付錦鋐公司受領,故應由電梯設備廠商負擔毀 損、滅失之危險,要難認該修補費用屬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是錦鋐公司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 採認。  ⑶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未盡管理之責、未善 盡保護帷幕之義務,於施作屋頂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 時,污染錦鋐公司已施作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致錦 鋐公司支出清潔費用310,25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1 10,250=310,250元),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 ,並舉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 483至487頁)。查,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帷幕工程倘確遭女 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污染,此應係系爭工程施作灌漿或 防火被覆廠商施工所致,但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 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 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 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錦鋐公司帷幕 工程之損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 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⑷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通知相關廠商先行 切除中間樁並止水抓漏前,即施作筏基劣質回填灌漿,致水 自筏基底部冒出、在筏基水箱內亂竄,造成廠商已施作之地 下2樓地坪嚴重冒水,須施作打石止水工程,致錦鋐公司支 出修補費用115,973元(含稅,計算式:69,900×1.05+42,57 8=115,973),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並舉 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89至495頁) 。查,地下2樓地坪部分之施工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 亦屬瑕疵給付,尚非有損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合先指明。 況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則系爭工 程地下2樓縱認有地坪冒水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亦應由錦鋐公司直 接向該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⑸油漆膨鼓修補費用356,47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程施作時間安排不當,於廠商泥作 工程完成後,未檢查泥作是否空心膨鼓,即安排廠商施作油 漆,造成油漆膨鼓,須打除空心膨鼓重新油漆,致錦鋐公司 支出修補費用356,475元(含稅),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316號卷㈤第497頁)。經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膨鼓之瑕 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無從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⑹「輕隔間牆浸水及發霉」而需修補,造成「樓梯輕隔間牆需 再施作1層變為DOUBLE WALL」費用2,897,49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建築物帷幕外牆及 屋頂版完成前,即安排施作輕隔間牆,造成廠商已施作之輕 隔間牆於下雨時浸水損壞發霉,該已施作輕隔間牆係錦鋐公 司之財產利益,乃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云云,並舉預算 書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99頁)。經查,輕隔間屬系爭 工程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故縱有瑕疵亦屬損害履 行利益之範疇,而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縱認有此項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 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 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⑺樓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協調並確認鋼構廠商與輕隔間廠商 所套繪施工圖,造成樓梯間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 ,須請廠商補板、批土油漆,而該施作鋼梯、輕隔間牆係既 有之工作物,乃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達信公司之責,導 致無法發揮其效能,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89,000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1頁 )。查,此部分工程縱有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之 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 所致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⑻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1樓以上之樓梯進行澆置時,未作 防護、澆置完畢後未清潔,造成已施作樓梯梯面不平整。該 已施作樓梯,損壞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 償修補費用687,015元云云,並舉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 16號卷㈤第503至505頁)。查,1樓以上梯面部分屬系爭工程 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縱有瑕疵給付之情,亦屬錦鋐 公司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固有利益範疇。另系爭契約業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被告,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 瑕疵,自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 信公司負擔。  ⑼1樓地坪嚴重坑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東鋼構公司施作1樓樑柱吊裝工程 時,未安排防護1樓地坪,造成廠商已施作之1樓地坪受到損 壞,產生嚴重坑洞,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2,649,828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 7頁)。經查,1樓地坪部分乃系爭工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 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工程1樓地坪縱有坑 洞等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 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 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 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⑽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發包之廠商真達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筏 基底之接地棒施作止水版,造成地下水由接地棒沿管路冒水 至接地箱體內,進而漏水至地下2樓地板,屬加害給付,達 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359,099元云云,並舉工程聯絡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9至510頁)。經查,接 地箱體及地下2樓地板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給付亦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㈣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廠辦租金損失25,306,083元、 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損失26,850,428元請 求給付遲延賠償部分:  ⒈首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錦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公司 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 加損失),均無所據,先與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訂於106年4月4日取得使照為完工 期限(工期671日曆天),經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 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 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 期限即106年9月18日,自難認達信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錦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 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亦屬無憑。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達信公司於錦 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業如前 述,難認達信公司有何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形,故其 依此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權利受損之損害(含原廠辦租金 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仍非有理。 ㈤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900萬元部 分: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未能於工程期 限內如期完工時,每逾期1天應按完工結算總金額的萬分之1 計算扣除逾期罰款,並以結算總金額報酬(FEE)的百分之2 0為上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 反面),是錦鋐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擔逾期 罰款,應以其逾期完工為前提要件。惟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 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年 9月18日,達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故 錦鋐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達信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 ㈥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0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鋐公司另行發 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管理費2,934,26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錦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 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 之完工期限,已詳前述,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或不法侵害錦 鋐公司權利之情,是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其另行 包發之管理費,亦非有據。  ㈦綜前各節,錦鋐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錦鋐公司仍就系爭工程遲延比例、瑕疵等節聲請鑑定 或調查,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判決論述判斷理由如上 ,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十、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達信公司於316號 案請求之15,185,766元為有理由,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 316號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錦鋐公司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是達信公司自得請求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錦鋐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達信公司於316號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5,185,766元,及自106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 達信公司於259號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7,4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予准許。 柒、就316號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述316號、259號案 不應准許部分,達信公司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依據,均應併 予駁回。 捌、316號、259號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59號案)、79 條(316號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04

