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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方慶全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 。 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所擔任審查人員之職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分公司審查 部之審查職務辦事員,因試用期間表現良好,而經被告考核 及格,於108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高雄分公司高級辦事員 ,薪級7等11級。復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期間,因 工作表現績效良好,每年考核皆為甲等以上,每年晉薪一級 ,年年升等;復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任職審查部 期間表現良好,經考評合格為由,晉升領組,職等8等7級, 每月薪點930,並溯自111年8月1日起生效,111年度考核亦 為甲等,再晉薪一級為8等8級。 (二)嗣於112年9月15日間,原告因向其他同事談及訴外人陳彥合 之事情,遭陳彥合錄音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原告亦向高雄地檢 署對陳彥合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告訴。而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 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又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第一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金控公司)檢舉近年其在 被告公司遭受之惡語攻擊、加班當天工時超過12小時、加班 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 申請喪假百日内未核准、默許同 事間非法錄音等不當待遇,卻遭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 函文通知原告:「有關高雄分公司職員陳彦合申訴台端因其 散播不當言語致有人身受辱一事。經本公司人事評議會評議 後,決議核予申誡二次」等語。被告公司總經理先約談原告 ,表示要將原告從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然原告當下未 同意,並於113年4月26日回覆朱耀億代經理其不同意調任為 業務人員,當天即收到112年度考核通知竟然是「乙上」, 與原告工作當年度之表現完全不符;被告公司董事長復於11 3年6月5日親自約談原告,表示原告若不對陳彥合撤告,就 要予以資遣或調職為業務。隨即高雄分公司朱耀億代經理持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員工派令將原告調職為高雄分公司業務 人員(下稱系爭調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簽名,遭原告當場拒 絕,並於該派令簿上載明不同意調任,已向勞工局申請調解 等文字,原告亦於113年6月12日高雄分公司會議紀錄簽到處 簽名並記載「已於派令薄上登載,目前不同意調任,已向勞 工局申請調解中」等文字。 (三)被告公司將原告由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欠缺調職之企 業經營上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是基於威脅原告撤回對陳彥合 的訴訟,並且針對原告之檢舉函秋後算帳,顯見被告公司的 調職行為已經不利變更原有的勞動條件,況原告一開始應聘 受僱的勞動契約就是審查人員而非業務人員,對於業務開發 行為原告並不熟悉,就業務開發與客戶的人脈關係完全從零 開始,且所有客戶資源掌握在陳彥合等業務人員手中,復依 「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如業務人 員當年度考核結果有連續二季未達標準者,或有連續三季( 含)以上之得分平均數未達65分者,本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 ,管理部應將其等名單併同書面通知及相關輔導紀錄資料送 總務人員辦理後續資遣事宜。」,被告顯然係以調職方式迫 使原告無法在公司生存。準此,本件被告之調職處分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等規定。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事訴訟第2 4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11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原審查人 員職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第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及78條均 載有被告得發動調職、員工應配合之規定,足見被告有單方 發動調職之權限,且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第一金 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其第2條即規定「員工應服從公司 依職期輪調、部門間調動及投資事業間商借調等有關規定邊 調派遺;職務遷調或工作調整,不得請託他人關說。」,是 被告嗣後發動調職,即毋庸再額外取得原告之同意。 (二)113年6月11日之調職屬於例行輪調,純粹基於被告高雄分公 司業務人員需求及原告專業考量,係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謂調職 五原則之規定。況業務、審査人員間輪調於被告公司内多有 前例,被告公司多次於内部會議上指示應辦理輪調,且包括 「業審輪調」(即原告原擔任之審查人員與業務人員間輪調 )。另以業務、審查人員間之輪調而言,經統計,自原告10 7年12月到職時起,被告公司過去已曾有6名審查人員曾受輪 調為業務人員、亦曾有3名業務曾受輪調爲審查人員,且其 中不乏有人受輪調為業務人員後,亦表現良好、升任副理, 足見業審輪調確屬常態,並非將審查人員轉業務即係試圖資 遣、使審查人員無法生存,被告選擇於113年6月11日為系爭 調職,實係因高雄分公司業務人員於112年10月間歷經多人 離職,業務人數從同年6月最高11人降至僅剩7人,且始終無 法招募補充人力,至113年5月止均維持7人;且每月底結算 之貸放數字(即業績)從112年初每月15億元以上逐步下滑, 自113年3月起至6月,每月都不到12億元,但同一時期,審 查人員人數於112年初原為3人,於112年6月降為2人,但每 月審查案件數均不到10件,且隨高雄分公司業績衰退,113 年4月每月甚至都不到3件,以審查案件量而言,未必需要維 持2名審查人員編制(高雄分公司過去亦曾於110年下半年間 一度僅有原告1名審查人員),而113年6月間又有1位業務要 離職,於急缺人力下,被告考量原告任職被告前的工作經歷 ,包含長期於銀行從事企金業務工作,符合擔任被告高雄分 公司業務人員所需之專長與經驗,被告113年6月間缺乏業務 人力時,被告選擇挑選自高雄分公司審查人員2名中,具備 長達18年銀行企金業務經驗的原告轉調為業務人員,實屬合 理決策。 (三)至於原告於以董事長約談乙事,主張調職與原告不願撤告刑 案有關,實則董事長僅是希望員工間以和為貴、嘗試排解紛 爭,並非調職之原因。況原告調職前後薪資相同,變更的是 工作内容,而被告亦無不願提供客戶資料予原告,原告所謂 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均屬誤會不實,系爭調職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原告拒絕接受調職、始終不願從 事業務工作,如因此導致業績不佳之不利益,亦屬個人選擇 所致,非系爭調職自始違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高雄分公司試用高   級辦事員,嗣於六個月試用期間表現良好,而經被告考核及 格,於108年6月1日正式任用為高級辦事員,薪級7等11級。 復於108年至110年間每年考核皆甲等以上,每年晉薪一級; 又於111年8月16日經被告公司晉升領組,職等為8等7級,並 溯自111年8月1日起生效;再111年間亦考核甲等,再晉薪一 級為8等8級。 (二)於112 年9 月15日間,原告因向其他同事談及訴外人陳彥合   之事情,而經陳彥合錄音並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 譽罪之告訴,原告亦向高雄地檢署對陳彥合提起妨害秘密罪 之告訴。嗣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1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 日向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控公司)為原證5內容之檢舉。 (三)被告公司於113 年1 月2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有關高雄分   公司職員陳彥合申訴台端,因其散播不當言語致有人身受辱 一事。經本公司人事評議會評議後,決議核予『申誡二次』。 」。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考核原告112年間之表現為乙等 ,復於113年6月5日將原告自高雄分公司審查人員調任為高 雄分公司業務人員,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又審查人員及 業務人員之工作地點均相同,薪資亦無變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將其由 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調職處分是否無效一 節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調職處分無效,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新增之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 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 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 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照工作規則第 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第一金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 第2條等內容,均記載被告有單方發動調動之權限,且原告 應配合調職等語,足見勞僱雙方工作規則已有概括性調職之 約定,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等情,並提出上開 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第一金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等 為據(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52頁);然揆諸前揭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雇主所為之調職行為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外,尚應符合該條所揭示之調職五原則,是依此規定,即便 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訂有雇主得為調動勞工之條款,惟該調 職行為仍應符合調職五原則之規範,非謂僅須訂有得為調職 之條款,即可不受上開調職五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行為違反調職五原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調職行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3 日任職於被告時起迄被告為系爭 調職處分前,均未曾擔任業務人員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僅辯稱業務人員及審查人員之輪調係屬常態,且為被告經營 所必要云云。