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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章岳岑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章崇正(CHANG, CHUNG-CHENG) 章麗瑞(LI-JUI CINDY CHANG) 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壯哉與配偶胡美枝育有子女即原告(原名章麗琪)、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章麗瑜;嗣被繼承人章壯哉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胡美枝及兩造,應繼分各1/5;嗣胡美枝於111年1月6日過世,但胡美枝生前立有遺囑,故胡美枝之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在本訴訟分割。又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章壯哉遺產繼承事宜,向戶政機關調閱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該戶籍謄本上有姓名「章麗瑜」、稱謂記載「叁女」之繼承人,然原告自出生至今從未知悉、遑論見過「章麗瑜」,該人嗣後亦無任何戶籍資料、生死不明,故前已依法向法院聲請選任楊擴擧律師為財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件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章壯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章壯哉過世後,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9,918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而系爭遺產動產部分之金額總計175,205元,原告願就此部分取償,不再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以書狀及言詞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房屋大樓管理費、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章壯哉之一等親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章壯哉於107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及胡美枝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章壯哉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胡美枝生前立有遺囑,故胡美枝之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在本訴訟分割,被告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對此表示同意,被告章崇正、章麗瑞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復審酌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記載113年7月19日價額為12,439,794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16則為存款、股票投資財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合計175,205元,原告請求將此部分全數抵償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219,918元而由原告取得,則為保存遺產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並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遺產全數抵償分配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繼承人章壯哉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就胡美枝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由原告章岳岑、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章麗瑜公同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家事第一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章壯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12,439,794元 左列建物,由原告章岳岑、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章麗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胡美枝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 ,由原告章岳岑、被告章崇正、章麗瑞、 章麗瑜公同共有。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3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 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43,529元 4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210元 5 存款 郵局帳戶 539元 6 股票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股 930元 7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50,000元 8 股票 兆豐國際國民基金1,000股 22,860元 9 股票 峰安300股 3,000元 10 股票 歌林308股 3,080元 11 股票 同光212股 2,120元 12 股票 彥武48股 480元 13 股票 啟阜945股 9,450元 14 股票 誠洲1,336股 13,360元 15 股票 耀文2,078股 20,780元 16 股票 瀚宇彩晶480股 4,824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章岳岑 5分之1 章崇正 5分之1 章麗瑜 5分之1 胡美枝 5分之1

2025-01-24

TPDV-113-家繼訴-97-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丁○○、甲○○、丙○○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丁○○、 甲○○、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 ,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為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往後要歸原告所有,故被 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 告戶籍地址亦設於該處,故為維被繼承人遺志與規劃,系爭 房地宜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另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機車等 ,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子○○在世時買二間房屋,且稱房屋由兩名兒子一人 各取得一間,新房屋留給長子即被告甲○○,舊的即系爭房地 則要留給原告,雖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新房 屋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的名字,被繼承人並稱之後無 論是哪位長輩過世,都要無條件遷出來,被告丁○○的意思是 被繼承人已將資料給原告,被告丁○○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 等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理取 得系爭房地,但原告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並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故不知被繼承人對此分配房屋的方式有無書立遺囑或 協議,且被告甲○○稱原告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因而系爭房 地不歸原告取得等語,另被告甲○○已經取得新房屋,新房屋 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分配原告的系爭房地?原告唯恐被告 甲○○持新房屋去借貸金錢而無法償還,還要與原告分配系爭 房地,且如被告欲分配系爭房地,則原告亦主張分配新房屋 的部分,但前提是新房屋不能有借貸金錢。另被繼承人名下 原有現金、股票等計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原告向國 稅局聲請時,資料顯示為何上面有兩造四人的姓名,但此40 0多萬元卻僅被告甲○○簽名並領走,此部分應是由兩造分配 取得才對,且此些金錢足夠支出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故原 告無庸再支付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此外,原告詢問過臺灣 仁本關於支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26萬元多,應已包含骨灰醰 、納骨塔費用等在內,而非分開計算,且原告未住在家裡, 故完全不知1萬5千元回食餐費與雜支費等從何而來。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3至12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丁○○、甲○○、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子○○的配偶及子女,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任何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的意思,被繼承人更 未留有遺囑或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 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然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的原因甚多,或僅單純受託保管,或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 ,並不能以此即作為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 的意思,況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或有任何指示要將系 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經常以騷擾的方式向家人要錢,如要不 到錢,就會一直持續騷擾、甚至對自己的父母即被繼承人、 被告丁○○稱:「…爸你不要借沒關係,我來法院關沒要緊, 你開車卡小心,人指名你啦!人指名你啦!你開車卡小心, 你安怎死,我不知道,沒借麥借沒要緊,律師給我說白啊! 要找你大批賭債,你開車卡小心,要找人給打」等恐嚇言語 ,並對被告甲○○嗆聲稱:「你出門小心點,人家指名要打你 」等語,造成全家人極大精神、經濟壓力,前業經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對被告甲○○ 及被繼承人、被告丁○○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甲○○前曾於110 年8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迄今未還,被繼承人的喪葬 事宜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甲○○負責及代墊一切費用,原 告根本不聞不問。綜上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關係疏離,原告與所有的家人間更存有嚴重的嫌 隙,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疑,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為被繼承人子○○代墊醫療費用計195,335元性質 上屬於遺產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計432,072元性質屬於繼 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計627,407元,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付, 於法有據。故被告甲○○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 等遺產,此部分價值合計僅63,204元,尚遠低於被告甲○○所 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免日後再就此部分 存款、動產等尚應另行分割之困擾,故主張此部分應單獨分 歸被告甲○○取得,應有理由。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丁○○、甲○○、丙 ○○三人均同意之,認被繼承人子○○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動產部分均由被告甲○○單獨分得, 以優先扣還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堪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 全體利益。從而,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請依 法判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子○○醫療費用19 5,335元、喪葬費用共計432,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豪記生命傳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市公所第一公 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 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 證,原告就被告甲○○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就其中 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26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頁、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主張其所墊付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其中260,000元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其價值合 計僅63,204元,被告甲○○主張應全數分配由其取得,以扣還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 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伊取得,然 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為上開分配, 尚無從僅憑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持有被告丁○○ 之印鑑、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如此分配遺產之意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另有400多萬元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 ,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所有之現金1,000,000元、1,100,000、2,060,000元係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11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 甲○○,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等現金既已 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甲○○,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彰化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032元 由被告甲○○單獨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元 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元 10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股 (核定價額11,900元) 11 股票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核定價額10,200元)  1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

