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原告與被告陳俞州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1,1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訴
到院),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4-重補-2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