而衡以業務人員係以對外從事業務推展、提升 進件量為工作目標(參本院卷第62頁、105頁),審查人員則 係進行融資案之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二者之工作內容及 性質迥異,則長期從事審查人員而未曾擔任過業務人員之原 告是否足以勝任業務人員之工作,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訂 定之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第5條(三)2.之規定:「如業務 人員當年度考核結果有連續二季未達標準者,或有連續三季 (含)以上之得分平均數未達65分者,本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 ,管理部應將渠等名單併同書面通知及相關輔導紀錄資料送 總務人員辦理後續資遣事宜。」(參勞專調卷第63頁),是業 務人員之業績考核若有未達標準者,恐將面臨遭資遣之結果 ,此顯較審查人員之勞動條件更為不利。準此,即便審查人 員與業務人員之工作地點、薪資均相同,然依被告之專長及 能力,已難認其可勝任與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之業務人員,且 亦蒙受業務量未達標而遭資遣之風險,實屬勞動條件更不利 之變更。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到職前曾在銀行從事企金工作,即有銀行 之業務經驗,故其應能勝任業務人員工作云云(參勞專調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發布之「融 資租賃業務重點宣達」,內容略載:「強化和一銀分行的業 務合作,銀行承作廠房融資,租賃配合機器設備融資,發揮 整合行銷的業務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已明確指出銀行與被告公司關於業務工作內容之不同,復觀 被告之LINE工作群組,被告公司董事長亦指出:「租賃跟銀 行看案子不一樣。」、「我們是風險承擔者;銀行是風險的 規避者」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益徵銀行與被告之業務工 作,即便均為招攬行銷,然二者考量點不同、風險承受程度 不同,甚至客戶群亦不盡相同,則被告僅以原告曾從事銀行 企金工作逕推論其得勝任被告業務人員工作,尚嫌速斷。又 被告辯稱其有提供原告有關客戶資料供原告開發,已有協助 原告承接業務人員工作云云,並提出113年6月26日業務早晨 會報會議記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1頁),惟原告則主張被告 所提供之客戶資料係92年間之資料,與現況相距甚遠,且諸 多公司已停業、被接管等,並提出客戶資料、原告聯繫結果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104頁);而 觀原告之聯繫結果,確實有許多公司已停業或無此公司存在 ,且亦無任一公司表達有租賃需求(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對原告為如何開發新客戶 之輔導協助措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所調任之業務工作已有 提供相當之助力以利其銜接勝任,則被告僅以其曾提供客戶 資料予原告一節遽推論其必可勝任業務工作,難謂可採。 3、又被告辯稱為活絡業務發展,培養同仁具有業務及審查雙專 業能力,有為業審輪調之必要,且業務人員僅有7人,長期 未能補足人力,導致業績下滑,而審查人員因審查案件數量 低故僅須1人等情,並提出111年1月租賃月會會議紀錄、111 年10月租賃月會及經決會(合併)會議記錄、111年11月租賃 月會會議紀錄、112年10月租賃月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參勞專 調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所需之審查人員非僅1人,且被告總經理 於113年4月間尚聯絡訴外人即已離職人員潘婉珮回任審查人 員等語,並提出113年8月26日業務早晨會報會議紀錄、原告 與潘婉珮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47頁、第127頁)。而依上開原告與潘婉珮於113年4月18 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婉珮早,想想您當初離開這 裡是對的,跟這些人有的沒的糾纏不清,每天應付這些人就 飽了。小朱有去找您,請您回來做高雄審查,他們要把我調 去當頁務,高雄這裡就會少一位審查。您不用考慮我,您會 想回來嗎?(潘婉珮:)我昨天有拒絕他。」等語觀之(參本 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於即將調動原告之際,仍考量僅1 名審查人員不足因應審查業務而詢問潘婉珮回任意願;且依 被告之113年8月26日業務早晨會報會議記錄,被告經理明確 表示:「目前審查只有1位,審查工作繁瑣,在第2位審查人 員到位前,經理權限的案件請業務人員協助審查裝訂黃色卷 宗夾及黏貼標籤紙」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認為 審查工作繁瑣,非僅1人即可完成所有工作量而有請業務人 員協助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審查案量低而僅須1名審查人員 云云,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觀被告所 提出之高雄分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8月業審人力及業務量統 計表,可見業務人員自112年10月起即維持7人,迄系爭調職 處分前並未有突然減少人力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165頁), 且依上所述被告仍有維持至少2名審查人員之需求,則被告 辯稱因業務人力不足而將原告自審查人員調為業務人員,即 難謂係經營上所必要。 (三)準此,被告所為之系爭調職行為,已難認具經營上之必要性 及合理性;復衡酌原告並無租賃業務經驗,亦未受有被告為 相當之輔導或協助,如接受調職處分,可能將承受因不熟悉 業務工作而未達業務成績致遭資遣之不利益,堪認已超越一 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則經綜合考量下,應認被告所為系爭 調職行為不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調職行為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並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其原所擔任之審查人員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27

KSDV-113-勞訴-161-2024122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 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 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 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 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 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 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 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 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 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 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 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 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 ),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 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 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 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 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 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 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 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 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 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 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 ○○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 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 