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瑞廷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士毓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龔沁玥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第35643號、第36691號、第36798號、1 14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士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政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龔沁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廷(綽號「瑞廷」、「愛健身的禮儀師」、「尼克」、 「夏佐」)、王士毓(綽號「小毓」)、林政谷(綽號「派 」、「派翠克」)、龔沁玥(綽號「Yuki」)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簡瑞廷、王士毓、林政 谷、龔沁玥及「華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瑞廷、王士毓與林政谷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共同議定由簡瑞廷、王 士毓出資各半,由林政谷提供泰國之貨源,共同將大麻自泰 國運至臺灣,林政谷遂於113年10月8日,搭機至泰國與「華 哥」洽談購買大麻事宜,俟其等議定向「華哥」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7包(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997.9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 簡瑞廷即於113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 政谷,用以墊付支付予「華哥」之佣金2萬元及本案毒品價 金13萬元,嗣林政谷再於113年10月9日,將於泰國某檢測機 構實施之本案毒品檢測報告回傳予簡瑞廷,復由簡瑞廷轉傳 予王士毓,以確認本案毒品之品質,簡瑞廷嗣再於113年10 月初某日(同年月10日前),以5萬元為報酬,安排龔沁玥 出面簽收本案毒品,並由龔沁玥提供其居所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作為收件地址。嗣「華哥」即將本案毒品 夾藏於以附表一編號2、3之物包覆、填裝之葡萄乾包裹內, 佯以「Piggy Lee」為收件人,並以龔沁玥提供之上址為收 件地址,於113年10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Thail and Post)人員,將該批貨物自泰國起運出口(郵包號碼EZ 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於113年10月13日運抵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大安郵局)7樓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以此等方式將本案毒品自泰 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林政谷並於113年10月14日, 取得由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惟因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人員辦理國際郵包通關事宜時 察覺有異,於113年10月13日進行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 內夾藏本案毒品,遂於同日將本案包裹及毒品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處理,為追查本案毒品之來源及收件 人,員警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為郵務士,將 本案包裹運抵上開收件地址之管理室,再由龔沁玥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至管理室領取本案包裹,並將之攜回上開收件地 址處,嗣旋經員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 將龔沁玥拘提到案,並依法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員警復依龔沁玥之供述,查獲簡瑞廷,再依簡瑞 廷之供述,查獲王士毓、林政谷,並陸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龔沁玥(下合 稱被告四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7-18頁、第105-111頁、第171-177頁、第299-302 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13-121頁、第187-193頁、第273- 276頁、第291-292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11-26頁、第99- 103頁、第139-141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第69-7 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 31-132頁、第348頁),復有被告四人之Telegram、Line、I 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瑞廷行動電話隱藏 相簿內之113年10月9日之本案毒品檢測相關照片及影片截圖 (由被告林政谷傳送)、本案包裹及毒品之照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扣案物即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3日北松郵移 字第1130102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 0月16日、17日、21日、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 署113偵36691卷第51-60頁、第71-75頁,同署114偵3646卷 第104-107頁、第235-239頁、第329-331頁、第333-345頁, 同署113偵35643卷第39-45頁、第59-63頁、第191-192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29-36頁、第53-57頁,同署113逕搜41 卷第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7包,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9 7.9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 足佐證被告四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 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 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 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四人均係在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迄至送達目 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則被告四人參與之時點均 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 境,自均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之責。  ㈢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四人因運輸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四人與「華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以 為其等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本案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四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簡瑞廷、龔沁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本件係因被告龔沁玥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簡瑞廷,復係因被告 簡瑞廷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士毓、林政谷等節,有被告龔沁 玥、簡瑞廷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643卷第7-18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且檢察 官亦於起訴書載明此旨(見起訴書第13頁)。就被告簡瑞廷 、龔沁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林政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林政谷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龔沁玥係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案包裹後, 旋經員警當場查獲,嗣員警復依被告龔沁玥之供述,於113 年10月17日查獲被告簡瑞廷,且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 日經員警查獲前,員警業依被告簡瑞廷之供述,而於113年1 0月21日查獲被告王士毓,此有被告四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5-18頁,同署114偵3646 卷第113-115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7-9頁,同署113偵354 25卷第7-16頁),再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政谷之 供述或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被告林政谷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被告四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廷、王士毓、 林政谷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四人運輸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997.925公 克,數量非微,已難認定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被告 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於本案犯行期間,曾一度覓得買家 「宏」,此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於警詢時、被告林政谷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12-13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19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91頁), 雖被告王士毓於偵訊時供稱:「宏」說需求量是300至500公 斤,但我沒有辦法,他就刪了我的好友,後來這個包裹沒有 找到客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100-101頁) ,然被告王士毓亦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原本打算沒有要 進這批貨,林政谷轉達給簡瑞廷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已經有 詢問,如果沒有買,林政谷對泰國那邊的人不好交代,對方 說最少要1公斤;找客人的部份,當時沒有特別說誰負責, 就是大家都試看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24頁 、第102頁),足認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雖尚未覓 得特定買家,然均有販售本案毒品之意,非為供己施用而運 輸本案毒品。另依被告龔沁玥與被告簡瑞廷間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39-45 頁),雙方從未提及被告龔沁玥可留下任何本案毒品供其施 用,況被告龔沁玥尚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被告 簡瑞廷說若願意長期幫他收取包裹的話,1個月會給我20萬 元報酬,這次他要給我5萬元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425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簡瑞廷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龔沁玥談這工作的時候,龔沁玥說有缺錢,我有口頭答 應要給她5萬元,但還沒有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 3卷第106頁、第109頁),足徵被告龔沁玥並無施用毒品之 習慣,且其收取本案毒品後,將全數轉交予被告簡瑞廷,以 領取5萬元之報酬,故亦非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毒品。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均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四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四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厲禁,被告四人誘 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 達997.925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故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況被 告簡瑞廷、龔沁玥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王士毓、林 政谷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等 刑度後,衡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本院認其等所為均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四人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219頁、第349-350頁、 第367-375頁、第379-499頁),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龔沁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其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運輸行為僅有1次,犯罪參與程度 輕微,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 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及其等 之辯護人固亦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其等之本案宣告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均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 均應諭知沒收銷燬,縱第一、二級毒品未據扣案,仍應於主 文為未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四人本件運輸之毒品,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 被告四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應將前揭包 裝袋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如犯所列舉之上 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 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均應諭知沒收,若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包裹紙箱1個、葡萄乾1包,係 本案用以包覆、夾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因本案查獲時,被告四人係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故對之皆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1張,分別係被告龔沁玥、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 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四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 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谷業 因本案而取得由被告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政谷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龔沁玥部分,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等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  ㈣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龔沁玥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 7包(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註: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測得之驗前淨重997.9公克加計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用罄之0.0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5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2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295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2 包裹紙箱 1個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3 葡萄乾 1包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附表二:被告簡瑞廷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簡瑞廷,收款人戶名:林政谷,匯款金額15萬元) 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附表三:被告王士毓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附表四: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員警扣 案之物(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2 疑似大麻殘渣 1罐 初步鑑驗結果呈大麻反應(重量不詳)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97-399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待證事實」欄載明此部分另案處理

2025-03-27

TPDM-114-訴-108-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簡瑞廷 簡孝安 簡欣怡 簡榮池 簡素綿 簡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 被告簡榮池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 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41716號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簡榮池 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4年1月20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 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63,924元(計算 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簡榮池按遺 產法定應繼分5分之1可得價額為260,823元(計算式:1,277,820 +9,088+17,210=1,304,118,1,304,118*1/5≒260,823,元以下不 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後者核定為260,82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未 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71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3