TPDV-106-建-316-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106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 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五九號事件部分: 一、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 一、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錦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 陸元為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卷㈠第34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下稱259號案)、106年度建字 第316號(下稱316號案)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原告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被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鋐公司)請求管理報酬及人員薪資等費用,錦鋐 公司則主張達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情事 ,不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 抗辯,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 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卷㈧第171、201頁), 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 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達 信公司於259號案、316號案均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 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17、359頁;本院 316號卷㈤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 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在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達信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達信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等工作,契約期間始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工程金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工程管理 報酬,除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工程為 該等項目成本金額之1%(未稅)外,其餘部分則按成本結算 金額之3%(未稅)計算。詎達信公司均依約管理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錦鋐公司竟無故積欠報酬及人 員薪資予達信公司,更於106年6月5日逕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約定違法終止契約,並要求達信公司撤離工區。 二、迄106年6月20日止,錦鋐公司仍未給付第26期報酬,已逾2 期報酬未付,達信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於1 06年7月3日向錦鋐公司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4日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總金額暫定為 15億元(FEE勞務費及營業稅另計),則倘系爭工程仍由達 信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報酬計算之 約定,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少為45,000,000元(計算式:15 0,000,000×3%=45,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25 0,0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1.05=47,250,000元), 扣除達信公司已實際取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15,133,891元( 含稅),及已估驗計價但未給付之報酬14,626,874元(含稅 ,於316號案中請求,詳後所述),尚餘之17,489,235元( 計算式:47,250,000-15,133,891元-14,626,874=17,489,23 5元),達信公司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 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 三、又錦鋐公司無故積欠達信公司第10至26期之50%報酬14,626, 874元,及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1,193,614元,共計15 ,820,488元,達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薪 資。 四、另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自屬權利 濫用。縱認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錦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結算達信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故達信公司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三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㈠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7,489,235元,及自106 年度建字第25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5 ,820,488元,及自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錦鋐公司答辯則以: 一、達信公司管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 且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而延宕:又未 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 商工程款;復未按圖施工及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 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另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 場負責人員,及未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是系爭契 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第c至d目合法終止,達信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4日終 止系爭契約,遑論向錦鋐公司請求所失利益。 二、達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然其迄未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已生失權效。且達信公司提出之展延 事由均無理由:  ㈠變更設計部分:錦鋐公司雖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但均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 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兩造早於105年3月16日 即就此變動進行會議討論,達信公司亦將之排入預定進度表 ,未有任何異議,事後當不能再據以主張展延工期;又在桃 園市政府勘驗前並非不得施工,達信公司實際上亦已先行進 行混凝土澆置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況倘達信公司遵 期澆置1FL混凝土,即可於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澆置2FL樓 版,自不會發生須等待桃園市政府勘驗之情況,故遲延乃可 歸責於達信公司,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㈡錦鋐公司採發時程遲延部分:因達信公司未依約遵時提出工 程預定進度表及採發期程,始致錦鋐公司辦理採發作業時程 延誤,非可歸責予錦鋐公司。  ㈢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部分:帷幕牆施作之先決條件為 結構體完竣,故錦鋐公司須待106年2月2日屋突版勘驗完成 ,並加計養護時間14日,即於106年2月16日後始可能進場施 作,自無可能於105年7月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時間進場施作 ;況錦鋐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達信公 司亦不得以契約終止後之時程主張展延工期。  ㈣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錦鋐公司 為盤點瑕疵,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經106年5月2 2日進度會議決議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  ㈤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部分:此法令變更僅適用於「 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公共工程案件」,並無適用本 件爭議之餘地,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d目 「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自第10期時已有落後之情,錦鋐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規定暫停給付管理報酬,達信公司於1 05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所提送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均 非合理可行,錦鋐公司已指明諸多錯次要求達信公司修改, 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因達信公司提出進度表 或趕工計畫書而影響錦鋐公司依約暫停給付管理報酬之權利 。又迄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錦鋐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暫不支付工程期中報 酬及勞務人員薪資,故達信公司尚不得請求其給付第10期至 第26期未付工程管理費報酬及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共計 15,820,488元。至就勞務人員薪資部分,按人員實際出勤及 休假情形計算,錦鋐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務人員薪資亦僅558, 892元(含稅)。 四、又不論錦鋐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 但書已明定達信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或其因履行本契 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均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 之損失;縱認達信公司得請求預期報酬,該預期報酬金額亦 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節省支出之成本。至達信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5項所請求之「應得工程款」,亦應以系爭契 約經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終止契約為前提,且 不包括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故達信公司請求錦鋐公司 給付所失利益17,489,235元,洵無理由。 五、倘達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錦鋐公司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抗辯,經抵銷後,達信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45,836,159元:包含樓版版 裂瑕疵之修復費用共26,231,960元、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 1,039,100元、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 10,250元、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油漆 澎鼓瑕疵之修復費用356,475元、因修補輕隔間牆浸水及發 霉所支出之施作雙層樓梯輕隔間牆之費用2,897,495元、樓 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1樓地坪嚴重坑 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 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各該具體工項、金額詳如總 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編號所示)。  ㈡達信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27,521,833元:包含原廠辦租 金損害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 加之損失26,850,428元、逾期罰款9,000,000元(各該具體 項目、金額詳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 示)。  ㈢錦鋐公司將契約終止時,達信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因 瑕疵而須修補之工項,另行發包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毅公司)管理,支出管理費3,799,308元(如總表「被 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三所示)。 六、並聲明:㈠達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61至363頁、本院31 6號卷㈧第164至167頁,因2案基礎事實同一,故以下將相同 之不爭執事項合併,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兩造就錦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建照及190號建照 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始議 約,議約期間達信公司已進場施作,且於議約期間業經桃園 市政府於104年4月15日核准189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兩 造嗣於105年1月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始於104年5月 20日),約定由達信公司以成本加報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預估成本總金額為15億元(勞務費與營業稅另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 為成本結算總金額之3%(未稅)及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 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之1%(未稅)之合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 包議價事宜,其中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 程,須由兩造各推薦兩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及經共同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另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 之單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 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且達信公司應於訂約後之104年6 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作為「開工日」,並於 開工日起算22個月即106年4月4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 工期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6月4日前 完成「完工驗收檢查合格」及「移交」工作。 二、達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負責採購發包並協調管理各分 包工程介面,每期工程款之請款為協力廠商每月就該已完成 部分提出相關單據及請款單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審核後, 將估驗合格款項提出每期請款總表向錦鋐公司請款,經錦鋐 公司審查後,錦鋐公司將該業經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不 含錦鋐公司自行發包部分)付款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並代 為轉付予協力廠商。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期錦鋐公司依據當月 份成本項目(含材料費、發包費用、假設工程費、勞務費等 )合計金額(未稅)乘以3%(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 及其他鋁製品乘以1%)作為達信公司報酬(未稅),達信公 司於每月7日前開立全額發票提交錦鋐公司請求上個月份之 報酬,錦鋐公司核准後於當月20日中午12點後(遇假日則順 延)匯款支付90%予達信公司,5%於使用執照取得階段性達 成一次支付,5%作為達信公司報酬之保留款。 四、達信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 年月28日同意備查。 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放樣勘驗,並依序由地下基礎往 地面上結構逐層勘驗,截至106年2月2日止已完成至地上5樓 頂版勘驗。 六、達信公司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5年1 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 七、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指示全部協力廠 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八、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桃園市政府以 106年5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14511號、第1060114517號 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 九、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達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第1款第a至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達信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前撤離工地,並應與錦鋐公司協商辦理完成各 項交接等事宜。 