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 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 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 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 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 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 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 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 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 ○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 ,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 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 ,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 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 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 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 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 ○○)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 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 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 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 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 (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 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 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 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 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 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 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 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 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 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 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 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 :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 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 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 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 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 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 ○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 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 ○○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 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 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 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 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 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 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 ,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 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 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 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 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 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 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 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 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 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 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 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 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 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 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 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 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 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 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 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 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 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 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 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 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 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 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 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 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 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 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 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 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 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 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 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 ,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 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 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 「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 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 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 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 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 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 ○○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 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 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 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 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 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 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 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 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 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 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 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 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 ○○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 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 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 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 ○○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 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 ,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 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 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 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 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 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 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 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 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04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劉淑茵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3萬3,6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1 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 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 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 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 ,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定之;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 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存摺及印章除 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 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310條第二款規定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非不得以起訴時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可得受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與被告劉淑茵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3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旱溪段 房地)持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劉淑茵應返還上 開不動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148-31地號土 地部分,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1,62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 因撤銷14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求 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41萬5,386元( 計算式:41,629×68×1/2=1,415,386)。關於旱溪段房地部 分,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該房地相鄰, 且面積相近、建物型態及建築完成年份相同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於111年7月間出售之交易價格為868萬元 ,應堪作為認定本件旱溪段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 則原告因撤銷旱溪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 求被告劉淑茵返還該房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434萬元(計算 式:8,680,000×1/2=4,340,000)。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1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75萬5,386元(計算式:1,415 ,386+4,340,000=5,755,386】。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被告林彥宏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3 0號建物)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林彥宏應返還上開不動 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30號建物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本院審酌30號建物為107年6月建築完成之4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157.5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及原告陳稱:伊在108年蓋30號建物花了500多萬元,伊 認為該房屋在113年間應該還值500萬元等語,是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0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148-31地號土地、旱 溪段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交付予原告。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上開所有 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並擇其一核定為165萬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股票 ,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之帳戶存摺返還 交付予原告。查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第一金控、彰化 銀行、中鋼公司股票之股數分別為2,046股、2,177股、1,46 0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憑,而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資料所示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12日第 一金控、彰化銀行、中鋼公司之股票收盤價分別為每股27元 、18.6元、22.2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股 票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2萬8,219元(計算式:27×2,046+18.6 ×2,177+22.25×1,460=128,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向土地銀行及屏東郵局申設之帳戶,於起訴時之帳戶存款餘 額分別為15元及40元,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及屏東郵局 函文所附帳戶查詢資料可稽。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 部分可得受之利益合計應為12萬8,274元(計算式:128,219 +15+40=128,274)。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金飾項鍊、金錶返還 交付予原告(印章、鑰匙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 訊問時當庭撤回)。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物 品為金錶1支價值約3萬元,金項鍊5條價值約8萬元,金戒指 6枚價值約6萬元,金手環價值約3萬元等情,有原告113年9 月5日陳述狀在卷可稽,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可得受 之利益合計應為20萬元(計算式:3萬+8萬+6萬+3萬=20萬) 。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3萬3,660元(計算式 :5,755,386+5,000,000+1,650,000+128,274+200,000=12,7 33,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9

TCDV-113-補-188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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