CYEV-114-嘉簡-63-2025031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瑞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瑞廷於民國111年09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08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127,437元正未給付,其中123,915元為本 金;3,053元為利息;46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915元 簡瑞廷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5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91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25、35643、36691、36798、114年度 偵字第36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瑞廷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 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 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 撤銷或變更羈押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 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 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2日訊問後 ,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1月22日 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 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於警 員詢問之初即全盤告知犯罪事實,且全力配合偵查,我尚有 母親及1名4歲幼子需扶養,並有固定住居所與穩定工作,無 逃亡之可能,我願意配合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應 可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爰請撤銷原處分,改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等語。惟查, 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 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 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所稱 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 ,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 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DM-114-聲-26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勳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 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 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 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 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 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 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 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 行方式為:盧彥勳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 犯案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 ,找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 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 汽車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 全額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 必撞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 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 執行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盧彥勳預先安排 停放之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 現),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 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 遭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 ,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 手」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 駕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 保公司詐領保險金。嗣盧彥勳乃與丙○○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參與者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 初、林泓鑫、林余燕、黃泰子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 結),即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 由盧彥勳以自己名義、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丙○○指示盧 彥勳使用尚積欠丙○○金錢之林余燕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盧彥 勳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 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 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 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 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 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 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 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 、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盧彥勳所 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及甲○○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就被告丙○○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盧 彥勳及甲○○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 進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 並經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 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丙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丙○○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盧彥勳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 林余燕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彥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 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 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 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之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告盧彥勳之妻沈采虹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秦儀、李 永得、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 14,41至45、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 一第283至29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 三第90至98、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 孟初、林彥宇、黃泰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同案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 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 59、271至280、321至325、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 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11至114、155至160、179 至181、183至203、299至302、323至325、407至409頁,本 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71至78、101至108、 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 11、367至375、379至430、51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 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 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供沈采虹民國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盧彥勳、甲○○、李泰均、徐孟初、黃泰子,見偵卷一 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徐詠翔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林彥宇,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110年聲搜 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詠翔,見 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 資料(車主均為被告林彥宇,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 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 7、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林彥宇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徐詠翔,見偵卷一 第281至286頁)、供被告林彥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 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 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 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 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 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 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 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供被告徐孟初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黃 泰子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 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被告徐孟 初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 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徐孟初,見偵卷一第513至517頁)、被告徐孟初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21頁)、供被告陳 冠霖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 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 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 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 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 冠霖、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 、1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徐詠翔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 資料(車主: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 、131至1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41至1 45頁)、被告甲○○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 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泰均, 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 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 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 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 (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供被告黃泰子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丙○○、證人李永得及案外人 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 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 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盧彥勳 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本 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泰子,見偵 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黃泰子,見偵卷 二第373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偵卷二 第375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盧彥勳 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 林余燕、黃泰子及丙○○,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 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 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 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 )、被告盧彥勳之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 至547、549至55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 61頁)、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被告黃泰子110年10月20 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 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 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 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刑事委任 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 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 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 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 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14 )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18)被告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 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 、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 (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 ○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 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 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 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 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1 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 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 7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部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 事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表、(7)被告徐孟初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8)被告黃泰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 片、(10)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 黃泰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 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 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 料,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林彥宇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9)被告林彥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 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 同業追償說明書、(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25)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26)109年11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 保書、(2)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甲○○之華 南產險109年10月2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被告甲○○普通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 文內容截圖,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 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 (2)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 )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 