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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富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富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富營(下簡稱受刑人)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9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案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包括併科罰金部分),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113年9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及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5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樣態(除編號1、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 ,其餘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之區隔、侵害法 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與其餘 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簡富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3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2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4月2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5號

2025-01-21

TCHM-114-聲-39-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尚達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刪除「酒品」,證據   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27 、13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   遂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竊取酒品   ,而被告於警偵時復有就此自承在案,惟比對告訴人曾鳳秋   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並無敘及此類物品,自難認定被   告亦有竊取酒品;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地   點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3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雖為未遂犯,   但此等部分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既遂)部分論以接續   犯一罪,已如上述,是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未能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竟然侵入住宅行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非僅   破壞私人居住安寧、並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相當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物價值及實際犯   罪次數、附表二編號4 、5 為未遂犯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7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斟酌附表編號2 、3 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得之人民幣500 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值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物品價值非高   、且可辦理補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附表一、二)被告所取得者為特約商店   交付被告之商品(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消費項目欄所示),   而非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或告訴人給付發卡銀行之金錢,   惟考量卷內並無該些商品詳細數量,故以商品價值(刷卡金   額)表示,並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莊尚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㈠即 附表一 莊尚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㈡即 附表二 莊尚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 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莊尚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尚達於民國112年8月間,至曾鳳秋位於南投縣○○市○○○路0 街00號住處門口時,見該住處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曾鳳秋之同意, 擅自使用該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進入。莊尚達見屋內無人看 管,逕自至該住處二樓曾鳳秋之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數張 提款卡、存摺、人民幣約500元、酒品及曾鳳秋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 二、莊尚達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莊尚達於112年8月11日22時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簡富營 (簡富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大賣場以刷卡購物之方 式抵償債務,簡富營遂於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尚達與不知情之 同行友人陳韋伶、陳美萍(陳韋伶、陳美萍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家樂福青 海店。莊尚達即利用自助結帳櫃台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 曾鳳秋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以感應刷 卡且無需簽名之方法消費,使自助結帳櫃台之自動收費設 備對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以為莊尚達係真正持卡人 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刷卡4筆總額約 新臺幣(下同)4萬7,420元,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莊尚達復於112年8月12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美萍(陳美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至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德安店。莊尚達即利用自助結帳櫃台 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曾鳳秋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國 泰世華信用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且 無需簽名之方法消費,使自助結帳櫃台之自動收費設備對 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以為莊尚達係真正持卡人或經 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然附表二編號4、5部分因 店家無商品庫存而取消交易,方未得逞,故僅以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3筆總額約1萬9,497元,而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嗣曾鳳秋於同日7時接獲簡訊 通知有消費紀錄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鳳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尚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富營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簡雅慧所有。 2..莊尚達於上開時間聯絡簡富營欲刷卡抵債,並由簡富營駕駛該汽車搭載莊尚達、陳韋伶、陳美萍至上開地點購物之事實。 3.簡富營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莊尚達持信用卡至自助結帳機結帳,然不知情該信用卡為莊尚達竊取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韋伶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簡富營駕駛該汽車搭載其與莊尚達、陳美萍至上開地點購物之事實。 2.陳韋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莊尚達持信用卡至自助結帳機結帳,然不知情該信用卡為莊尚達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鳳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曾鳳秋之提款卡、存摺、人民幣500元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遭竊。 證明犯罪事實二: 1.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張姝美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莊尚達之母親張姝美所有。 2.被告莊尚達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6 家樂福青海店、德安店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鳳秋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商品、金額等明細。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被告莊尚達與同案被告簡富營、陳韋伶、陳美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被告莊尚達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 1.被告莊尚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美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被告莊尚達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均有盜刷成功)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 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均未 盜刷成功)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一所為 之4次刷卡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所為之5次刷卡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 取財既遂罪嫌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二(一)、犯罪事實二(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上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 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即店家 消費項目 刷卡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1時23分 家樂福 青海店 長壽白軟包香菸、黑大衛香菸 2,1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2 112年8月12日1時41分 家樂福 青海店 SAMSUNG液晶電視 2萬6,8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3 112年8月12日2時2分 家樂福 青海店 海尼根啤酒、馬爾斯白硬盒菸品、舒緩洗髮精-迷迭香、澎澎香浴補水嫩、止汗噴霧珍珠、蘇菲量感黃瓜超值組、士力架隨手包、家福環保背心袋(大)、冰肌內褲全無痕、CA-1092蕾黛絲、蕾黛絲內衣/褲、CA-1222蕾黛絲、CA-325蕾黛絲、可蘭霓、2080蕾黛絲內衣、580蕾黛絲內衣、蕾黛絲內衣/褲、內衣配褲-3033、蕾黛絲內衣/褲、彩色量感短袖衫 1萬3,92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4 112年8月12日2時8分 家樂福 青海店 調整型內衣-6969、無鋼圈內衣6991、軟鋼圈內衣8033、CA-312蕾黛絲、CA-1092蕾黛絲、調整型內衣配褲-5969、船型襪 4,41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總計 4萬7,42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即店家 消費項目 刷卡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5時52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2 112年8月12日5時53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3 112年8月12日5時54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4 112年8月12日5時36分 家樂福 德安店 不明酒品 6,7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取消 5 112年8月12日5時39分 家樂福 德安店 不明酒品 6,7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取消 總計 1萬9,497元 (不包含編號4、5交易取消之金額)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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