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家佑
許智欽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前列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原 告 翁舒敏
被 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佑新臺幣146,466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欽新臺幣131,33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舒敏新臺幣845,5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6,466元、131,333元
、845,500元為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預供擔保後,得各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家佑新臺幣(下同)181,466元之本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智欽131,333元之本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翁舒敏902,5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聲明
如後述(卷二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會計、業務
等職位,受雇日分別為林家佑106年10月17日、許智欽111年
3月18日、翁舒敏86年9月19日。詎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
無預警關門歇業,並於113年3月21日將原告等人勞、健保辦
理退保。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
未給付。嗣原告於113年3月底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勞保
投保紀錄、凱基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113年5月13日南市勞資字第1130691969號函等件為證
(卷一第25-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予原告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13,3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預告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林家佑 35,000元 111,466元 146,466元 2 許智欽 53,333元 78,000元 131,333元 3 翁舒敏 57,000元 788,500元 845,500元
TNDV-113-勞訴-8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