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 、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0)臺灣產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 錄表、(1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 247至2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車損照片、(20)110年7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徐孟初,見偵40235卷一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 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 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 、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581、611、 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 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 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 畫面截圖、(3)LINE通訊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 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 份、(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 業資料、(8)被告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 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1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13)被告盧彥勳出具之同意書、(14)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8)被告盧 彥勳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 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二第5、7至13、15至27 、29、33、35、37至39、41至43、151、153、155、157至15 9、161、163至171、173、175、177、181、185至187、189 、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21)富邦產 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產險財損查價單、(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7)林緯 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9)裕鑫汽車保 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 45、47、49至55、 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75、 77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0)理算簽結作業資 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 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9、99之2、101、103至 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3部分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徐孟初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 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 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繳 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 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293、303至31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7)SUZUK 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235卷二第31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8)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 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 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附表編號2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 案件送審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 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 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 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 、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 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 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險追償案 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 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華南產險汽車險理 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0036號函、電子郵 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 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車行情表、(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二第541 、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79、581、591至 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649至653頁) 、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任意險賠 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5)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8)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片、(9)被告盧 彥勳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11) 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 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85至87、89、9 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137、139、141 、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 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 、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盧彥勳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撞 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經 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盧彥勳是利用被告丙○○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可以 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金, 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希望獲得免除債務之待遇 ,證人甲○○所述僅係從被告盧彥勳處聽得,僅屬傳聞,證人 林余燕亦未講到被告丙○○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告丙 ○○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丙○○之意思 ,以及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盧彥勳作證時也承認有說 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其所述對被告丙○○不利部分不屬實 ,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黃泰子與甲○○於本院作證時 ,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且本 案期間,被告丙○○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關討論,證人 李永得及乙○○亦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 車行恐嚇被告丙○○,上開均可證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又 證人甲○○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者,依被告盧 彥勳與丙○○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證被告盧彥勳 偵查中所述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被告盧彥勳因 有積欠被告丙○○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用推卸責任之 方式去誣陷被告丙○○,請給予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並與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陳 冠霖、李泰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 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 陳均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 頁,偵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 至72、1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 30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 院卷二第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 311、367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 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 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 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7、419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林彥 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 、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 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 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 、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 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 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 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供被告陳冠霖 1 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2號 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096 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偵卷 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冠霖 、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供 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甲○○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 彥勳、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 頁)、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二第23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 泰均,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 李泰均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 (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 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 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 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 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 及被告盧彥勳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 、344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 371頁)、供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李泰均、 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林余燕、黃泰子及丙○○ ,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 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 、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 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盧彥勳之扣案 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 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 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 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持有駕照 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 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 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 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 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 、124至126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 、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 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 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445 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487、 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 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 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盧彥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 與被告黃泰子、徐孟初、甲○○跟莊玉華即被告丙○○之姐姐一 起工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黃泰子是名義負責人, 但是我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丙○○經營之聖 利車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丙○○,泰德車行 成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 德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 能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丙○○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丙○○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威 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丙○○希望我跟他 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丙○○出錢購買,且車輛 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丙○○清償,再登記給被告林余燕,因 為被告林余燕欠被告丙○○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給聖利 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丙○○就說這樣可以省一個人頭 ,被告陳冠霖是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有說可以配一 台車給被告陳冠霖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陳冠霖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由鈺 浩車行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丙 ○○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李泰均貸款 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金 ,被告陳冠霖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丙○○ ,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李泰均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丙○○,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被 告陳冠霖、甲○○、李泰均及丙○○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當初直接把AQB-33 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林余燕是擔任車主,被告 丙○○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林余燕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 有跟被告林余燕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丙○○叫 我不能跟被告林余燕說,被告林余燕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 ,我再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 告盧彥勳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丙○○ 始認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 林余燕亦係被告丙○○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丙○○並表示可以 用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 ,即使被告林余燕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 內容互核尚屬一致。