十、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錦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同年5月16日擅自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且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估驗計價過程屢次積 欠勞務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6項第1款約定通知錦鋐公司自同年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業分別於107年1月 19日、同年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之未付第10期至第26期達信公司按 下包商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成本乘以3%之未付工程管理費 報酬之合計金額為14,626,874元(含稅)。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屬委任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若是,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 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或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又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三、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 ,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 有無理由? 四、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 無理由?   五、如達信公司前述三、四均無理由,則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 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 元、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 由?   六、倘達信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錦鋐公司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㈠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 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第544條 或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 編號所示之賠償或修繕費用?  ㈡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 項次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㈢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 出之管理費3,799,3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 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 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 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一冊第4頁標題記載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承攬契約書」,前言亦敘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達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可知系 爭契約已明文記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4頁 反面)。另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自中華 民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為開工日, 並以開工日起算22個月以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號2個月內為目標,依第21條完成檢查與驗收 移交……」;倘未如期完工,達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 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7頁、第31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由 達信公司為錦鋐公司處理特定之事務甚明。衡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否展延工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達信公司)之過失或疏失 所致者,乙方應於獲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甲方(即錦鋐公 司),於7日內(含例假日)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按實展 延工期。⑴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⑵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而明顯影響工程者。⑶甲方應辦事項未於期限內即時辦妥, 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⑷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d.因 中華民國之法律、行政命令、條例等制定法規、非法規類之 行政指導有變更(含廢止或重新制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 顯著困難時。e.一切嚴重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強烈颱風、洪水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連續性 異常天候經甲方認定者。……i.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見 本院259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倘有前開不可歸責於達信公 司之因素,以致影響工期,達信公司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 內向錦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 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 如符合第13條所述情形發生之工期展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不在此限」(見本院259卷㈠第27頁), 既將「系爭契約第13條」及「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事由致無法 如期完成」2種情形並列,足見不論達信公司是否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只要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 達信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完工期限均不再受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限制。亦即達信公司縱未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於7日內申請展延工期,仍不因此喪失免除 逾期完工責任之權利。是錦鋐公司抗辯達信公司未於展延事 由發生後7日內向其申請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主 張展延工期云云,與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合 ,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達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各項所示 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然經錦鋐公司爭執(詳附表1「被 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進行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112年7月作成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載。 茲就達信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 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部分:  ⑴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259卷㈡第252 至254頁),其中識別碼56「外牆吊掛」工期為50工作日(1 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1日,日曆天亦為50日),經錦鋐 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27日將原設計RC外牆 變更為帷幕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核准之189號建 照第3次變更設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3至268 頁、本院316號卷㈡第97頁)。而參諸105年7月19日施工預定 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已增列識別碼327「 外牆帷幕安裝」工期133工作日(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4月 16日,日曆天為143日),工期增加93日曆天(143日曆天-5 0日曆天=93日曆天)。惟觀諸錦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寄送 予達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見本 院259號卷㈣第679頁),其中識別碼20「外牆安裝」工期198 工作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日曆天亦為198日 ),工期增加148日曆天(198日曆天-50日曆天=148日曆天 ),而前開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既係施作帷幕牆工程之錦鋐 公司所提出,堪認其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98日曆 天。是以,系爭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將RC外牆變更為帷幕 牆所需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48日曆天。  ⑵錦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自始即決定係以帷幕外牆 施作云云。然觀諸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請領建造執照所附 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31至338頁)、104年4月15日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 39至347頁)均為RC外牆,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 變更設計始更改為帷幕外牆,此有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在 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第349至367頁),並經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確認在案(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因認錦鋐 公司前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⒉附表1項次2「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部分:  ⑴經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其中識別碼54「 樓板混凝土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日 、識別碼55「一樓版施作RC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13日 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地上層以上樓版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  ⑵次查,錦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迄105 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 7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3235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 ㈠第36頁)。而於前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地上層樓版原則 上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灌漿作業,此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 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四、次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勘驗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 7日廢止)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 法(即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 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 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 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桃建施字第10700 40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59號卷㈣第323頁)。又縱認達 信公司有於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前施作之事實,亦無礙前揭 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以此推論得提前合法施工或逕認無法展 延工期。則達信公司固不否認其未按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 度表之預定進度,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地上層樓版全部灌漿 完成,然此應係因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自不 可歸責予達信公司。  ⑶再查,觀諸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最後進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 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是達信公司應得於次日 即進行灌漿作業,惟其實際上係於106年2月15日、16日完成 灌漿,此有106年3月3日「台泥出料未油壓送車澆置表」項 次188「B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5」、項次189 「A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6」可佐(見本院25 9號卷㈢第274頁),則達信公司於主管機關106年2月3日勘驗 完成後,未於次日106年2月4日進行灌漿,未見合理理由, 故該期間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因此,達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日數應為126日曆天(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  ⑷惟查,本項「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應展延工期之126日曆天,尚未逾前述附表2項 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 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之展延日數148日曆天,且二者均 係因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施作期間亦有所重疊性,應不予 重複展延工期,故僅須計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日數148日 曆天,不再重複加計附表2項次2之126日曆天。