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科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鈺豈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李科豎:前案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情節不同,不應依
累犯加重刑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被告是家中
經濟支柱,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
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二)被告許博彥: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較輕微,願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李科豎部分:
1、被告李科豎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案紀錄,曾經許多撤回告訴
之傷害案件偵查,另觸犯毀損罪,且大多是「糾眾」之犯行
,行為具有延續性或關連性,經刑罰矯正仍未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罪行具有特殊惡性,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已經原判決第5至7頁詳細論
述。
2、被告自民國105年起,不斷涉犯傷害罪,且經判處罪刑入監
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顯示被告動輒以「暴力」相
向。本案更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先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
訴人行蹤,數日後竟糾眾行兇,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
的計畫性犯罪,犯罪情狀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所辯家庭情
況,並非犯罪行為之刑法第59條減刑理由;況且,被告一再
觸犯法禁,顯然家庭及生活情狀對被告並不足以產生約制效
力。
3、雖然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並無此等得為被告有利量
刑審酌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第7頁已敘明量刑
理由,就所犯想像競合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
犯,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科豎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許博彥部分:
1、被告李科豎「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許博彥「下
手」實施強暴,原審針對論罪、科刑,已經對被告2人之罪
名、刑責加以區別。被告許博彥上訴仍以並非主謀,參與程
度較輕微,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
2、被告許博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請求緩刑宣告,不合法,
不應准許。
3、被告許博彥同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新產生的量刑審酌事實
(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第7頁已詳述量刑事由,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被告許博彥上訴求處更輕度或宣
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4-原上訴-2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