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簡-846-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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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安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昱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且其傳送告訴人裸體影像之對象係告訴人之母親,被告顯非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目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且嗣後透過臉書,將該裸體影像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向其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現罹睪丸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中(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及傳送該裸體影像恫嚇告訴 人母親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所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被告已陳明並未留存於上開手機內(見偵卷第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裸體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內,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紀昱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安前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課 程而認識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詎紀昱安竟基於竊錄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某日,透過視訊方式而與A女聯絡,並於過程中要求A女祼體,且未經A女同意,乘機將其祼體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截圖)。復於109年6月28日以臉書暱稱「南殤影」將本案截圖傳送予A女之母親吳○○(下稱B女),並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等語,致B女見聞後告知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安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臉書暱稱「南殤影」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35條之妨害風化及同法第315條之2便利他人竊錄等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目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繼。至被告上揭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之罪嫌,惟前開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當時,尚未有該等條文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該等罪名處罰,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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