又被告盧彥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客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丙○○調車,AQB-3367號車 輛是跟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 有錢,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 被告丙○○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詐保 後的理賠金我再拿給被告丙○○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林余 燕是被告丙○○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林余燕另外買的ALZ-12 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 的,我跟被告丙○○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林余燕,被告 林余燕因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 車行認識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丙○○叫我 認識黃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 有說過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 告丙○○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 丙○○介紹被告林余燕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 做什麼,被告丙○○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 應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 製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 述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丙 ○○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林余燕同係被告丙○○所介紹,而被告丙○○雖 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盧彥勳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丙○○確實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林余燕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 購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盧彥勳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 頁),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 235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 車行,再過戶予被告陳冠霖,而被告丙○○提出之聖利車行之 車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丙○○已知被告盧彥勳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 債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並未 收取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陳冠霖身為買方應 會支付價額予售車之被告盧彥勳,被告盧彥勳取得價款後, 再將當初與被告丙○○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丙○○,剩餘之差價 即為被告盧彥勳賺取之報酬,則被告丙○○在被告盧彥勳已有 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 戶予被告陳冠霖,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甲○○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盧彥勳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 同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 確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陳冠霖,當 時被告盧彥勳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陳 冠霖,我跟被告盧彥勳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 丙○○跟被告盧彥勳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 但我一聽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主要是被告盧彥勳指使我,但被告盧彥勳上面 是被告丙○○,我有聽到被告丙○○跟被告盧彥勳在討論開車去 撞路邊車輛,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跟我說 ,具體計畫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 部分車輛都是從被告丙○○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 二第155至160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 本案犯行之分工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丙○○有參 與本案,又其所述均係被告盧彥勳指導,但盧彥勳上面是被 告丙○○乙節,與被告盧彥勳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假車禍之 討論,但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 告丙○○並未直接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 已經知悉被告盧彥勳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盧彥勳要其把責任推給 被告丙○○,我跟被告丙○○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 到違法的事情,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丙○○有關的部分, 幾乎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 ),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一致之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甲○○亦有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丙○○,我聽被告盧彥勳說被告丙○○是聖利車行老闆 ,被告盧彥勳只有說要我推給被告丙○○,沒有具體說要怎麼 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甲○○既不認識被 告丙○○,縱被告盧彥勳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何以其 可具體陳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 顯見被告甲○○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丙○○之不實陳述, 是其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丙○○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 價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 險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 牌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 聖利車行賣出予被告陳冠霖及李泰均,經手人均係被告盧彥 勳,有被告丙○○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4023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林余燕亦係其介紹予 被告盧彥勳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車輛,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丙○○有關連之 人所使用之車輛,是被告丙○○既已知悉被告盧彥勳有意為假 車禍肇事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林余燕予被告盧彥勳認識 ,且知悉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盧彥 勳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丙○○並非明確知悉 被告盧彥勳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 仍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盧彥勳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永得及乙○○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丙○○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丙○○身上等語,然查 ,證人李永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一開始是聖利車行 的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 被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盧彥勳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 發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 ,我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丙○○就會進出,我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要叫被告丙○○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 有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 沒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盧 彥勳跟被告丙○○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盧彥 勳好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丙○○看起 來比較兇,被告盧彥勳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9至269頁);證人乙○○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沒有在 聖利車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我知道 被告盧彥勳有欠被告丙○○債務,被告盧彥勳在他交保1、2天 後有去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站起來跟被告丙○○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 胎解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 公室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盧彥勳在大小聲,那時候 證人李永得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丙○○辦公室外面 ,大概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 所述關於被告盧彥勳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 率,甚且就被告盧彥勳在辦公室內與被告丙○○講述之內容, 究係威脅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 疑義,又被告丙○○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 點,被告盧彥勳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 被告盧彥勳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 很大,他說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 他說他有講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 意思,他叫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盧彥勳就 是在威脅我,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 什麼是協助犯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 被告丙○○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盧 彥勳確有至聖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丙○○談論何種內 容,均難以認定,故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 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 採。  ㈦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盧彥勳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被 告丙○○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盧彥勳在誣 陷被告丙○○等語。惟查,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盧彥勳就有說被告丙○○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甲○○跟徐孟初一起去恐嚇被告丙○○,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盧彥勳實際上 在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 警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丙○○,我跟被告甲○○、徐孟初都 有在場,被告盧彥勳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 1,00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盧彥勳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跟被告丙○○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甲○○已 經咬被告丙○○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 盧彥勳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丙○○,當下我跟他說 不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盧彥勳是否有為其他 詐保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 ,我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3至309頁)。則證人黃泰子雖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 假車禍相關之討論,被告盧彥勳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 丙○○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 均不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 3該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丙○○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黃泰子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內 容互有出入,更與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 符,是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丙○○提出之其與被 告盧彥勳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盧彥勳: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 是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 你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丙○○: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盧彥勳:我沒說啊。丙○○: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盧彥勳: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 你講啊。丙○○: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盧彥勳:我也沒混啊。丙○○: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盧彥勳: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 好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丙○○: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盧彥勳:沒有啊。丙○○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盧彥勳:我不知道之 後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丙○○:那是你說的 。盧彥勳: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丙 ○○: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甲○○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甲○○熟嗎?盧彥勳:老闆大ㄟ,那都有辦 法翻供啦。丙○○: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林余燕的錢你 自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 麼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 救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 今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 是你做的。盧彥勳:我會翻供啊。丙○○:你翻口供,你現在 才,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盧彥勳: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 丙○○: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盧 彥勳: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丙○○:只有那一 次而已?盧彥勳:對啊。丙○○: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 錢。盧彥勳: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 ,我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丙○○:盧彥 勳,我要退休了。盧彥勳:我知道啦。丙○○:你也知道,我 真的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 ,欠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 用個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 的個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 有困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 不是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 收重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 債務什麼壓榨你們。盧彥勳: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 啦。丙○○: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盧彥勳:你會沒事啊 。丙○○:我會沒事?盧彥勳: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 都翻供。丙○○: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 聽。盧彥勳: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 可以,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丙○○:啊我怎麼知道 ?盧彥勳: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 的時候,還有做第一次啊。丙○○:對啊。盧彥勳:我是沒做 ,我沒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丙○○:對啊,甲○○ 第二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盧彥勳: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 第二次筆錄?