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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詹慧馨  住臺中市西區大明街第五市場內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珉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82-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零售市場管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峰民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11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行政機關對人 民送達文書者,必須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依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是以,行政機關未於應送達處 所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者,因不符合上開 規定要件,自不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告之系爭申請書記載送達地址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 號處所,被告則於112年8月11日在「第五市場」將原處分送 達於原告女兒吳桂華代收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系爭申 請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77頁),復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王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係第五市場管 理室將原處分送達予吳桂華收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頁)。足認被告並非於應送達處所將原處分對原告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而交付予原告之同居人收受甚明,明顯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要件,自不得 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1日起已受合法送達。又因原告實際收 受原處分之日期無從查證,則原告雖延於112年11月17日始 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難認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保障其 憲法上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自應寬認其已合法踐行起訴前置 程序為當,故本院乃從實體上判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俾 符法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檢具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變更名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其子吳鴻儒死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略以:○○市○區 第五公有○○市○○號A022號鋪位(下稱系爭攤位)原由其子吳 鴻儒與被告訂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因原使用人吳鴻儒於契約存續期 間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由,依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變更系爭攤位 使用人名義為原告(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於112 年7月21日派員訪視並談話後,認定原告行動不便,不能親 自經營,且該攤位已經原告出租予他人經營,收取租金,非 由原告自行經營等情事,遂以112年8月1日中市經市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其申請。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攤位係吳鴻儒於病危之際,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經被 告通知後,訴外人陳建豪已於112年11月6日遷離而改正在案 ,被告仍以擅自轉租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違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  ㈡原告為00年出生固屬年邁,如經營販售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 原告雖有腦梗塞、左側輕攤、腰椎及頸椎狹窄症,但經復健 ,原告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及認知功能正常、大小便能 自主控制,無身心障礙問題,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可佐。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公開招標系爭攤位, 置原告權益於不顧等語。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2年5月23日提出申請臺中市第五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編號:第A022號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變 更為吳清輝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據經濟部108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0027160號函釋意旨 ,使用人死亡後之變更使用人名義,應依民法規定辦理,吳 鴻儒僅有其父即原告為法定繼承人。原告原為系爭攤位之原 使用人,前依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不能親自經營」為由, 申請變更吳鴻儒為新使用人,經被告以105年1月27日中市經 市字第1050004037號函同意。審酌所謂親自經營係指具備獨 立記帳、管理、收發貨、理貨及僱用職工元等符合社會通常 觀念之經營生意能力,被告乃於112年7月21日派員訪查原告 使用系爭攤位之情形,原告於訪談時表明其行動確實需依靠 其女兒或外籍看護協助,有現場照片可憑,吳桂華亦認為原 告行動不便,每週需復健3次,案經被告觀察原告對答時屢 有遲鈍,又原告已嵩壽92歲,難以合理相信原告仍具親自經 營能力,觀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臺 中市第五公有零售市場新使用人112年7月21日面談紀錄、原 處分、112年9月5日函、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第21頁、第23頁、第81頁至第88頁),堪認屬實。 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 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 、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 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 營業場所。」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 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 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3項)第1項 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 (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 攤(鋪)位為原則。」「(第5項)第1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按:96年7月11日公布時原項序第4項, 於110年2月3日修正時移列第5項,規定內容不變)」第15條 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 更使用人名義: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6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 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3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第23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 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一、擅自將攤(鋪) 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二、未於第15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授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中市政府關於天然氣事業法等4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 ,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及其子法。」  ㈣觀諸前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及 第23條等規定意旨,並參酌上開第10條制定時原立法理由載 謂:為落實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管理,爰明定申請人經核 准後,原則上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他人經營等語。足見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無論申請人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申請供自己使用,或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於原使用人之 繼承人或繼受人地位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均必須具備自行 經營攤位能力,始符合法定資格,否則,主管機關即無從核 准其申請至明。 ㈤查原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迄至112年5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 書時,已屆滿92足歲,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再者,系爭攤位原由原告申請使用,而於105年 1月19日因自己「年齡已大、行動不便」,乃與其子吳鴻儒 共同具名提出系爭攤位使用人變更名義申請書申請變更吳鴻 儒為新使用人之事實,有卷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頁)。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腦梗塞併左側輕癱,腰椎脊椎 狹窄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病況,目前於臺中醫院長期復健 治療中等情。又依被告派員於112年7月21日至原告住處訪談 之情況,可見原告已僱請看護隨側照料,身旁備有輔助器材 協助行走,當日係由其女兒吳桂華代為受訪陳稱:原告目前 行動較不便,每星期一、二、四需復健等情在卷,有當日面 談記錄、訪談現場實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194頁)。且吳桂華於113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載 謂:「我的爸爸年紀已90多歲,近期健康不佳」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95頁),其係將系爭攤位作為經營飲食類(排骨酥麵 )使用,衡情自營此種類小吃攤位者需要處理食材及餐具之 採買、食材之清潔、備料、烹煮、招待顧客、販售、帳目管 理、餐具擺設、收拾及清洗、攤位環境整理及清潔等諸多事 項,其工作繁重,工時長久,不但必須具足相當之行動、語 言、數字計算及交易等能力,而且應有健全體體能及精神狀 況,否則,不能勝任。 ㈥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自105年1月間即因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無能力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將該攤位讓由其子 使用,迄今已達耄耋高齡,雖上開診斷書載稱:其意識清醒 ,語語溝通能力及認知正常,大小便能自主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但依該診斷書所載病況內容及其女兒上開所 述情形,當認原告身體機能已因年老退化障礙,必須每週頻 繁復健,且無法自理生活,有居家看護必要,客觀上明顯已 無自行經營排骨酥麵攤位之能力。是以,原告受被告訪談時 ,由其女兒代為陳稱:其有能力經營,每週營業6日,星期 一休息,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7時至下午17時云云(見本院 卷第146頁),明顯悖離事證情況,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起 訴後改主張:原告雖屬年老,但如經營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攤位,其營業 種類及品項係飲食類之排骨酥麵品項(見本院卷第95頁), 並非如原告所述「普通雜貨、水果、飲料、茶點、紙錢、香 燭等生意」,則原告以錯誤事實作為論證之基礎,自非有據 ,委無足取。 ㈦另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子吳鴻儒死亡後,原由原告之女兒吳 桂華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被告卻以吳桂華非利害 關係人為由,作成處分否准其申請,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合乙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查 被告固曾以112年11月23日中市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否准訴外人吳桂華所提變更 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之申請案件(見本院卷第25頁),但上 開112年11月23日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吳桂華,並非原告,而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各該處分 彼此獨立發生其規制效果,自須由各該受處分人循序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併指摘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構成違法,憑為其起 訴請求為有理由之論據,於法顯屬未洽。 ㈧是故,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訪視結果 等事證,據以認定原告不能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5

TCBA-113-訴-5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54938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0、2881、2882、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25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時間緊湊,罪質相同,原審判決所定之 刑未予充分考量;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循,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㈡被告自民國82年間起至112年止,有多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91年、101年、104年、107年囑託醫院為其做精神 鑑定,前3次鑑定均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 完全喪失之程度。其中103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病況與竊 盜行為並無存在因果關係,而係其器質性腦傷因素導致調適 因應即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故其再犯之風險仍高,建議宜接 受積極之治療與復健。又107年之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惟亦認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 質性腦病變之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故 而難僅以該次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㈢被告自82年間起至112年止即不斷為竊盜犯行,家人無法24小 時監管其行動,是以一旦離家,居無定所,缺錢花用時,即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父即因被告在外遊蕩外出尋找而發生 車禍亡故的不幸憾事,因其母年事已高,無法再給予照顧, 是以被告執行後必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請參酌前述103年 之鑑定報告書施以監護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起 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8、9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4頁 ),核屬有據。