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2-基簡-1060-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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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許芷羚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各一名,本期能白首偕老,惟被告甲○○於111年6月至8月間未說明原因即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多方請求被告甲○○體諒原告,惟不獲被告甲○○接受,兩人遂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甲○○任之。原告於離婚前,即因被告甲○○要求離婚,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常失眠,必須就醫治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稱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真實姓名詳卷)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始知被告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病情加劇。 (二)許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告甲○○於111年9月8日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6日,與其於112年2月7日至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檢時,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4日雖相差2日,惟預產期一為「112年5月13日」,一為「112年5月11日」,亦相差2日,而生產週數均為「38週1天」(即267日),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受孕而生許00(自112年4月28日許莘妮出生,回溯267日,即為111年8月4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屬錯誤。 (三)又配偶有不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 、相姦為限,而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被告乙○○既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先前並沒有交往。被告甲○○是我的員工,當天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有性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在被告乙○○所營蔬果行工作已久,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最後發生婚外情,始堅持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天即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應於111年8月4日離婚之前即有交往,且感情甚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被告甲○○忠誠義務之要求,初不以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故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前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當日與被告乙○○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且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並未交往,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 育有子、女各一名,嗣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該事件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及許00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前揭家事事件起訴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日受孕而生許00,可見其與被告乙○○於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被告2人確實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受孕窗口,鑑定結果為:「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基於生育意識的計劃生育方法 Fertility Awareness-   Based Methods of Family-Planning】以育齡婦女平均月經 週期26至32日來計算,可推知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之第8到19日。據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病歷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Last Menstrual Period,LMP)為民國111年8月4日。據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為民國111年8月6日,且民國111年9月8日應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妊娠週數為5週,總結上述臨床資料,推測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又據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紀錄記載,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日估測胎兒大小為17週至17週又6天,推估排卵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ll1年8月22日,亦符合上述推測,惟受孕日之推估以初期懷孕較為準確。」、「歸結甲○○之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3000679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衡諸馬偕醫院係依被告甲○○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載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大小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推估可能之受胎期間,堪認該院認定被告甲○○受孕窗口期為其與原告離婚後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有誤云云,要無足取。況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離婚當日即111年8月4日受胎乙節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蔡郁發生性行為,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原告離婚當日發生性行為,可見其等於被告甲○○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云云,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當日或離婚後數日,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遽謂其等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任何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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