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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PTDM-113-金簡-44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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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富平 被上訴人 黃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水利署)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 租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2 日仁法土字第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編號8 09(1)部分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圍 )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借用期間至111年6 月30日止。但借用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催 告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470條第1 項、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範圍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 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持之天龍殿禪德寺(下稱系爭寺廟)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因000-0土地由高雄市政府管理,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要向 系爭寺廟收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遂將之登記 在訴外人張美月名下以享受補償金打折之優惠;而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水利署,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寺廟信徒見證下 承諾將寺廟產權、使用權、承租權、稅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同意無條件奉獻、如有違背願意返還上開權利,故當初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面承租,多年來相安無事,直到111 年5月間兩造鬧翻,被上訴人企圖占有系爭寺廟產權,但系 爭寺廟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屬系爭寺廟所有,被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系爭寺廟建物主體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字,所以被上訴人才可以跟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後來被上訴人在112年自己去跟水利署續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後來知道有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反應,原審卷第47-60頁的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自己製造的。原審要拆除範圍的建築物是廟蓋的,我代表去接洽找人來蓋,錢是信徒共出的,花了大概30幾萬元,錢是我去跟信徒收的,收了之後我拿現金給老闆。因此,系爭建物是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所集資興建,並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上訴人無權拆除該建物。且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補陳: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即無獨立法人格,亦非權利主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無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 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 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 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 ,此觀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至為顯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署,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經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同意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再經水利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至4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內現遭系爭建物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系爭複丈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第15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寺廟之建物主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方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1697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寺廟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寺廟之主體建物有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因此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限,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寺廟所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興 建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 或祭祀公業法人,已如前述,系爭寺廟自無從為系爭建物之 權利主體,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係由其去接洽找人來 蓋的(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上訴人自稱系爭建物是「我 的廟」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顯示其並未否認對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只是透過其所有系爭寺廟之形式擁有之, 而上訴人雖一再聲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由信徒所出,然上 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信徒出資之任何資料,實難認定其所辯為 真,故系爭建物實際上應仍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簡茂安雖 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在100年至101年間整修,100年整修之 前原始的鐵架跟上面的鐵皮屋頂都是一位信徒曾天送蓋來捐 獻給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於100年間,系爭土地 上並無任何鐵皮屋頂存在,迄至109年12月間方出現系爭建 物一節,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則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且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花錢找人來蓋的等語,亦與證人證述 係由信徒自行興建捐贈不一,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實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 訴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 內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而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與妨害,應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行使第962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內之系 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範圍內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占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0-09

CTDV-113-簡上-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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