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安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昱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且其傳送告訴人裸體影像之對象係告訴人之母親,
被告顯非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目的
,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
,且嗣後透過臉書,將該裸體影像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
,向其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
現罹睪丸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中(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及傳送該裸體影像恫嚇告訴
人母親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
所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被告已陳明並未留存於上開手機
內(見偵卷第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裸體影像
仍存在於該手機內,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紀昱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安前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課
程而認識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詎紀昱安竟基於
竊錄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某
日,透過視訊方式而與A女聯絡,並於過程中要求A女祼體,
且未經A女同意,乘機將其祼體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截圖)。
復於109年6月28日以臉書暱稱「南殤影」將本案截圖傳送予
A女之母親吳○○(下稱B女),並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
等語,致B女見聞後告知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安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臉書暱稱「南殤影」之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
35條之妨害風化及同法第315條之2便利他人竊錄等罪嫌,容
有誤會)。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
目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繼。
至被告上揭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之罪
嫌,惟前開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當時
,尚未有該等條文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
該等罪名處罰,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TCDM-113-簡-84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