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穎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將偷竊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簡伊伶,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
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審酌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嗣後全數返還漏未
審酌,致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
返還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且其無其他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
盜犯行,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
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已在法定刑度內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
業將其餘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款項
之金額各為7萬元、4萬5000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是有
期徒刑中之最低刑度,是縱納入被告將所其餘竊取之款項全
數返還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已將所竊取款項全數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
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
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7萬元、4萬5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部
分,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永興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河南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身為簡
伊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廟口意麵永興店」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廟口意麵河南店」員工,而得自
由使用上址麵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時55分許,前往北區永興街39號「廟口意麵永興店」,以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
日6時57分許,前往西屯區河南路2段255號「廟口意麵河南
店」,以相同方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伊伶於當
日營業盤點時,察覺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伊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簡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
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7000
元(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7萬7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TCDM-113-簡上-52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