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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凱㈠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矽鋼片壹佰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犯毀越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陳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啟和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和公司),自啟和公司無人看管之廠 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方,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捲門使之變形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得手。待陳志凱12時38分 觸動保全系統時,保全人員隨即出發,然到達本案廠房時陳 志凱已離去。陳志凱將變壓器矽鋼片拿出本案廠方,前往臺 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場進行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502元 之贓款。  ㈡陳志凱、翁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由陳志凱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翁立中前往本案廠房後方,以同樣方式撬開鐵捲門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放置在鐵門旁時,11 時47分觸動保全系統,保全陳家男與其他同事先到場,並上 前查問,陳志凱因而竊盜未遂,翁立中則趁隙逃離現場。員 警於12時40分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志凱,並當場扣得上開 變壓器矽鋼片100片,查悉上情(翁立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啟和公司經理紀信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及 一審中未提出身心障礙的任何抗辯,但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據該證明記載, 被告疾病種類並非智力不足類的,而是妄想幻聽類疾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身心障礙,但可以陳述,我聽的懂 也可以回答,我3、4年前是輕度的,今年變成中度的」。被 告智力正常,在庭訊中可以自由回答,上訴理由狀也能正常 書寫表達,內容沒有辭不達意問題。被告自陳可以完全自由 陳述,本院觀察其表達尚屬正常,故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二、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我沒有毀壞門窗,我是從門縫下爬過去 沒有毀越,因為沒有錢,才去偷鐵片,但沒有破壞門窗,以 後不會再犯,請法官原諒」。訊據被告坦承二次竊盜犯罪, 但否認加重要件,辯稱:「我有去偷東西,但沒有撬開鐵捲 門。我沒有破壞門窗,我是從鐵門下面爬進去的,我去的時 候就是那樣了,有縫可以爬進去,我沒有拿工具撬開鐵門也 沒有挖土鑽進去,之前我朋友有帶我去過一次,這樣就可以 鑽進去了。我不知道怎麼撬開鐵門,我怎麼會去撬開,我去 的時候門就是這樣了,我承認有從鐵門下方爬入廠房裡面。 希望判輕一點。我以後不會再犯了。」(審理筆錄)。 二、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原 審卷第53頁、第65頁),並未爭執加重構成要件。而查獲現 場照片顯示,被告是從鐵捲門下方鑽進去廠房裡,而鐵捲門 下方不是水泥地,而是泥土,只要挖掘泥土就可以往下挖出 一個洞鑽進去,又這個洞的正上方鐵捲門已經變形,應該是 以不詳方法硬撬開鐵捲門,而鐵捲門旁邊就有手推車,這個 地方是廢棄工廠,到處都找得到硬材質工具去撬開鐵捲門。 而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警詢時稱「工廠出入口我有用鐵皮封 住,後來後門鐵捲門下方又被撬開入侵」(見偵卷第65頁) ,告訴人指稱鐵捲門被撬開,應該就是被告入侵前所撬開的 。至於撬開的工具是否足夠為兇器使用,則無法完全證明, 本院亦不認定為攜帶兇器竊盜。又無論被告是否有破壞鐵捲 門,因為被告已承認有從鐵門下挖泥土形成縫隙再鑽進去, 就是「踰越」鐵捲門,同樣也會構成加重竊盜事由。  三、又被告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兩次在工廠內行走、四 處尋找值錢物品的過程,被監視錄影器所錄下來,該二次身 影確實是被告無誤,此有二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 偵卷第86-88頁)。而保全公司113年1月30日發現竊賊入侵 ,趕赴現場時已經不見竊賊身影,通知業主清點知道物品遺 失情況。保全公司113年1月31日上午再度發現竊賊觸動保全 系統,保全人員先趕赴現場,並通知警方隨即到達逮補被告 之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及證人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第63至68頁),並有11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 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等在卷可證。共同 被告翁立中對於113年1月31日共同竊盜未遂部分,於偵查、 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3頁、第65 頁)。 四、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3年1 月31日部分,雖已將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移置本案廠房後 方鐵門旁,然依證人(保全公司人員)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透過監視器有看到2名男子走進去工廠,後來就接獲 入侵警報,於是我抵達本案廠房左後方,有發現1台可疑機 車,我靠近本案廠房後就發現1名小偷正在搬工廠内的物品 ,看到之後我馬上退到後方求助,當時被告陳志凱欲騎乘機 車前往至工廠旁運載偷竊物品,我向前詢問他為何至此處, 他僅表示來這邊找朋友,待本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 後協助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在本案廠房內 拿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並移置鐵門旁時,均在證人陳家 男之視線內,且證人陳家男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 行竊過程中,證人陳家男已掌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啟和公 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 壞,亦即依被告行為至查獲過程整體而言,尚未實質排斥啟 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力,並重新有效建立一個 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自 不能逕行認定已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犯罪事 實㈡所示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加 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陳志凱與翁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越門竊盜未遂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未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僅在最後期日提出一張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 心障礙證明。