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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54938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0、2881、2882、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峯(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25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時間緊湊,罪質相同,原審判決所定之 刑未予充分考量;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及遵循,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㈡被告自民國82年間起至112年止,有多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91年、101年、104年、107年囑託醫院為其做精神鑑定,前3次鑑定均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其中103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病況與竊盜行為並無存在因果關係,而係其器質性腦傷因素導致調適因應即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故其再犯之風險仍高,建議宜接受積極之治療與復健。又107年之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惟亦認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質性腦病變之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故而難僅以該次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㈢被告自82年間起至112年止即不斷為竊盜犯行,家人無法24小 時監管其行動,是以一旦離家,居無定所,缺錢花用時,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父即因被告在外遊蕩外出尋找而發生車禍亡故的不幸憾事,因其母年事已高,無法再給予照顧,是以被告執行後必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請參酌前述103年之鑑定報告書施以監護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8、9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4頁),核屬有據。是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當。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守程度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下述);且於偵審程序中均能針對問題應對回答,又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選定犯案對象車輛,持物品砸破車窗竊取財物,竊取之物多為現金或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並非隨意竊取無用之物,可見有經過計畫及仔細挑選下手目標,堪認被告對其行為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與常人相差無幾,自難以前開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主張,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行,然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2.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90年、101年、102年 及107年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共計4次。其中⑴90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達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耗弱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將「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條文文字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⑵101年及102年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犯行當時受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⑶惟107年間之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情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12號函及檢附之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195頁、第197-199頁、第201-203頁、第205-207頁、第209-212頁)。 3.參酌被告最近一次亦即107年間之鑑定報告略稱(見本院卷 第209-212頁): ⑴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定向感、判斷 力無明顯異常,記憶力尚可,但對於案情的關鍵問題時常含糊其詞,或以「不知道」、「不記得」為答,評估過程中顯得相當被動且欠缺配合的動機,需要一再給予要求方能稍微配合。被告會談態度較為防備,神情壓抑,言語表達被動,整體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可切題回應問題,思考内容固著、缺乏彈性,法治觀念薄弱,無明顯妄想内容,否認幻覺經驗,整體會談過程無明顯不適切行為。 ⑵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之魏氏(WAIS)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分數=52、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為49〜57分(語文理解=61、知覺推理=51、工作記憶=62、處理速度=50),落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内。此結果受到個案動機影響,有低估整體能力的可能性。在班達完形測驗當中,被告花費7分29秒抄畫所有圖形,過程中有68次視線移動、1次數點行為、3次意圖將紙旋轉90度行為。由以上行為表現狀況推論,被告注意力維持能力不佳,且知覺與心智運作彈性應有缺損,此部份應與個案發展遲缓以及多次癲癇發作對大腦認知功能之影響有關。在犯行部分,被告對案件細節的描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被告表示當天騎腳踏車路過服飾店前停車場,缺錢花用,便巡視場内車輛找尋適合下手對象,恰好看到被害人車内有公事包,推測其内可能有金錢可供使用,便持路邊石塊砸破對方車窗,取走公事包,取出其内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再將公事包棄置於溪床,後將外幣帶至跳蚤市場換取臺幣,得手財物均用來購買食物或其他生活用品,到案前便已花費殆盡。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02年轉介至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2號竊盜案件),其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本案大致相同,詢問被告再犯類似案件之原因,被告表示了解竊盜之意思與後果,但自己「沒錢吃飯」,才會再次犯案,當時看到車内有公事包以為裡面會有筆電可以賣好的價錢,對於只有少量現金有點失望,且稱若當時自己逃到別的縣市就不會被抓…等話語,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在意。詢問被告目前的經濟來源以及可行的賺錢方式,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有生活障礙津貼,家人也可給予經濟協助或提供工作機會,臨時工、鞋廠、資源回收的工作自己目前仍可勝任,並非缺乏賺錢的管道。然而,在有用錢需求時,被告仍傾向選擇犯罪的方式獲得金錢,主要與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影響有關,陳員雖然了解竊盜屬於違法行為,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犯案時卻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犯案後被告遭警方缉捕到案,到案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到棄置竊得物品處尋回公事包,被告認為「自己已經很配合了」,較無法同理被害者的損失或反省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 ⑶結論: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尚可。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1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2.輕型認知障礙症,癲癇相關。