丙○○: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盧彥勳:阿孟沒 嗎?丙○○:沒有。你自己看嘛。盧彥勳:我就真的沒看到。 丙○○: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甲○○就開始咬我 了,你難道沒跟他說?盧彥勳: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 的是要怎麼說?丙○○:啊不然甲○○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盧 彥勳: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 如何講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丙○○: 啊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盧彥勳:大ㄟ, 你覺得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丙○○:啊事實甲○○,我有 教他嗎?盧彥勳: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丙○○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對 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畫 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為 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該 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盧彥勳與丙○○2人對話時 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盧彥勳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丙○○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丙○○, 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翻為 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盧彥勳於錄音過程中亦 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盧彥勳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盧彥勳之前警詢、偵訊所 述均係誣陷被告丙○○之不實內容,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盧彥 勳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 彥勳及丙○○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告李泰均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盧彥勳及 丙○○與同案被告甲○○、陳冠霖、李泰均及林余燕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盧彥勳與 同案被告甲○○、林彥宇、黃泰子及徐孟初就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 告甲○○及徐詠翔亦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 地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盧彥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盧彥勳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盧彥勳構成累犯 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盧彥勳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盧彥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盧彥 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盧彥勳就附表 編號1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盧彥勳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盧彥勳、丙○○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盧彥勳係主謀,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盧彥勳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 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 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盧 彥勳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盧彥勳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盧彥勳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盧彥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 手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盧 彥勳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盧彥勳各次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 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盧彥勳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 我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盧彥勳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 霖、李泰均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 公司理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 =80萬4,000元)部分,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霖 及林余燕已與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 等部分之款項,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 訴人華南產險部分,被告盧彥勳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 被告李泰均獲有犯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 僅同案被告李泰均與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335至336頁),就被告盧彥勳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盧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 賠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 明被告盧彥勳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盧彥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盧彥勳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 其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李泰均(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盧彥勳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盧彥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陳冠霖)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李泰均)、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盧彥勳,車主林余燕)、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安排、指示甲○○、李泰均) 陳冠霖(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甲○○(撞車手、找陳冠霖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李泰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余燕(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丙○○(指示盧彥勳使用林余燕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黃泰子)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林彥宇)、 BFG-9620號(車主林彥宇)、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盧彥勳(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徐孟初(撞車手) 甲○○(現場勘查、安排林彥宇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彥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黃泰子(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徐孟初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甲○○)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徐詠翔)、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盧彥勳(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甲○○(撞車手) 徐詠翔(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盧彥勳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盧彥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1-訴-27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文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 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 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 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 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 ,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 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 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行 方式為:寅○○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犯案 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找 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 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汽車 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全額 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必撞 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接依 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執行 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寅○○預先安排停放之 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現), 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神睡著 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遭警方 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亦即 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手」接 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駕車肇 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保公司 詐領保險金。嗣寅○○乃與莊文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參與 者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林泓鑫、己 ○○、丑○○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結),即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由寅○○以自己名義、 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尚積欠莊文星 金錢之己○○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 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寅○○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 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 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 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 (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 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 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寅○○所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及乙○○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就被告莊文星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寅 ○○及乙○○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 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 經證人寅○○及乙○○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證據 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莊文星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莊文星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莊文星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 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寅○○及莊文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 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莊文星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 人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6 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至 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之 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即 被告寅○○之妻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丙○○、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14,41至45 、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一第283至29 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90至98 、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庚○○、丑○○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己○○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 、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59、271至280、321至325、 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 72、111至114、155至160、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 、323至325、407至40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 、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71至78、101至108、 2 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至375、379至430、51 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 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供戊○○民國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丁○○、辛○○ 、丑○○,見偵卷一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壬○○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寅○○、乙○○、庚○○,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 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壬○○,見偵卷一 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 ○○,見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車籍資料(車主均為被告庚○○,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壬○○,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 、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庚○○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乙○○、壬○○,見偵卷一第28 1至286頁)、供被告庚○○、己○○、辛○○確認之109年7月22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 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 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己○○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 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 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 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供被告辛○ ○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丑○○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 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 偵卷一第507頁)、被告辛○○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 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辛○○,見偵卷一第513至517 頁)、被告辛○○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 第521頁)、供被告癸○○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見 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 ○○、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 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 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壬○○蒐證照片與 