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簡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PCDV-114-家調-43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