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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紀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7年8月6日、110年9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53,166元,及其中 本金51,8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 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49-20250303-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 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13年 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 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該支付 命令裁定異議期間業於113年10月7日屆滿,異議人遲於113 年10月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 異議駁回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異議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23

TPEV-114-北事聲-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3萬3,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而被告於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司促 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大陸夾板375張 、A級北美3寸*1.5寸*12尺408支、A級北美3寸*1.5寸*8尺38 4支、鐵角材厚8尺200支、鐵角材厚4尺200支等材料,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574元,經原告將上開料材送至南亞工 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簽收;復於112年10月26 日至同月31日向原告訂購A級北美3寸*1.5寸*12尺1020支、A 級北美3寸*1.5寸*8尺576支等材料,合計292,496元,經原 告將上開材料送至南亞工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 簽收(被告上開向原告訂購之材料,合稱系爭材料)。上開 材料款合計款633,070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發票日 為113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633,0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材料款(下稱系爭材料款),詎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對有積欠系爭材料款及有開立系爭支票 用支付系爭材料款並不爭執。伊公司承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 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南亞工地之工程,因工程問題, 永青營造公司建議伊公司退場,故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材料 無法再進行使用。對所積欠系爭材料款之給付,原告雖曾建 議願將系爭材料以原價之3折購回,再由伊公司支付其中之 價差,惟因原告建議之價格太低,伊公司無法同意,想將系 爭材料自行轉賣予同業,詎原告卻去函告知廠主永青營造公 司請其代為扣押系爭材料,致伊公司無法變現償還系爭材料 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材料,原告並已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簽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材料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材料收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將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即 系爭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原 告否認有扣押系爭材料之情,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說, 自難憑採。況原告縱曾委請業主代為扣押系爭材料並取得占 有,然此乃原告是否就系爭材料依法行使留置權之問題,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就留置物拍賣取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仍有 給付系爭材料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 料款633,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 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23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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