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質性腦病變的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然而,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也可了解犯罪的意思與後果,經濟上面也可以藉由工作獲取或由家人身上得到良好的支援,犯案的原因與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有關,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在意,並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於犯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4.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均為騎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持路 旁石頭或不明物品,砸破車輛車窗,進而取走車內財物(其中1次則尋覓財物不得而離去),此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其於每次犯案後不久之警詢則分別為如下陳述: ⑴於112年2月2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邱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隨即遭被害人發覺及報警處理;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是我打破車窗的沒錯,我想看清楚車内有什麼東西,但是裡面我沒看到錢,我只拿了駕駛座上一個東西,我沒注意是什麼東西就丟了;我沒偷錢,我拿了車内一個東西,但是我沒注意是什麼東西,我拿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後拿裡面東西。沒有用工具。我是騎我自己的自行車去的。我去那邊買藥,經過那台車隨機犯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2號卷第62-63頁)。 ⑵於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砸破被害人林弘祥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下手行竊車內財物時,係手戴白色手套破窗,並從破壞之副駕駛座車窗探身入內,此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第73-79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我不承認有破窗行為,(警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請問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警問:你騎腳踏車至上址作何事〉)我尿急、小便完就走了等語(見同上26950號卷第59頁)。 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林裕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問: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發現係你本人騎乘自行車於案發現場徘徊,隨後便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於此故通知你來做說明,是否清楚?另由監視影像發現你手部有額外增加一塑膠袋並裝有物品,該物品內容為何?來源為何?)清楚。塑膠袋裡面裝原子筆、自行車鎖頭及濕紙巾,我在臺中科技大學附近大賣場購買的;我騎車剛好路過看見車窗破了,我不知道為何車窗會被打破,我當時要找地方將自行車鎖住才會在附近。我來看表演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60-61頁)。 ⑷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劉丞翊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清楚,但不是我本人,(警問:你於112年4月7日當天人在何處?作何事情?有無其他人員共同參與?是否有其他證據佐證?)我當天有喝酒,忘記了等語(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61-62頁)。 ⑸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42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黃睦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不是我所為,照片顯示的人是我沒錯,當日因為腳踏車破輪(指輪胎受損),所以牽腳踏車經過西區英才路福德廟,要去忠孝路給修車店家補胎。(警問:你係騎乘腳踏車的狀態,為何行經竊盜案發生地點【西區英才路福德廟前】時,卻是徒步牽著腳踏車行走,且先將腳踏車放置車旁?)因為我騎到一半腳踏車破輪,我將腳踏車放置自用小客車旁邊後,我就去使用福德廟的廁所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卷第61-63頁)。 ⑹於112年4月8日下手行竊被害人蔡詩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警問:本竊盜案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你行竊的動機為何?)是。沒錢吃飯。車窗是路邊撿的石頭打破的,就只有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左右、1個包包而已,錢我花掉了,包包我丟在第五市場的排水溝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第59-61頁)。 ⑺於112年5月12日下手行竊被害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稱:(警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警問:你稱非你本人所為,為何畫面中之男子穿著及騎乘之自行車,與你本人於112年04月13日刑案照片穿著相同,自行車也與你目前騎乘之自行車相同?)我有從那邊經過,但是我沒有打破車窗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70號卷第83頁)。 ⑻於112年5月3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彭英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警問:據被害人稱將紅色大包包及黃色側背包,内含LV長夾、零錢、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等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遭竊嫌打破車窗後竊取,共損失46,800元,上述物品是否為你所竊取?)我有偷到上述贓物,但是不記得裡面有零錢,我不知道那些包包是真的假的。贓物我丟掉了,丟在南屯的公園大水溝流走了,(警問:你為什麼偷了又丟掉?)留著沒用,(警問:那你幹嘛要偷?)我要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我是騎腳踏車前往,用石頭打破副駕駛座的玻璃,手伸進去車内拿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號卷第60-61頁)。 由上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得以了解警 員提問內容,經思考後針對提問回答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對,亦可事後回憶、描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為合理辯解。 5.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參酌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 尤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前述107年間送請鑑定之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有驚人之相似,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較趨近於107年間鑑定之行為時表現,而非更早前之其他報告鑑定之行為時表現。另觀諸被告欲下手行竊之目標(車內包包、現金)契合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缺錢花用),事後亦多有卸責之詞,以逃避追究,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念想及表達能力仍屬正常,適徵被告於本案之各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縱然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仍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部分 ,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上認定,其亦非刑法第20條規定之瘖啞人,自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得施以監護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經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物品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弟弟之工廠內從事打雜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323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罪)、5月(3罪)、6月,並就諭知有期徒刑2月、4月(2罪)、5月(3罪)、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該7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