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劉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貳台,暫行發還劉俊中,並於判決確定
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莊紹佑、吳順堂所駕駛之挖土機,
惟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均為被告羅朝德向紅中工程行即聲請人
所租借,業經被告羅朝德、莊紹佑、吳順堂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9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
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聲卷第21、23
頁、警一卷第47-55、471、473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之
挖土機,確均為聲請人即紅中工程行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羅朝德等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
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
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挖土機(廠牌:CAT)1台 莊紹佑所駕駛 2 挖土機(廠牌:DOOSAN)1台 吳順堂所駕駛
NTDM-113-聲-53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