是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無不當。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守程度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行為時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詳下述);且於偵審程序中均能針對問題應對回答,又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行,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選定 犯案對象車輛,持物品砸破車窗竊取財物,竊取之物多為現 金或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並非隨意竊取無用之物,可見有 經過計畫及仔細挑選下手目標,堪認被告對其行為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與常人相差無幾,自難以前開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主張,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行,然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  2.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90年、101年、102年 及107年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 行精神鑑定共計4次。其中⑴90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涉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達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耗弱程 度(刑法第1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將「心神喪失 」及「精神耗弱」之條文文字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⑵101年及102年之 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犯行當時受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⑶惟107年間之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告於犯行當 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情有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12號函及檢 附之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195頁 、第197-199頁、第201-203頁、第205-207頁、第209-212頁 )。  3.參酌被告最近一次亦即107年間之鑑定報告略稱(見本院卷 第209-212頁):   ⑴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定向感、判斷 力無明顯異常,記憶力尚可,但對於案情的關鍵問題時常 含糊其詞,或以「不知道」、「不記得」為答,評估過程 中顯得相當被動且欠缺配合的動機,需要一再給予要求方 能稍微配合。被告會談態度較為防備,神情壓抑,言語表 達被動,整體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可切題回應問題,思 考内容固著、缺乏彈性,法治觀念薄弱,無明顯妄想内容 ,否認幻覺經驗,整體會談過程無明顯不適切行為。   ⑵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之魏氏(WAIS)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分數=52、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為49〜57分(語文理解=61、知覺推理=51、工作記憶=62、處理速度=50),落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内。此結果受到個案動機影響,有低估整體能力的可能性。在班達完形測驗當中,被告花費7分29秒抄畫所有圖形,過程中有68次視線移動、1次數點行為、3次意圖將紙旋轉90度行為。由以上行為表現狀況推論,被告注意力維持能力不佳,且知覺與心智運作彈性應有缺損,此部份應與個案發展遲缓以及多次癲癇發作對大腦認知功能之影響有關。在犯行部分,被告對案件細節的描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被告表示當天騎腳踏車路過服飾店前停車場,缺錢花用,便巡視場内車輛找尋適合下手對象,恰好看到被害人車内有公事包,推測其内可能有金錢可供使用,便持路邊石塊砸破對方車窗,取走公事包,取出其内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再將公事包棄置於溪床,後將外幣帶至跳蚤市場換取臺幣,得手財物均用來購買食物或其他生活用品,到案前便已花費殆盡。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02年轉介至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2號竊盜案件),其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本案大致相同,詢問被告再犯類似案件之原因,被告表示了解竊盜之意思與後果,但自己「沒錢吃飯」,才會再次犯案,當時看到車内有公事包以為裡面會有筆電可以賣好的價錢,對於只有少量現金有點失望,且稱若當時自己逃到別的縣市就不會被抓…等話語,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在意。詢問被告目前的經濟來源以及可行的賺錢方式,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有生活障礙津貼,家人也可給予經濟協助或提供工作機會,臨時工、鞋廠、資源回收的工作自己目前仍可勝任,並非缺乏賺錢的管道。然而,在有用錢需求時,被告仍傾向選擇犯罪的方式獲得金錢,主要與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影響有關,陳員雖然了解竊盜屬於違法行為,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犯案時卻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犯案後被告遭警方缉捕到案,到案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到棄置竊得物品處尋回公事包,被告認為「自己已經很配合了」,較無法同理被害者的損失或反省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   ⑶結論: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尚可。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 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1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2.輕型 認知障礙症,癲癇相關。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質性腦病 變的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然而,被 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也可了解犯罪的意思與後果, 經濟上面也可以藉由工作獲取或由家人身上得到良好的支 援,犯案的原因與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有關,認為 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對於偷 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 在意,並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 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 結果,被告於犯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4.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均為騎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持路 旁石頭或不明物品,砸破車輛車窗,進而取走車內財物(其 中1次則尋覓財物不得而離去),此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 定明確。