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心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未簽署保
障協議」。
㈡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假
網拍」。
㈢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10分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㈣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42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心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臉書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
凱菲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劉建利提出之通話記錄截
圖、告訴人簡孜諭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玲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羅文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文玲)。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建利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建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建利)。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孜諭8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簡孜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孜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3號
被 告 邱心辰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心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4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網路認識之綽號「虎哥」之人,因其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找工作,「虎哥」說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45萬元之報酬,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再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0月4日16時許 板橋火車站置物櫃編號79櫃12門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文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許凱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3 劉建利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6日0時2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8分許 4萬9,988元 4萬2,066元 2萬0,066元 4 簡孜諭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57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0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2萬0,111元 2萬1,123元
PCDM-113-審金訴-288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