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許芷羚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各一名,本期能白首偕老,惟被告甲○○於111年6月至8月
間未說明原因即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多方請求被告
甲○○體諒原告,惟不獲被告甲○○接受,兩人遂於111年8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甲○○任之。原告於離婚前,即因被告甲
○○要求離婚,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常失眠,必須就醫治
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
被告甲○○稱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真實姓名詳卷)
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始知被
告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病情加劇。
(二)許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告甲○○於111年9月8日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6日,與其於112年2月7日至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檢時,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4日雖相差2日,惟預產期一為「112年5月13日」,一為「112年5月11日」,亦相差2日,而生產週數均為「38週1天」(即267日),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受孕而生許00(自112年4月28日許莘妮出生,回溯267日,即為111年8月4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屬錯誤。
(三)又配偶有不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
、相姦為限,而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被告乙○○既於本院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先前並沒
有交往。被告甲○○是我的員工,當天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有
性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在被告乙○○所營蔬果行
工作已久,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最後發生婚外情,始
堅持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天即與被告乙○○
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應於111年8月4日離婚之前即有交往,
且感情甚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被告甲
○○忠誠義務之要求,初不以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為限。故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
離婚前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當日與被告乙○○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且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並未交往,並
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
育有子、女各一名,嗣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
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
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該
事件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及許00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前揭家事事件起訴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係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日受孕而生許00,可見其與被
告乙○○於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被告2人確實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被
告甲○○之病歷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受孕窗口
,鑑定結果為:「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基於生育意識
的計劃生育方法 Fertility Awareness-
Based Methods of Family-Planning】以育齡婦女平均月經
週期26至32日來計算,可推知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之第8
到19日。據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病歷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
月經的第一天(Last Menstrual Period,LMP)為民國111年
8月4日。據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最後一
次月經的第一天為民國111年8月6日,且民國111年9月8日應
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妊娠週數為5週,總結上述臨床資料,推
測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又
據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紀錄記載,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日估測胎兒大小為17週至17週又6天,
推估排卵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ll1年8月22日,亦
符合上述推測,惟受孕日之推估以初期懷孕較為準確。」、
「歸結甲○○之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
月24日。」,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3000679
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衡諸馬偕醫院係依被告
甲○○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
載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大小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推估可
能之受胎期間,堪認該院認定被告甲○○受孕窗口期為其與原
告離婚後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與事實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
有誤云云,要無足取。況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
離婚當日即111年8月4日受胎乙節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蔡郁發生性行為,
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
甲○○與原告離婚當日發生性行為,可見其等於被告甲○○離婚
前即已發生婚外情云云,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當日或離婚
後數日,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遽謂其等於被告甲○○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任何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
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2-基簡-10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