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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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