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 車主:被告壬○○,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131至1 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41至145頁)、 被告乙○○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49 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丑○○及案 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被告丁○○110年8月 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頁)、被告丁○○之 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 、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壬○○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 75頁)、供被告丑○○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莊文星 、證人丙○○及案外人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 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 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 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 343、34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 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代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丑○○ ,見偵卷二第373頁)、被告丑○○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 偵卷二第375頁)、被告丑○○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寅○○ 110年8月 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丑 ○○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 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 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刑 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扣 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被告寅○○110年8月 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 )、被告丑○○110年10月20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 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 10月15日】(1)刑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 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寅○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翻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4)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 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8)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 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 料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資料、(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 、理賠明細資料、(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 (14)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 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 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 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 中市○○○○○○○○○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 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 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 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 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 1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 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 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 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 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 、(7)被告辛○○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翻拍 照片、(8)被告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0 )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丑○○之中 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汽車 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 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 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料,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9)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同業追償說明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5 )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6)109年11 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 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 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2)華南產 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乙○○之華南產險109年10月22 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7)被告乙○○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 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文內容截圖,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2)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3)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被告寅○○之普通小 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寅○○之持有駕照資料、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 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臺灣產 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1)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 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 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 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247至254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 、(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 、(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20)110年7 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 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辛○○,見偵40235卷一 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 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畫面截圖、(3)LINE通訊 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 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份、(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 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業資料、(8)被告寅○○之持 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3)被告寅○○出具 之同意書、(1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 匯同意書、(18)被告寅○○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 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 二第5、7至13、15至27、29、33、35、37至39、41至43、15 1、153、155、157至159、161、163至171、173、175、177 、181、185至187、189、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 解書、 (21)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 產險財損查價單、(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損照片、(2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中古車行情表、(2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27)林緯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29)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 二第 45、47、49至55、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 、75、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30)理算簽結作業資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 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 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 9、99之2、101、103至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 3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辛○○持有 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 料、(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偵40235卷二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 293、303至3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7)SUZUK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 235卷二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 分】(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 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 、附表編號2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照資 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 、(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 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 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 至473、471、485、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 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 0036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 車行情表、(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 40235卷二第541、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 79、581、591至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 、649至653頁)、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 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 初核表、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5)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6)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 細表、(8)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 片、(9)被告寅○○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 證明書、(11)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 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 、85至87、89、9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 、137、139、141、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 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 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 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 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 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文星部分:   訊據被告莊文星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 撞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 經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寅○○是利用被告莊文星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 可以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 金,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希望獲得免除債務 之待遇,證人乙○○所述僅係從被告寅○○處聽得,僅屬傳聞, 證人己○○亦未講到被告莊文星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 告莊文星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莊文 星之意思,以及被告莊文星是否有參與;被告寅○○作證時也 承認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其所述對被告莊文星不 利部分不屬實,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丑○○與乙○○於 本院作證時,均有證述被告寅○○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 文星,且本案期間,被告莊文星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 關討論,證人丙○○及辰○○亦均有證述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 有至聖利車行恐嚇被告莊文星,上開均可證被告莊文星並未 參與本案,又證人乙○○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 者,依被告寅○○與莊文星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 證被告寅○○偵查中所述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 被告寅○○因有積欠被告莊文星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 用推卸責任之方式去誣陷被告莊文星,請給予被告莊文星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莊文星所不 爭執,並與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癸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告訴 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頁,偵 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 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頁, 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 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 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 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 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109 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 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419頁)、理賠金流向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庚○○、己○○、辛 ○○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 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 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 頁)、供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 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 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 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 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 6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 一第507頁)、供被告癸○○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 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 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 第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 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 第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 