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32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國程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即「林文閤」,下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暱稱「
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實際上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
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幣及幣安之APP,申請電
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含預付卡)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由高林
聖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
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
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朱國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
OK散布不實理財廣告,賴淑慧於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
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涵~」向賴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
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賴淑慧陷於錯誤,分別: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
「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3日依指示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
手許威銘;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高雄優良小商人
」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依指示將現金200
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高林聖,再由高林聖交
給黃葳翔(上開①②所示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朱國程並未參
與)。嗣因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
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
自附表一所示(下同)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
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
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並推由朱國程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向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佯裝
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朱國程於向賴淑慧收取300萬元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上開M電子錢包中9萬1743顆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二、案經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賴淑慧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朱國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朱國程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國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賴淑
慧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國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國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
一第89、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國程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現金
300萬元而不遂,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是朋友「小何」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的業務員工作,「小何」就是「林文閤」,他叫我用自己名
義辦理電子錢包,並要求我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做為
聯繫工作機使用,我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扣案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密錄器、點鈔機,都是「小何」給我的,他給
我這些東西都是業務交收使用,就是收取虛擬貨幣的買賣價
金使用;前幾次我收取款項後,都有依指示交給「黑星」
、「萬里」,客戶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FACEBOOK散布不實理
財廣告,告訴人賴淑慧於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賴
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
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淑慧陷於錯誤而遭
詐騙共計500萬元(詳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載),其後賴淑慧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
」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被告
朱國程即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而不遂等
事實,業據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9756卷第117
至121頁;該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朱國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為被告朱國程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正。
㈡被告朱國程雖辯稱自己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而非
奉派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惟查,
依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297
35卷一第70至74頁、偵19756卷第493至497頁、原審卷一第3
3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其透過友人「小何」介紹而擔任
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小何」指示以自己
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並提供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做為聯繫
工作機使用,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
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然上開「小何」、「
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均未據被告朱國程
提出確實之人別資料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核實,且被告朱國
程供稱:公司說要發薪水,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只有說
薪水比一般上班族多,我沒有和「小何」、「黑星」、「萬
里」約定報酬,「小何」說一定時間總結後,會按照收取款
項數額給付業務獎金等語。則依被告朱國程所述上情,其應
徵工作之方式,核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提交書面履歷或到場面
試,或與雇主晤談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應徵方式不同,甚且,
被告朱國程既不知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址,亦未與雇主談妥薪資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而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號外,僅須依不詳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核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業務員
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被告朱國程所辯擔任虛
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一情,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
㈢告訴人賴淑慧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
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
幣至K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
萬1743顆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而被
告朱國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之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
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佯裝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並旋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自M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上開虛擬貨幣自J→K→L→M→J電子錢包之移動及回流情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為憑(偵13445卷二第471至481頁),由此可見,自「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之M電子錢包,並非賴淑慧所實際使用,賴淑慧對M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才會於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後1分鐘又被轉出,且係轉出至「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J電子錢包,形成金流回圈。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由被告朱國程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㈣依被告朱國程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記載:「包包
筆 印泥 雙證件 點鈔機 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
等面交取款之重點(偵19756卷第115頁),被告朱國程於偵訊
時供稱:這是「小何」叫我與客人見面要準備的東西及叮囑
見面後交易的重點等語(偵29735卷一第77頁),又被告朱國
程與「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中,「小程商人」於112年4月
23日指派被告朱國程於翌日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款項時
,即已將M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被告朱國程,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19756卷第102頁),而告訴
人賴淑慧係於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始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傳送M電子錢包地址給賴淑慧一情,亦有賴淑慧與「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19756卷第431至432頁),可
見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
有聯繫,始能由詐團成員將尚未提供給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
地址,事先告知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而「錢包地址
一定要叫客人說」之目的,即係藉此脫免其等已事先知悉M
電子錢包地址,及營造係由賴淑慧主動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
之外觀。從而,被告朱國程辯稱其有提供個人證件、簽約、
交收款項有確定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亦僅是藉此取信
賴淑慧之手段,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國程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被害人
察覺異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
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
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
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
,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
,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
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朱國程於告訴人賴
淑慧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密切聯繫
,知悉該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確定被告朱國程
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朱國程出面與賴淑慧進行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收取高達300萬之詐欺贓款,被告朱國程
亦得以假冒業務員身分,完成向賴淑慧收款之流程。是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及
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朱國程加
入「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淑慧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朱國程遭扣案行動電話中
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復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幣商或業務員
而與被害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朱國程或其他同案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分別到達指定地點,向各該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
罪組織」。被告朱國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方式,而仍參與其中,分擔實施對賴淑慧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自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朱國程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朱
國程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論科。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
告朱國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
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朱國程。
㈡核被告朱國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朱國程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國程所犯上開三
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
」及參與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國程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國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朱國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朱國程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賴淑慧詐
欺及洗錢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賴淑慧遭遇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獲取賴淑慧之諒
解,另考量被告朱國程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國程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賴淑慧本次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以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朱國
程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朱國程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朱國程所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明在卷,其中編號3、5
、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
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朱國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賴淑慧收款
時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朱國程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
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程於犯罪後未
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量刑過輕
,然查被告朱國程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朱國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名稱 電子錢包地址 J電子錢包 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 K電子錢包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L電子錢包 TEv9SKk7NqMzUnrDgqtg6SnQhQFCpLiGxF M電子錢包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附表二(被告朱國程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鐵車票1張 2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買受人:賴淑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5 密錄器1臺 6 點鈔機1臺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張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