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備查,且於106年1月4日完成地上層1樓頂版勘驗, 影響整體結構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時程」部分: 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地上層以上樓版原 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然因錦鋐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最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 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應展延工期126日(105月10 日2日至106年2月4日),但因與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148 日曆天有重疊情形,不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節,已合併論 述如前附表2項次2所示,故本項次亦無再重複加計展延工期 之必要。 ⒋附表1項次4-1「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經查對原證156之施工日誌,鋼 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3/20,對照第三版進度表,可知屬要 徑工項之基礎工成鋼構預埋件於105/4/1才要開始施作(識 別碼52),因此雖然鋼構發包遲延,但並未影響現場工程進 度。⒉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鋼構工程實 際訂約105/3/24,查對各版本有關鋼構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 於104/10/22,可見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 差異,但因鋼構工程項目有浮時可運用,實際上並未延誤工 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鋼構工程發 包並未影響工程進度,達信公司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 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 ,要非有理。 ⒌附表1項次4-2「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原證156之施工日誌,機電工程 施工廠商(大同)於105/4/4之後至106/5/1均無進場施工記 錄(施工人員累計數量不變)……可證明大同公司於105/4/4 之後至106/5/1期間進行配合結構工程之預埋水電管路工作 ,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故機電 工程採發核可時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工期。⒉機電工程 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機電工程實際訂約105/1/18 (原證83),查對各版本有關機電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 4/11/3,可見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差異, 但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實際上 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 機電工程之採發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 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 張應予展延工期,洵屬無憑。 ⒍附表1項次5「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遲延影響要徑工期 」部分: ⑴經查,關於帷幕牆之實際進場安裝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 定:「……原證156施工日誌記載105/11/1有8工,至105/12/4 仍是8工,被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狀附件17對原證156提出 記載錯誤之處,但105/12/5累計出工數8人,被告並無異議 ;本院依據施工日誌之出工數統計正常施工期間之每週出工 數為136工(圖3.1),每日平均出工數為19工(136/7=19) ,則105/12/4累計出工數8工,尚未達1日平均出工量,因此 認定帷幕牆實際進場安裝日期為105/12/5。」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足見錦鋐公司係於105年12月5日開 始施作帷幕牆工程。而該工程之合理施作工期為198日曆天 (詳前揭附表2項次1部分所述),故帷幕牆預定完成日為10 6年6月20日(自105年12月5日起算198日曆天)。  ⑵惟錦鋐公司指示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至106年6月12日, 此為錦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頁),其並於 106年6月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是錦鋐公 司於帷幕牆預定工期198日曆天使用完畢前,業已要求自106 年5月23日起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故僅須計 算錦鋐公司要求停工所致工期之影響(另計算如附表2項次6 所示,詳參後述);至帷幕牆工程影響工期部分,尚毋庸計 入展延工期。  ⒎附表1項次6「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 月12日)」部分: ⑴錦鋐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其為盤點瑕疵,始要求 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三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達信公司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 發現乙方(即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 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 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 或補償並負擔衍生之人員薪資費用」(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9 頁反面至30頁),可知錦鋐公司固得以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要求為由指示其停工,但仍應以若不停工無法達缺失 改善之目的時,達信公司方不得請求展延停工期間之工期。 而錦鋐公司既自述其要求停工之目的在於「盤點瑕疵」,自 難認不停工3週即無法確認瑕疵項目及內容,是該停工期間 ,仍應予以展延工期,方屬合理。另錦鋐公司於停工3週期 間內之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停工應展 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  ⒏附表1項次7「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影響105年12 月23日後之工期」部分:   經查,106年度之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尚未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工進度,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查對施工日誌 ,105年12月23日以後週日除農曆年假外均有出工數,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未受一例一休修法影響」等情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 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並非有據。  ⒐附表1項次8-1「蘇迪勒颱風(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 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蘇迪勒颱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 月8日停工1.5日(0.5日+1日=1.5日),此有104年8月7日施 工日誌、104年8月8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266頁),故應予展延工期1.5日(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 年8月8日)。  ⒑附表1項次8-2「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 」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停 工2日,此有104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4年9月29日施工日 誌存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4頁),故應予展延工期2 日(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04年9月29日)。  ⒒附表1項次8-3「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停工1日,此有10 5年7月8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5頁), 故應予展延工期1日(105年7月8日)。  ⒓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6.5日曆天(計算式:148+14+1 .5+2+1=166.5)。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開工日起 算2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 4年6月4日,起算22個月,原應於106年4月4日前取得使照( 工期671日曆天),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 106年9月18日(工期838日曆天,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之) 。      ㈢另就錦鋐公司抗辯應縮短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查,錦鋐公司雖辯稱依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141頁),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下開挖深度及 地下樓層高度,故伴隨土方量減少,自已縮短整體工程所需 時間云云。惟錦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 以證系爭工程確有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減省工期之情,自難 認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為真。 ⒉錦鋐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錦鋐公司抗辯依第2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42頁),第2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上、下層高度,且建 物結構由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鋼構),可縮 短整體工程施工時間云云。然錦鋐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資 料或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第2次變更設計致有減 省工期之情,自難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得予縮短工期,故 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猶難採信。  四、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乙方(即達 信公司)有下列一情事者,甲方(即錦鋐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 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依第10條之規定辦理。⑴因 違約行為,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c.施 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d.乙方無 法履行本工程契約時。e.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 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反面 ),可知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 10(含以上)」、「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其他未遵守 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錦鋐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時 ,經「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錦鋐公司得終止 契約。而本條項約定「改善期限」須經「雙方協議」之目的 ,應在於確認達信公司違約之具體內容,及其改善須達成之 效果及期限,故若僅係錦鋐公司要求達信公司限期改善,即 不符合前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 ㈡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終止契約事由,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確實管理工程進度並製作紀錄, 致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 為106年4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計入得展延之工期166.5 日曆天)。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累積落後達 原定工期10%以上,雙方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2項次一「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 核該等舉證均無足證明雙方有確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比例 ,及預期達信公司應趕上之工程進度後,由雙方協議達信公 司之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 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 期10%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謂適法。 ⒉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 管理不當,以致工程延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於本工程正 式開工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預算書及總 工程進度表,並按進度提送各項工程詳細計畫書、預定施工 進度表、施工大樣圖繪製及預定送審時間表、材料說明會及 選樣送審預定時間表、工程檢驗預定時間表等,提送甲方( 即錦鋐公司)審核,作為本工程施工進度追蹤及配合事項之 依據」(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0頁)。準此,達信公司依約應 於正式開工日(即104年6月4日)起30日內(即104年7月3日 )前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進度表。 ⑵基本施工計畫書部分:經查,達信公司曾於105年2月1日提出 施工計畫書(第1版)、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 第二版),此有施工計畫書(第1版)、施工計畫書(第二 版)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㈣第405、503頁),達信公司固未 於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期限內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已於 105年2月1日、105年6月16日提出前後二版本施工計畫書予 錦鋐公司。錦鋐公司應不得於達信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 近一年,方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為由,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查:  ①總工程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此 為錦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104年 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在卷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㈡第207至20 9頁),是達信公司並未逾期提送總工程進度表。 ②其他版本施工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自述兩造最後曾於105年4月12日會議時協議達信公 司應於105年4月30日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70 9頁)。