告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 寅○○、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 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 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 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乙○○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乙○○、丑○○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丁○○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 頁)、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 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 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 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 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 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 被告壬○○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 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 -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 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泰德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 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供被告寅○○110年8 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 丑○○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 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 方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 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 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行 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 ○○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 )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 (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 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 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和解書、(3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35)林翊鴻 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一發票收據、( 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 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 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3)被告 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 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124至126頁)、附 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 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 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 、503、505、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 581、611、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 、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 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 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 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 93、39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 、461至473、471、485、487、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 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 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 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 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寅○○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與 被告丑○○、辛○○、乙○○跟莊玉華即被告莊文星之姐姐一起工 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丑○○是名義負責人,但是我 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莊文星經營之聖利車 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莊文星,泰德車行成 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德 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能 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莊文星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莊文星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 威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莊文星希望我 跟他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出錢購買, 且車輛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莊文星清償,再登記給被告己 ○○,因為被告己○○欠被告莊文星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 給聖利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莊文星就說這樣可以省 一個人頭,被告癸○○是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告莊文星有說 可以配一台車給被告癸○○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 星直接過戶給被告癸○○,被告癸○○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 由鈺浩車行過戶給被告癸○○,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 莊文星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丁○○貸 款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 金,被告癸○○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莊文 星,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丁○○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 被告癸○○、乙○○、丁○○及莊文星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星當初直接把AQB- 33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癸○○,被告己○○是擔任車主,被告莊 文星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己○○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有 跟被告己○○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莊文星叫我 不能跟被告己○○說,被告己○○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我再 交給被告莊文星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告寅 ○○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莊文星始認 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己○○ 亦係被告莊文星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莊文星並表示可以用 被告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即 使被告己○○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內容互 核尚屬一致。又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客 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莊文星調車,AQB-3367號車輛是跟 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戶給被 告癸○○,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AQ 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被告莊 文星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癸○○,詐保後的理 賠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己○○是被 告莊文星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己○○另外買的ALZ-122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的,我 跟被告莊文星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己○○,被告己○○因 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車行認識 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莊文星叫我認識黃 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有說過 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告莊文 星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莊文 星介紹被告己○○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做什 麼,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應 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製 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述 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莊文 星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己○○同係被告莊文星所介紹,而被告莊文星 雖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寅○○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莊文星確實知悉被告寅○○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己○○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購 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寅○○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頁) ,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235 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車 行,再過戶予被告癸○○,而被告莊文星提出之聖利車行之車 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莊文星已知被告寅○○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債 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癸○○,並未收取 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癸○○身為買方應會支付 價額予售車之被告寅○○,被告寅○○取得價款後,再將當初與 被告莊文星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莊文星,剩餘之差價即為被 告寅○○賺取之報酬,則被告莊文星在被告寅○○已有積欠其債 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戶予被告 癸○○,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乙○○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寅○○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同 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確 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癸○○,當時被 告寅○○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癸○○,我 跟被告寅○○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 告寅○○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但我一聽就 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主要是被告寅○○指使我,但被告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 我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告寅○○在討論開車去撞路邊車輛, 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寅○○有來跟我說,具體計畫都是 被告寅○○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部分車輛都是從被 告莊文星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60頁 )。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本案犯行之分工 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又其 所述均係被告寅○○指導,但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乙節,與 被告寅○○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禍之討論,但知悉被 告寅○○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莊文星並未直接 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已經知悉被告寅 ○○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被告寅○○要其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我跟被 告莊文星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到違法的事情, 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莊文星有關的部分,幾乎都是被告 寅○○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之 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乙○○亦有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莊文星 ,我聽被告寅○○說被告莊文星是聖利車行老闆,被告寅○○只 有說要我推給被告莊文星,沒有具體說要怎麼推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乙○○既不認識被告莊文星,縱 被告寅○○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何以其可具體陳稱 被告莊文星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顯見被告 乙○○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陳述,是其前 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莊文星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價 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險 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 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聖 利車行賣出予被告癸○○及丁○○,經手人均係被告寅○○,有被 告莊文星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偵4023 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己○○亦係其介紹予被告寅○○ 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車輛 ,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莊文星有關連之人所使用 之車輛,是被告莊文星既已知悉被告寅○○有意為假車禍肇事 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寅○○認識,且知悉被告 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寅○○為假車禍詐保之 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莊文星並非明確知悉被告寅○○將於何 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仍堪認定被告莊文 星與被告寅○○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及辰○○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莊文星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莊文星身上等語,然 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一開始是聖利車行的 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被 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寅○○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發後 ,被告寅○○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我 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莊文星就會進出,我有 聽到被告寅○○要叫被告莊文星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有 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沒 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寅○○ 跟被告莊文星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寅○○好 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莊文星看起來 比較兇,被告寅○○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 69頁);證人辰○○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沒有在聖利車 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我知道被告 寅○○有欠被告莊文星債務,被告寅○○在他交保1、2天後有去 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有聽 到被告寅○○站起來跟被告莊文星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胎解 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公室 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寅○○在大小聲,那時候證人丙 ○○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莊文星辦公室外面,大概 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所述關 於被告寅○○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率,甚且 就被告寅○○在辦公室內與被告莊文星講述之內容,究係威脅 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疑義,又 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點,被 告寅○○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寅○○ 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很大,他說 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他說他有講 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意思,他叫 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寅○○就是在威脅我, 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什麼是協助犯 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被告莊文星所 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寅○○確有至聖 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莊文星談論何種內容,均難以 認定,故證人丙○○及辰○○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莊文星 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又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丑○○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寅○○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被 告莊文星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寅○○在誣 陷被告莊文星等語。