刑法第19條雖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0日犯妨害公務案 件,106年審理期間,曾送精神鑑定,當時鑑定結果認:「 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 精神病,需排除思覺失調的可能性,二者臨床症狀相似,例 如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受精神病症狀的攻擊/破壞/奇異 行為等,差異在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安非他命之使用具有時 序性關係,且安非他命精神病患具有較佳的現實感,較能夠 分辨精神症狀內容與現實世界的差異..。被告於犯行當時, 可能處於精神疾病的急性期,...在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 能力似有缺損,進而難以依其辨識而有合宜的行為。因此鑑 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 ,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一節」,有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 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列印可參,可知被告因年輕時濫 用安非他命造成精神疾病後遺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於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並不 是智力方面(b117、智力功能)的缺損,而是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即其ICD診斷為「F20.0」即 Paranoid schizophreni a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造成在「b122 - 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b147 - 心理動作 功能」「b152 - 情緒功能」有所 缺損,主要症狀以幻覺、妄想為主。被告因過去濫用甲基安 非他命造成腦部受損,但不是智力受損,而是容易幻想幻聽 ,上述105年間在警察處理家暴案件時,面對警方言語勸離 時,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失控推擠警方而致犯妨害公務 罪。被告腦中的幻聽幻覺,會將原本的情緒放大、產生加乘 效果,但並不是對是非善惡的判斷能力顯著下降。而被告於 警訊中說本案動機是「要變賣換取現金..我會去是因為翁立 中告知,並且有帶我去過,我才會前往竊取的」(偵卷第54 頁),所以被告承認缺錢花用而起貪念,對於是非善惡的判 斷能力沒有顯著下降。被告能夠挖掘鐵捲門下方的泥土,使 縫隙擴大,使身體頭肩等得以鑽伸進去工廠內,顯見被告對 於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顯著下降。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應無阻卻責任或減刑之適用。 伍、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上訴提出其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佐以被 告106年間妨害公務判決中已載明其因年少濫用安非他命, 導致腦部受損,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疾病,雖不構成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原因,但被告年少腦部受損,導致職業競 爭力下降,被告會去竊盜換取現金維生,與其個人成長歷程 有關,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原因,已難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原審於論罪及諭知主文時均寫「陳志凱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因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 是「門扇」。過去的「門扇」其實是只有「門」,因為中文 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 「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本案被告並沒有破壞窗戶, 也沒有踰越超越窗戶,原審判決直接引用法條並諭知「毀越 門窗竊盜罪」,就「窗」字是贅字,惟此並不構成撤銷理由 ,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本院重新審酌:陳志凱年少濫用安非他命,腦部受損,容易 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導致職業競爭力下將,但被告外 觀年輕力壯,仍有從事勞動工作之條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損及啟和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陳志凱於偵查及一審中雖坦承犯行,但是上訴後否認毀壞鐵 捲門,就此部分欠缺悔意,又被告犯後未與啟和公司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陳志凱於本案前,曾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列為被告素行 考量因素。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啟和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目前有另一竊盜案件在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05 號)審理中,為減少重覆定執行刑一事再理風險,本件暫不 定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再定刑。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 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陳志凱於 警詢時固供稱其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拿去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 廠變賣得款502元(見偵卷第54頁),惟此變價金額僅係被 告陳志凱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 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陳志凱之犯 罪所得,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志凱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32-20241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23號 債 權 人 悅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信宇 債 務 人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8,5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8

CYDV-113-司促-8323-202410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24號 債 權 人 悅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信宇 債 務 人 陳千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4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4

CYDV-113-司促-832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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