嗣達信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予 錦鋐公司,有達信公司105年8月17日達(錦建)字第105081 701號函、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存卷為證(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124至128頁)。又達信公司已於1 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縱 後續因工程進度變化有再修正施工進度表之需要,然系爭契 約並未就嗣後修正之施工進度表明定提送期限,自難逕認有 何違約遲延提送之情事。故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修 正版本之施工進度表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終止契約,尚屬無理。 ③趕工計畫部分:   錦鋐公司固主張兩造曾協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 、106月3月13日、106年4月29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云云。惟遍 觀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關於達信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之約定 ,則其縱未依限提出趕工計畫,亦不構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⑶綜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 工程管理不當,使工程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之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 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與下包商發生諸多 爭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依據每 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 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 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 」,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 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 (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家以上之 協力廠商,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 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 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事宜應由兩造依上開契約 約定辦理,是達信公司有依約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製作協 力廠商合約書,及履行與得標單項工程之承包商簽約之契約 等義務,並據以對承包商履行後續施工管理責任。 ⑵惟查,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本項違約事由,雙方並已協 議改善期限乙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三「協議改善證 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 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 表2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 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終止 契約,亦屬無憑。  ⒋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部分: ⑴鋼筋續接器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按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0-15),有關RC樑鋼 筋與鋼構柱接合處之原設計係採「續接器」施工,惟其於10 5年8月16日現場查驗發見達信公司於A棟A1~A4與Y8~Y13間之 地樑上層鋼筋實際係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之「彎鉤錨錠」施 工,致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5年8 月16日通知函文、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162至163頁反面)。而達信公司雖不爭執現場地樑上層鋼 筋確實採用「彎鉤錨錠」施工,惟辯以原結構設計圖說為一 般性設一之標準圖,無法涵蓋現場實際施工之全部情形,故 須以施工詳圖呈現,為符合工程需要及安全等要求,方採用 彎鉤錨錠,並未變更設計,且經專業技師證明不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並舉達信公司105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暨 附件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兩造電子郵件、達信公 司與結構技師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9至11頁) 。 ②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號S0-15之RC梁與鋼柱接合 詳圖㈠(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可知原設計於RC梁與鋼 柱之接合位置,係於RC樑之上下層鋼筋設置鋼筋續接器施作 與鋼柱接合。次觀之上開達信公司108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 司之函文記載:「……依來函引用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 15)僅係指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詳圖,旨揭地樑上層鋼筋 與鋼柱接合方式,依設計工序必須地樑鋼筋先行綁紮完成, 且基礎版RC澆注完成後再行吊裝鋼柱至基礎版固定,故地樑 上層鋼筋於1F版澆注前鎖至鋼柱續接器前即可(詳附件), 而非依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樑筋必須先鎖至鋼柱續接器,係 因兩者工序明顯差異而非施工錯誤,合先敘明。……本案既 經貴公司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會勘,依結構技師專業判斷地 樑上層鋼筋尚未續接已符安全標準……」等語,並比對同函文 檢附之附件即「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所載工序說 明,可知達信公司實際係依結構圖說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安 排工序,即先於地樑上層鋼筋以彎鉤方式加工,並完成底部 基礎版與地樑鋼筋之綁紮工作後(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 示之「工序1」),續而進行基礎版之混凝土澆置工作(即 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2」),並待基礎版混凝 土凝固後即將鋼柱吊裝至基礎版上固定,並以續接器對應地 樑上層鋼筋之設計位置後固定於鋼柱柱面(即上開函文附件 示意圖標示之「工序3」),此核與錦鋐公司所提上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反面),最後 再進行地樑混凝土澆置工作及將地樑上層鋼筋以搭接方式續 接至固定於鋼柱柱面之「續接器」。據此,可知達信公司於 「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位置,施工時並未違反原結構 設計圖說以「續接器」接合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之設計原意 。甚且,上開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達信公司函文記載 :「本案會勘當日雖經結構技師口頭同意且無結構安全之 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2頁),佐以達信公司亦提出 中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之105年8月 16日電子郵件,經結構技師澄清現場會勘發見之施工情形及 說明施工工序(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亦徵 達信公司之現場施工方式並未影響施工安全。準此,堪認達 信公司就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之施工方式確係採原設計 採用之鋼筋續接器接合方式施作,並無違反原設計圖說設計 之情,且未影響結構安全。從而,錦鋐公司辯以達信公司實 作地樑與鋼柱之接合方式違反約定,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要 無可採。 ⑵裂縫、漏水瑕疵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其發見之地下2樓及地下1樓頂版存在多處龜裂 之瑕疵,及地下室周邊牆有多處滲漏水,經其於106年1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屢次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等 ,催告達信公司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詎均未獲達 信公司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等語,並提出錦鋐 公司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93頁)。 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並辯以達信公司業就前述龜裂及漏水 瑕疵發函提出調查報告、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分擔之建議予 錦鋐公司,故無達信公司未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修補工 作之情等語,並提出達信公司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70至274頁)、達信公司106年2月18日提出之 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見本院259號卷㈡第 12至5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至2頁)、達信公司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5至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31日詢 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桃園分廠並副本予 錦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第4、7頁)。 ②經查,錦鋐公司所提出上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 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僅得認定其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現場瑕疵照片,通知達信公司就地下2樓頂版及 地下1樓頂版發見之龜裂瑕疵,應釐清成因、責任歸屬及瑕 疵補正辦法,並於同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檢附上開位 置之現場瑕疵照片予達信公司,嗣於同年2月10日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達信公司就上開位置之龜裂瑕疵提出補強改善計畫 ,於同年3月6日以函文限期達信公司於文到7天內提交瑕疵 修補計畫,於同年3月21日以函文通知達信公司指派承辦人 員、排定修補日期及修補辦法並造冊交付錦鋐公司等事實。 惟達信公司已於上開錦鋐公司所定期限前,於106年2月18日 提出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予錦鋐公司,指 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樓版裂縫可能原因、安全性評估、修補 計畫及預算、責任分攤建議等節(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至56 頁),已難認有錦鋐公司所指未依通知或期限檢討瑕疵發生 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之違約情事存在。且達信公司復於106 年3月15日函覆錦鋐公司同年3月6日限期其提出之瑕疵改善 計畫,澄清並補強錦鋐公司所指之疑義,並說明瑕疵修補預 估實際費用約為200萬元、全部修補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 並建議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及建議後續於各分包商第23期估 驗計價款扣減,待修補完成後按實際修復費用多退少補等語 (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至2頁),此嗣經錦鋐公司審查後於同 年3月21日函覆同意達信公司所提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惟 全部修補費用之預估依兩造尋訪之專業廠商評估、報價及待 本案建築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簽認後再決定,有錦鋐公司106 年3月21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 59號卷㈠第164頁反面),亦足證達信公司並無違反通知或期 限提出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之情。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前述鋼筋續接器及裂縫、漏水 瑕疵等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項次四「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 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 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四「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是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並據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不足採信。  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 現場負責人員,亦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部 分: ⑴現場負責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管理:⒈乙方(即達信公司)需 親自或選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書面認可富有經驗之代表 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所有施工人員及工程事宜,並提供該 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供甲方備查;本項代表人於本工 程完工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兼管其他工地,非經甲 方同意亦不得任意調職。本工程代表人應遵從甲方之指示, 如甲乙雙方均認定有不稱職者,甲方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更 換」(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達信公司應 選任「工地代表人」並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予錦鋐公司審查同意後,派遣常駐工地,負責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且該經錦鋐公司書面同意之工地 代表人於完工前除非經錦鋐公司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 工地人員,且達信公司亦不得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該工 地代表人員並應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 另該工地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倘經兩造「均」認定未善盡 施工管理責任,錦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達信公司更換,達信 公司則應於收到錦鋐公司通知後立即配合更換之。 ②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地管理之工地人 員組織表及其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等供其 審查同意,且達信公司選派之工地人員亦頻繁異動且未即時 更新通知錦鋐公司審查核否,經錦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106年5月5日等業務會議屢催達 信公司依約提出工地人員組織表暨人員學經歷,及說明各工 地人員之權責分配,並即時提出更新之工地人員組織表供錦 鋐公司審查,詎均未獲達信公司置採,故達信公司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 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21、122至123 、126、193頁),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辯以係因錦鋐公司 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與達信 公司商議確定即片面逕行發函通知要求撤換達信公司原派遣 之工地主管人員陳富彥經理,故達信公司對於工地主管之異 動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③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所提之105年1月19日會議紀錄、105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 紀錄,均未記載達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選任「工地代表人」及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且該派駐之工地代表人存有未常駐工地執行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兼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人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經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 作、未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等情存在。 已難逕認達信公司選任工地代表人之過程或其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執行職務期間存在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之情事。 ④且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 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管(即工地代表人)陳經理富彥先生 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到任以來,無論在本工程之工程規劃 、現場各工種之協商在在顯現出無法勝任本案之工地主管…… 。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9條要求貴公司立即撤換主管 陳經理富彥先生,並且該員不得再參與本工程相關業務,請 貴公司另行派駐工地主管執行本工程……」等語(見本院259 號卷㈠第132頁),可知達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選任工地代表人陳富彥,陳富彥自104年12月起常駐系 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施工管理工作,再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被, 亦僅能證明錦鋐公司「單方」認定該達信公司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陳富彥於執行施工管理職務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 而片面以書面要求達信公司撤換工地代表人而已,尚無足證 明該工地代表人陳富彥確實存在錦鋐公司指摘之「未善盡施 工管理責任」及經「達信公司同意」撤換之實存在。從而, 錦鋐公司自不得逕行要求達信公司更換原選認之工地代表人 陳富彥,並經達信公司拒絕後,復主張達信公司履約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是錦鋐公司辯稱達信公司 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每月派遣15人以上之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關乙方(即達信公司)勞務 契約之『人員人月預定表』與『薪資明細表』採用平均均值15人 /月及不低於65萬元/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錦 鋐公司雖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達信公司必須每月派遣15名之 現場工地人員云云,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  ②查,參以錦鋐公司提出之由達信公司會計人員王秋芬製作之 「錦鋐桃園廠辦大樓104/06至105/06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 (下稱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及其檢附之104年大園工務所 值班人數統計表(104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大園工務 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5年1月至105年6月)所載,可知達信 公司統計104年度工務所值班人數計2071人次(即上班1764 人次+休假307人次=2071人次)、105年度1至5月工務所值班 人數計1859人次(即上班1443.5人次+休假415.5人次=1859 人次),依「給付標準」為每月每日15人即每月450人次( 計算式:30×15=450人次)得請求每月人員薪資65萬元(未 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領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總人員薪 資為5,676,667元(計算式:(104年度計2071人次+105年度 1至6月計1859人次)÷450人次×65萬元=5,67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達信公司已實收薪資4,550,000元(未 稅),核算其得請領第13期之應收未收薪資為1,126,667元 (計算式:5,676,667元-4,550,000元=1,126,667元)(見 本院316號卷㈡第195頁)。此與達信公司所舉105年7月10日 第13期請款總表之項次4「D.人員薪資」所示之105年6月人 員薪資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65頁反面),亦與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請求項目會算提 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別」之「9~13」欄位 所示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再觀諸上開錦鋐公司因會算提出之「(D)人員 薪資」表中「請款期表」之「2~8」等2期所示之「實付金額 (含稅)」均記載2,388,750元(含稅)(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據此核算錦鋐公司實付該第2至8期之人員薪資 為4,500,000元(未稅,計算式:2,388,750×2÷1.05=4,500, 000元),此核與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之達信公司已實 收薪資4,550,000元(未稅)亦屬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 95頁)。復佐參錦鋐公司前揭所舉之會算資料(見本院316 號卷㈡第156頁),可知錦鋐公司已按上開達信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所載統計資料及計算數額, 如數給付達信公司第13期應收未收薪資1,126,667元(未稅 ,含稅為1,183,000元)。又錦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人員薪 資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 (30天/月×15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其得請領每月勞務人 員薪資650,000元(未稅);若未達450人次,則按實際出工 人數核算薪資,且該人次之計算方式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 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等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 192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係約定勞務人 員薪資之計算方式,但未約定達信公司應負每月派遣15人以 上現場工地人員之契約責任。 ③況查,依錦鋐公司105年6月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說明:……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中載明工務所人員 配置採用平均值15人/月;薪資費用65萬元/月(4.33萬元/ 人/月),經貴公司提報至105/04/30之人員統計(3298人次 ;10人/月)尚未達到合約之平均人數標準,本公司瞭解工 程進行中有其工作面推展之順序,故工務所人員配置有需彈 性增減,考量工程人員實際配置需求及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 ,工務所人員薪資費用採4.33萬元/人/月計算並依實際配置 請領……」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33頁),可知錦鋐公司 已同意達信公司得彈性增減工務所人員之配置,僅費用應採 4.33萬元每人每月之計算標準,是錦鋐公司再以達信公司工 務所人員配置未達15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理。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現場負責人之派任及現場工地 人員之人數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 表3項次五「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 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3 項次五「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亦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⑷從而,錦鋐公司未舉證說明達信公司有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 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 工地人員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確已協議改善期限,故其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d、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洵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約定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 :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寰字第301號律 師函予達信公司,該函表示:「說明:…………㈢因達信公司有 諸多違約行為,明顯已不能繼續履約,本公司擬於106年6月 5日終止本契約:……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公司亦得依本條 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50至58頁), 是錦鋐公司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既於前開寄發予達 信公司之律師函中表示另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  ㈢達信公司雖另稱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此經錦鋐公司否認,且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5 日前已就履約諸多事項發生爭議,難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 而錦鋐公司終止契約後,亦負有結算工程款及費用之義務( 詳參後述),則其依民法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達信公司為主要目的。從而 ,達信公司前開主張錦鋐公司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六、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 分:   按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後,應無再由他方當事人就已 終止之契約更行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已詳前述,則達信公 司嗣再於106年7月3日以C0000-00A-007A號律師函向錦鋐公 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終 止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40至42頁),即非有理。 七、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 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 193,614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 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3(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 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1(未稅)計算」(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即應按 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結算給付予達信公司 。  ㈡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部分:   錦鋐公司尚有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尚未給付達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點),則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達信公 司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前述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㈢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勞務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達 信公司於履約期間每月平均每日派駐15人次之勞務人員,且 該人次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 人次之合計,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30天/月×15 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即得請領每月勞務人員薪資650,000 元(未稅),此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上開約定計算達信 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之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  ⒉經查,達信公司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所憑之「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應收未收資料 表」中之項目「人員薪資」所列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 員薪資數額,共計1,193,614元(見本院316號卷㈠第12頁) ,比對達信公司提出之第1至26期請款總表(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58至75頁),可知其所請求之第20至26期人員薪資係指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各月份人員薪資。  ⒊而查,觀諸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 、106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6年1月至5月值班人 員出席統計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34至154頁,本院259號 卷㈣第219至239頁),業經達信公司2名以上人員或會同錦鋐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與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1日 至同年月6日工務所人員簽到表所載到場人員及人次相符(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209至211頁),且有達信公司工務所到場 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16 號卷㈤第195至202頁)。錦鋐公司又未能明確指出上開統計 表或簽到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是本件應得按上開統計表所 載「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計算達信公司得 請求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即第20期至第26期)各 月份人員薪資。準此,經彙整前述統計表所列之人次資料, 並按前述判斷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扣除錦鋐公司已付金額 (含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未付人 員薪資,詳如判決附表3之欄位「被告未付人員薪資」所示 。