其於每次犯案後不久之警詢則分別為如下陳述:   ⑴於112年2月2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邱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隨即遭被害人發覺及報警處理 ;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是我打破車窗的沒 錯,我想看清楚車内有什麼東西,但是裡面我沒看到錢, 我只拿了駕駛座上一個東西,我沒注意是什麼東西就丟了 ;我沒偷錢,我拿了車内一個東西,但是我沒注意是什麼 東西,我拿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後拿裡面東西。沒有用工具 。我是騎我自己的自行車去的。我去那邊買藥,經過那台 車隨機犯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962號卷第62-63頁)。   ⑵於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砸破被害人林弘祥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下手行竊車內財 物時,係手戴白色手套破窗,並從破壞之副駕駛座車窗探 身入內,此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第73-79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 警詢時供稱:我不承認有破窗行為,(警問:警方出示監 視器畫面請問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警問: 你騎腳踏車至上址作何事〉)我尿急、小便完就走了等語 (見同上26950號卷第59頁)。   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林裕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問: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發現係 你本人騎乘自行車於案發現場徘徊,隨後便騎乘自行車離 開現場,於此故通知你來做說明,是否清楚?另由監視影 像發現你手部有額外增加一塑膠袋並裝有物品,該物品內 容為何?來源為何?)清楚。塑膠袋裡面裝原子筆、自行 車鎖頭及濕紙巾,我在臺中科技大學附近大賣場購買的; 我騎車剛好路過看見車窗破了,我不知道為何車窗會被打 破,我當時要找地方將自行車鎖住才會在附近。我來看表 演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60-6 1頁)。   ⑷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劉丞翊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 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清楚,但不是 我本人,(警問:你於112年4月7日當天人在何處?作何 事情?有無其他人員共同參與?是否有其他證據佐證?) 我當天有喝酒,忘記了等語(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25603 號卷第61-62頁)。   ⑸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42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黃睦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不是我所為,照片顯示的人是我沒 錯,當日因為腳踏車破輪(指輪胎受損),所以牽腳踏車 經過西區英才路福德廟,要去忠孝路給修車店家補胎。( 警問:你係騎乘腳踏車的狀態,為何行經竊盜案發生地點 【西區英才路福德廟前】時,卻是徒步牽著腳踏車行走, 且先將腳踏車放置車旁?)因為我騎到一半腳踏車破輪, 我將腳踏車放置自用小客車旁邊後,我就去使用福德廟的 廁所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卷第61-6 3頁)。   ⑹於112年4月8日下手行竊被害人蔡詩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 稱:(警問:本竊盜案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你行竊的動 機為何?)是。沒錢吃飯。車窗是路邊撿的石頭打破的, 就只有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左右、1個包包 而已,錢我花掉了,包包我丟在第五市場的排水溝等語( 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第59-61頁)。   ⑺於112年5月12日下手行竊被害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 稱:(警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警 問:你稱非你本人所為,為何畫面中之男子穿著及騎乘之 自行車,與你本人於112年04月13日刑案照片穿著相同, 自行車也與你目前騎乘之自行車相同?)我有從那邊經過 ,但是我沒有打破車窗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970號卷第83頁)。   ⑻於112年5月3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彭英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 供稱:(警問:據被害人稱將紅色大包包及黃色側背包, 内含LV長夾、零錢、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 卡3張等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遭竊嫌打破車 窗後竊取,共損失46,800元,上述物品是否為你所竊取? )我有偷到上述贓物,但是不記得裡面有零錢,我不知道 那些包包是真的假的。贓物我丟掉了,丟在南屯的公園大 水溝流走了,(警問:你為什麼偷了又丟掉?)留著沒用 ,(警問:那你幹嘛要偷?)我要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 我是騎腳踏車前往,用石頭打破副駕駛座的玻璃,手伸進 去車内拿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號卷 第60-61頁)。   由上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得以了解警 員提問內容,經思考後針對提問回答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 對,亦可事後回憶、描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 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為合理辯解。  5.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參酌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 尤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前述 107年間送請鑑定之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有驚人之相似,因 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較趨近於107年間鑑定之 行為時表現,而非更早前之其他報告鑑定之行為時表現。另 觀諸被告欲下手行竊之目標(車內包包、現金)契合其所欲 達成之目的(缺錢花用),事後亦多有卸責之詞,以逃避追 究,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念想及表達能力仍屬正常,適 徵被告於本案之各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縱然被告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仍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部分 ,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上認定,其亦 非刑法第20條規定之瘖啞人,自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 定得施以監護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 經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竊得物品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弟弟之工廠內從事打雜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323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罪)、5月(3 罪)、6月,並就諭知有期徒刑2月、4月(2罪)、5月(3罪 )、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該7次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 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易-7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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