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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3公斤、無熔絲開關10個、訊號線1小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⑴檢察官認涂根源為告訴人,然本件財物非屬其所有,而係 澎湖縣警察局所有,且其未出具該警察局之委託書,故其為 告發人。⑵檢察官未具體認定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僅曰竊 取「銅管約3至4公斤、無熔絲開關10幾個、訊號線1小捆等 物品」,依罪疑惟輕,應具體認定被告竊取:銅管3公斤、 無熔絲開關10個、訊號線1小捆。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倉 庫的門是被告所破壞,被告於偵訊陳稱其係直接由旁邊未上 鎖之小鐵門走入倉庫,是以,被告並不構成起訴法條所稱之 「越」,因之,被告所犯法條應逕行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 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罪名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該二部分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該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 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國家財產之損失固有不該,然澎湖縣警察 局未妥善保管自己之財物亦有所疏失、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財 物不多,尤不能證明其所竊得之銅管3公斤、無熔絲開關10 個、訊號線1小捆之價值高昂、被告前有多次包括竊盜罪在 內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監。詎鄭欽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0號船廠廠房,自該廠房未 上鎖鐵門侵入廠區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置放於廠房內由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員涂根源所管領之銅管約3至4公斤 、無熔絲開關10幾個、訊號線1小捆等物品,並於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涂根源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 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船隻上遺留之煙蒂送 驗,發現與鄭欽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根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涂根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 澎安9號巡防艇」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告 訴人提供之監造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船錨1支 、降落傘信號彈2枚、滅火系統控制盤1組、空調壓縮機1台 、銅鐘1個、警報喊話器1個、桌腳2組、微波爐1台、冰箱1 台、一吋穢水管1捲、發電機機油1瓶、發電機電瓶1顆、工 具箱1只、船用電纜1捲、接地電纜1捲、材料試驗基層板1箱 、航行燈架電纜、空調通風機電纜、全船預埋AC系統電纜、 全船預埋DC電纜等物,然為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陳稱: 本件竊盜案應該不止1人所為,可能是不同人分批偷走,鑑 定書也有採集到1個泰國人的指紋等語;佐以本件並無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物證及人證可證被告竊得何物品,以及告 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全部財物, 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惟此部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3-29

TYDM-113-審簡-1843-202503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子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子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6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黄子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先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3070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簡字卷第19頁) 可考,經綜合考量上情,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 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 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付部分款項,倘被告違反 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黄子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黄子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黄子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1鄰重興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懿與劉昕維、陳志瑋(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朋友,鐘承璟則為劉昕維之前雇主。緣劉昕維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先帶同黃子懿前往劉昕維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黃子懿發覺該地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獨自前往上址倉庫,以不詳方式進入 後,徒手竊取銅管1箱,得逞後逃逸。  ㈡復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先與不知情之陳志瑋共同前 往上址倉庫,以不詳方式進入並將垃圾棄置該處,確認現場 狀況後離去,再於同日20時許,騎乘A車獨自前往上址倉庫 ,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銅管1箱,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陸續竊取告訴人鐘承璟所有之銅管共2箱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劉昕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帶同被告黃子懿前往告訴人上址倉庫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志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曾與被告黃子懿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倉庫棄置垃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承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銅管2箱遭竊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87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案發現場所遺留之飲料杯上留有被告黃子懿DNA-STR型別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A車車牌辨識系統截圖3張 證明被告黃子懿有騎乘A車前往告訴人上址倉庫竊取銅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子懿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 黃子懿於本案所竊得之銅管2箱,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子懿為上開犯行時,實際上另竊 得告訴人鐘承璟所有之銅管7箱、電腦1組、升降機1台云云 。惟訊據被告黃子懿堅詞否認上情,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 現場無監視器,亦無親眼目睹竊盜之經過,是該等物品是否 確遭被告黃子懿竊取恐有所疑,現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補 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遽對被告黃子懿為不利之認定, 而將該等物品部分亦一併以竊盜罪責對被告黃子懿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

2025-03-11

ULDM-113-簡-25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且目前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業 經偵查、審理在案,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綁鐵為業、月收入如有工作可賺取約新臺幣9萬元,無須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5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黃詠駿所有之倉庫內放置之冰箱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破壞冰箱(涉 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銅管2支、乾燥 過濾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以腳踏車載運 竊得銅管、乾燥過濾器離去之際,為黃詠駿發現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銅管2支、乾燥過濾器1個(已發 還)、美工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黃詠駿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1-08

PCDM-113-審易-3125-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史志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銅管2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000年 0月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4時44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以老虎鉗剪下林俊佳裝設該處之冷氣機上冷氣管線2條, 並竊取冷氣管線內之銅管2條(總價值新臺幣1,350元),致 上開冷氣管線無法使用,足生損害予林俊佳。 二、案經林俊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破壞冷氣管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其內銅管遭人竊取,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剪斷冷氣管線之事實。 4 ㈠銘卿整合工程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估價單 ㈡證人林俊佳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冷氣管線棄置原處地板,惟其內銅管遭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揭毀損冷氣管線及竊 取銅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管2條,屬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0-17

PCDM-113-審易-303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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