其中,錦鋐公司就第20、22、25等期人員薪資均溢付1元 ;至第21、23、24等期人員薪資,錦鋐公司則已如數給付, 故達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20至25期未付人員薪 資,僅得請求其給付第26期未付人員薪資558,892元(含稅 )。故達信公司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錦鋐公司給付本項未付人員薪資為558,892元(含稅),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又達信公司上開主張既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 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 ,235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即錦鋐公司)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 甲方無故未付乙方工程款逾二期(含)者。⑵因設計變更, 乙方所承攬範圍之契約總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達3分之1以 上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依本項(應 指「前項」)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 進場屬本工程之合格材料與機電設備,並計付乙方實際支出 之成本總額及該相對之乙方報酬,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屬本工程之乙方 員工撤離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契約日起 至乙方撤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用等。但乙方對本工程之預期 利潤或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 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論」(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 ,固可知系爭契約經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 終止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 付應得之報酬、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契約 並非由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終止,業經論 述如前,是達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 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或補償損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然錦鋐公司縱 有報酬未給付予達信公司,或契約係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範疇。因此,達信 公司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非有理。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應按前揭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及第11條之付款條件進行結 算,亦即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尚有未按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報酬給付予達信公司之部分時 ,達信公司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該部 分工程管理費報酬,然達信公司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達信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 6年6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應收總管理費彙整表」、工程 結算明細清冊(見本院259號卷㈩第23至24頁、清冊單獨置卷 外),並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2日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 1,391,362,230元(未稅),加計東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7,721,780元,合計1,40 9,084,010元云云(見本院259號卷第465至466頁),然此 為錦鋐公司所否認,且達信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 5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但未計算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提出具體 之舉證及計算方式,僅稱因其嗣無法取得部分下包資料,故 無法結算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結算之工程 管理費報酬金額,但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報酬 4,725萬元(含稅,計算式:15億×3%×1.05=4,725萬元)扣 除其已請領之工程管理費報酬為計算等語(見本院259號卷 第15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成本總金 額: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暫定新台幣15億元整(FEE勞務 費與營業稅另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顯知 該15億元之數額亦僅為預估值,自難遽採為計算基準。是以 ,難認達信公司就前述結算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故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依前 項約定(即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後,乙方(即達信 公司)應即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本契 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 之應得工程款、保留款;並通知乙方立即返還尚未使用之預 付款或工程款或周轉金。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 辦完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甲方所有損失及為完成本工程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 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 償金得自本契約條款第11條所載之保留款內扣取;如有不足 ,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可 知倘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時,錦 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該約款非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基礎,故達信公 司備位依該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 屬無據。    ㈤綜前,達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7,489,23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本件達信公司既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即316號案部分),即應探 求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 目,分論如下: ㈠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錦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適用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 攬,非屬委任,已如前述,則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憑。  ㈡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 、2、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⒓乙方(即達信公司)應 依據每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 、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 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 約書」、「⒔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 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單項工程 ,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加以上協力廠商,共同意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 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 包簽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乙方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 (未稅)的百分之三(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之外牆帷 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一(未稅)計算」(見本院259號 卷㈠第26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 ,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分項工程,由兩造共同議價 決標後,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 工程費用未達50萬元(未稅)之分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 供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 簽訂分項工程契約。是達信公司所能獲得之實質報酬,不含 分項工程施工費,而係以分項工程施工費之3%計算。至就兩 造共同決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或錦鋐公司單獨指定之分項工 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達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詳後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須負責 整體施工管理責任,如乙方未克盡工程管理職責,而導致鄰 損、罰款或規劃施工不當之工程費及重做工程費、任意浪費 工、材等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列入工程成本範圍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是達信公司因上開所列 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得列入工程成本範圍,應由達信公司自 行負擔。  ⒊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不得將 本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如必須將專 業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時,應遵照甲乙雙方共同選定之專業廠 商辦理,但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仍由乙方負責。如在工程 進行中有優良廠商,乙方得提供廠商名單及業績,經甲方( 即錦鋐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專業分包」(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27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如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者協力 廠商時,應由兩造雙方共同選定,施工品質及安全仍由達信 公司負責。  ⒋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3、4項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外,由 乙方(即達信公司)保固結構體15年,其他項目保固2年( 包括電梯及其他請領服務費之設備)。乙方依第11條第3項 於請領結算款時,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2年之項目需分 別開具保固保證書,同時提供相當結算總金額報酬(FEE) 的百分之2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擔保於保固期滿後即予無息 退還。⒉前列乙方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依其與分包商間之工 程合約係規定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乙方應就各該分包 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 甲方(即錦鋐公司)核定,並由乙方與分包商連帶履行。⒊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漏水、裂損 、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者,其非屬人力不抗拒、人為破壞 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保固切結書約定之範圍 負責通知並監督分包商連帶修復或更換。⒋保固期間若發生 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乙方應安排其他經甲方核可之 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甲方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由達信公司負擔15年(結構體)或2年(其他項目)之 保固責任;若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達信公司應就各該 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 提送錦鋐公司核定,並由達信公司與分包商連帶履行。惟保 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達信公司應安排 其他經錦鋐公司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 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 ,其不足部分再由錦鋐公司負擔。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達信公司)對於本契約相關之次承攬人、下包商及分包商 之賠償請求權視為同時讓渡予甲方(即錦鋐公司)」(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5日經錦 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 約自終止日後向後失其效力,錦鋐公司應不得再依前開約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達信公司對 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6月5日)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就各分項工程施工之瑕疵 ,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不得 再向達信公司主張。  ⒍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 擔保等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 司,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請求,自無從再援引前 述規定向達信公司主張。  ㈢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 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就瑕疵給付部分,達信公司對於 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 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就加害給付部分,錦鋐公司 則應舉證達信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並導致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 ,方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   ⑴樓版版裂修補費用26,231,96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拆除時間過早、未 即時妥善養護、養護時間不足,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樓版 發生裂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樓版實際上係由系爭工程 特定分包商所施作,若確有瑕疵,達信公司本得依其與方包 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分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 契約已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於契 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是就樓版版裂衍生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⑵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 ①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電梯井側牆、帷幕 牆尚未封版打矽利康,及屋頂版尚未封版前,即安排電梯廠 商進場安裝,且未安排防護設施,造成已施作之電梯馬達主 機電子設備及其他設備於下雨時進水損壞,致錦鋐公司支出 修補費用1,039,100元(含稅),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 司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舉電梯工程維修計價總表為證(見 本院316號卷㈤第479頁)。達信公司否認此情,並稱錦鋐公 司並未舉證係因其工序安排錯誤而導致本項損害,縱因帷幕 牆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浸水等損害,亦為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 幕工程延宕所致,且錦鋐公司一面要求趕工,卻又要求其他 工項須待其施作之帷幕牆完工始能進行,顯然更加延遲工程 ,故本項瑕疵損害乃可歸責於錦鋐公司施作之帷幕牆工程延 宕所致等語。  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般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尚未 完工,風雨自尚未完成之開孔部分侵入建物內部,係屬通常 。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進場安裝電梯設備時,本應自 行注意相關設備是否會因風雨侵入而損壞,然電梯設備於施 工期間尚未交付錦鋐公司受領,故應由電梯設備廠商負擔毀 損、滅失之危險,要難認該修補費用屬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是錦鋐公司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 採認。  ⑶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未盡管理之責、未善 盡保護帷幕之義務,於施作屋頂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 時,污染錦鋐公司已施作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致錦 鋐公司支出清潔費用310,25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1 10,250=310,250元),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 ,並舉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 483至487頁)。查,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帷幕工程倘確遭女 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污染,此應係系爭工程施作灌漿或 防火被覆廠商施工所致,但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 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 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 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錦鋐公司帷幕 工程之損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 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⑷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通知相關廠商先行 切除中間樁並止水抓漏前,即施作筏基劣質回填灌漿,致水 自筏基底部冒出、在筏基水箱內亂竄,造成廠商已施作之地 下2樓地坪嚴重冒水,須施作打石止水工程,致錦鋐公司支 出修補費用115,973元(含稅,計算式:69,900×1.05+42,57 8=115,973),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並舉 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89至495頁) 。查,地下2樓地坪部分之施工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 亦屬瑕疵給付,尚非有損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合先指明。 況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則系爭工 程地下2樓縱認有地坪冒水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亦應由錦鋐公司直 接向該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⑸油漆膨鼓修補費用356,47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程施作時間安排不當,於廠商泥作 工程完成後,未檢查泥作是否空心膨鼓,即安排廠商施作油 漆,造成油漆膨鼓,須打除空心膨鼓重新油漆,致錦鋐公司 支出修補費用356,475元(含稅),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316號卷㈤第497頁)。經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膨鼓之瑕 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無從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⑹「輕隔間牆浸水及發霉」而需修補,造成「樓梯輕隔間牆需 再施作1層變為DOUBLE WALL」費用2,897,49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建築物帷幕外牆及 屋頂版完成前,即安排施作輕隔間牆,造成廠商已施作之輕 隔間牆於下雨時浸水損壞發霉,該已施作輕隔間牆係錦鋐公 司之財產利益,乃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云云,並舉預算 書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99頁)。經查,輕隔間屬系爭 工程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故縱有瑕疵亦屬損害履 行利益之範疇,而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縱認有此項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 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 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⑺樓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協調並確認鋼構廠商與輕隔間廠商 所套繪施工圖,造成樓梯間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 ,須請廠商補板、批土油漆,而該施作鋼梯、輕隔間牆係既 有之工作物,乃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達信公司之責,導 致無法發揮其效能,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89,000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1頁 )。查,此部分工程縱有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之 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 所致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⑻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1樓以上之樓梯進行澆置時,未作 防護、澆置完畢後未清潔,造成已施作樓梯梯面不平整。該 已施作樓梯,損壞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 償修補費用687,015元云云,並舉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 16號卷㈤第503至505頁)。查,1樓以上梯面部分屬系爭工程 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縱有瑕疵給付之情,亦屬錦鋐 公司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固有利益範疇。另系爭契約業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被告,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 瑕疵,自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 信公司負擔。  ⑼1樓地坪嚴重坑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東鋼構公司施作1樓樑柱吊裝工程 時,未安排防護1樓地坪,造成廠商已施作之1樓地坪受到損 壞,產生嚴重坑洞,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2,649,828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 7頁)。經查,1樓地坪部分乃系爭工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 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工程1樓地坪縱有坑 洞等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 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 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 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⑽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發包之廠商真達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筏 基底之接地棒施作止水版,造成地下水由接地棒沿管路冒水 至接地箱體內,進而漏水至地下2樓地板,屬加害給付,達 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359,099元云云,並舉工程聯絡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9至510頁)。經查,接 地箱體及地下2樓地板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給付亦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㈣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廠辦租金損失25,306,083元、 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損失26,850,428元請 求給付遲延賠償部分:  ⒈首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錦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公司 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 加損失),均無所據,先與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訂於106年4月4日取得使照為完工 期限(工期671日曆天),經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 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 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 期限即106年9月18日,自難認達信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錦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 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亦屬無憑。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達信公司於錦 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業如前 述,難認達信公司有何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形,故其 依此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權利受損之損害(含原廠辦租金 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仍非有理。 ㈤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900萬元部 分: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未能於工程期 限內如期完工時,每逾期1天應按完工結算總金額的萬分之1 計算扣除逾期罰款,並以結算總金額報酬(FEE)的百分之2 0為上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 反面),是錦鋐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擔逾期 罰款,應以其逾期完工為前提要件。惟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 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年 9月18日,達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故 錦鋐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達信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 ㈥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0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鋐公司另行發 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管理費2,934,26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錦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 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 之完工期限,已詳前述,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或不法侵害錦 鋐公司權利之情,是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其另行 包發之管理費,亦非有據。  ㈦綜前各節,錦鋐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錦鋐公司仍就系爭工程遲延比例、瑕疵等節聲請鑑定 或調查,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判決論述判斷理由如上 ,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十、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達信公司於316號 案請求之15,185,766元為有理由,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 316號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錦鋐公司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是達信公司自得請求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錦鋐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達信公司於316號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5,185,766元,及自106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 達信公司於259號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7,4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予准許。 柒、就316號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述316號、259號案 不應准許部分,達信公司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依據,均應併 予駁回。 捌、316號、259號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59號案)、79 條(316號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04

TPDV-106-建-25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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