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M-113-聲-53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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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俊中聲請發還被扣押的挖土機,這些挖土機是紅中工程行(劉俊中是負責人)租給羅朝得,再由羅朝得等人用來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事情。雖然案子還沒判決確定,挖土機可能還需要調查或被沒收,但法院考量到訴訟進度、挖土機的利用價值和保管問題,決定先暫時發還給劉俊中保管,但劉俊中要負責保管好,不能損壞或藏起來,不然會有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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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劉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貳台,暫行發還劉俊中,並於判決確定 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莊紹佑吳順堂所駕駛之挖土機,惟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均為被告羅朝德向紅中工程行即聲請人所租借,業經被告羅朝德、莊紹佑吳順堂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聲卷第21、23頁、警一卷第47-55、471、473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之挖土機,確均為聲請人即紅中工程行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羅朝德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挖土機(廠牌:CAT)1台 莊紹佑所駕駛 2 挖土機(廠牌:DOOSAN)1台 吳順堂所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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