2024-12-25

CHDV-113-家繼訴-95-20241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景明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吳戎輝 林世輝 陳羿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被告陳羿任、林世輝遊說聲請人黃景明購買塔位時,並 無錄音或錄影,且聲請人取得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簽收 之聲明書已明載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聖雲公司)不 提供協助銷售塔位服務,則聲請人指訴該等被告於銷售塔位 時,有施以代為出售且保證出售、已有買家接洽等不實詐術 ,尚有疑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戎輝、陳羿任、林世輝( 下統稱被告等)保證出售之意,聲請人應自行衡量判斷塔位 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其實際已取得具 交易價值之產品即該等塔位之權狀,自難認其確有損失等; 又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與「楊小姐 」、「陳威任」專員有談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碟公司)股票一事之通話錄音內容,因為聲請人購買塔位後 逾1年之事,且黃奕翔交涉對象亦非被告等,自無從以錄音 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等當初有以替聲請人處理精碟公司 股票,為聲請人做債權登記、換發為塔位權狀等遊說聲請人 購買塔位等情,且聲請人自始未交出精碟公司股票予被告等 ,而係支付一定款項購入本案塔位,可徵聲請人係憑自由意 願決定購入本案塔位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 三、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陳羿任、林世輝於109年7至10月間,陸續 施以詐術銷售本案塔位予聲請人,有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之 蒐證錄音內容足佐云云。然細繹該等錄音內容,俱與聲請意 旨所指行為人、時間無關聯,依上說明,該等蒐證錄音內容 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推 認該等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被告等。 (二)且聲請人指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吳戎輝等語;佐以被告陳羿 任、林世輝皆供稱:被告吳戎輝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賣塔位 等語(見他卷第570至571、57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吳戎 輝為聖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吳戎輝有參與本案塔位 銷售一事。遑論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陳羿任、林世輝 有銷售塔位予聲請人,但該等被告銷售時,是否有施以詐術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一情,尚有不明,業如 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 (三)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勘驗回訪電話錄音檔案,即採為不 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楊小姐」,亦未調取聲請 人案發時與聖雲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而逕為處分,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 ,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 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 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聲請人所辯 稱之「與黃奕翔通話」係何人,然除證人陳威任之外,無法 查知其他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其他人,實不能 指檢察官調查未周;又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無通話之事 實,但既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以資認定,是縱令有上開電話通 聯,亦不足以證明有施詐行為發生,自無調閱之必要。從而 ,上開調查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 有證據,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 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被告陳羿任、林世輝否認有以詐術遊說聲請人購買本 案塔位,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 後,認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 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聲自-239-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王致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調解時提出者為112年11月版本) 。  ㈡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時提出者 為112年11月版本)。  ㈢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錫岩工程有限公司、豐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 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 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及 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生活所需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各 期消費單據。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⒈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⒉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⒊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⒋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隆有限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積 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 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⒌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定存單 ,並提出111年、112年年底餘額。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632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前迄今 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627-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邱松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周江柳 訴訟代理人 周高生 被 告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張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子,被告 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士榮於94年 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茶部分,應 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邱哲夫於67 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而該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周張茶與原告共有(每人持分2分 之1),於被繼承人周張茶過世後,自應將被繼承人周張茶 對於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俾避免房屋 之經濟價值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緣故而無法被完全發揮, 且為避免房屋之使用權限受到影響,亦應將土地歸由原告單 獨取得,增進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至於其餘非不動產 之遺產,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應找補 被告周江柳新臺幣(下同)1,102,657元,被告蘇梅玉551,2 29元。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允,則原 告願依民法第830條後段、第824條第3項等規定,以金錢補 償被告。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江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應就 全部遺產為分割,本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只想 在此房屋安享餘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梅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接受 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用待鑑價結果出來再表示意見等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張茶於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子,被告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 士榮於94年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 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 邱哲夫於67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2月2日函所附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 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周張茶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蘇梅玉表示接 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周江柳則僅稱希望在該建物安享餘 年。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環 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瑕疵事件而產生價格減損後之 估價金額為3,846,733元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 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4/1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周江柳新臺幣1,282,244元(3,846,733元×1/3=1,28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蘇梅玉新臺幣641,122元(3,846,733元×1/6=64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1/2) 3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8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16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投資 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73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車輛 日產轎車-K11CLA(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松樺 1/2 2 周江柳 1/3 3 蘇梅玉 1/6

2024-10-11

TCDV-112-家繼訴-7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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