惟查,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寅○○就有說被告莊文星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乙○○跟辛○○一起去恐嚇被告莊文星,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寅○○實際上在 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警 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莊文星,我跟被告乙○○、辛○○都有 在場,被告寅○○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1,00 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寅○○有打電話給我 說要跟被告莊文星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乙○○已經咬 被告莊文星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寅 ○○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莊文星,當下我跟他說不 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寅○○是否有為其他詐保 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我 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93至309頁)。則證人丑○○雖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 禍相關之討論,被告寅○○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 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均不 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3該 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莊文星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丑○○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丙○○及辰○○證述內容互 有出入,更與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符 ,是證人丑○○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莊 文星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莊文星提出之其與 被告寅○○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寅○○: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是 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你 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莊文星: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寅○○:我沒說啊。莊文星: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寅○○: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你 講啊。莊文星: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寅○○:我也沒混啊。莊文星: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寅○○: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好 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莊文星: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寅○○:沒有啊。莊文星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寅○○:我不知道之後 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莊文星:那是你說的 。寅○○: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莊文 星: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乙○○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乙○○熟嗎?寅○○:老闆大ㄟ,那都有辦法 翻供啦。莊文星: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己○○的錢你自 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麼 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救 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今 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是 你做的。寅○○:我會翻供啊。莊文星:你翻口供,你現在才 ,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寅○○: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莊文 星: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寅○○ :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莊文星:只有那一次 而已?寅○○:對啊。莊文星: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錢 。寅○○: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我 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莊文星:寅○○, 我要退休了。寅○○:我知道啦。莊文星:你也知道,我真的 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欠 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用個 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的個 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有困 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不是 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收重 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債務 什麼壓榨你們。寅○○: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啦。莊 文星: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寅○○:你會沒事啊。莊文 星:我會沒事?寅○○: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都翻供 。莊文星: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 寅○○: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可以, 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莊文星:啊我怎麼知道?寅 ○○: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的時候 ,還有做第一次啊。莊文星:對啊。寅○○:我是沒做,我沒 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莊文星:對啊,乙○○第二 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寅○○: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第二次 筆錄?莊文星: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寅○○:阿孟沒嗎?莊 文星:沒有。你自己看嘛。寅○○:我就真的沒看到。莊文星 :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乙○○就開始咬我了, 你難道沒跟他說?寅○○: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的是要 怎麼說?莊文星:啊不然乙○○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寅○○: 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如何講 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莊文星:啊你 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寅○○:大ㄟ,你覺得 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莊文星:啊事實乙○○,我有教他 嗎?寅○○: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莊文星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 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 畫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 為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 該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寅○○與莊文星2人對話 時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寅○○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莊文星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莊文 星,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 翻為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寅○○於錄音過程中 亦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寅○○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寅○○之前警詢、偵訊所述 均係誣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內容,故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莊文星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寅○ ○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莊文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 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寅○○及莊文星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莊文星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寅○○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寅○○及莊文星 與同案被告乙○○、癸○○、丁○○及己○○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 、庚○○、丑○○及辛○○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及壬○○亦就該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地 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 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寅○○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寅○○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寅○○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寅○○、莊文星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寅○○係主謀,然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莊文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寅○○自陳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至8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莊文星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寅 ○○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 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寅○○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寅○○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 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 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手 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Ip 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寅○○ 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寅○○各次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 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我 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 丁○○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理 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80萬4 ,000元)部分,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及己○○已與 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 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等部分之款項 ,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訴人華南產險 部分,被告寅○○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被告丁○○獲有犯 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僅同案被告丁○○與 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就 被告寅○○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 ,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文星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莊文星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賠 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明 被告寅○○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寅○○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寅○○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其 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子○○及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丁○○(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寅○○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癸○○)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丁○○)、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寅○○,車主己○○)、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安排、指示乙○○、丁○○) 癸○○(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乙○○(撞車手、找癸○○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丁○○(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己○○(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己○○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丑○○)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庚○○)、 BFG-9620號(車主庚○○)、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寅○○(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辛○○(撞車手) 乙○○(現場勘查、安排庚○○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庚○○(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丑○○(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辛○○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乙○○)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壬○○)、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寅○○(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乙○○(撞車手) 壬○○(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寅○○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0-訴-2337-20241115-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