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