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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安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劉宸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2分 許,先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 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以 LINE訊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以此方 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 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吉、郭姿伶、宋欣珊、林讌語、劉純妤、施玉婷、 黃邦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宸 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73、275至277、279至287、289至29 1、293至300頁)、告訴人趟國吉提供與暱稱「蔡宗原‧JBL 頂級喇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1張、暱稱「蔡宗原」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8張、通話紀錄擷圖2 張(見偵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郭姿伶提供暱稱「NONAME 」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NONAME」LINE對話紀 錄擷圖4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 第76至85頁)、被害人李安提供與「FACBOOK客服專線」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LINE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2至1 13頁)、被害人施乃瑜提供轉帳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菜 菜ya」、「楊主任」、「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與暱稱「周肖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 第99、104頁)、告訴人林讌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畫面翻拍 照片1張、暱稱「贈送、買賣二手家具...」臉書社團擷圖1 張、與暱稱「呂鈞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 暱稱「小瑾呀」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偵卷第176至181 頁)、告訴人劉純妤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 圖6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張、假 商城網站擷圖1張(見偵卷第193至194、196至200頁)、被 害人陳秀庭提供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樂涵媽咪」、「營 業部-姜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與暱稱「TrxciVhi 」mesee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 服【台灣區域】」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卷第15至155頁) 、告訴人宋欣珊提供轉帳紀錄擷圖3張、統一廠商賣貨便擷 圖1張、與暱稱「曾恩林」、「7-ELEVEN在線客服」對話紀 錄擷圖共11張、簡訊擷圖1張、與暱稱「AI Gj...」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37至141 頁)、告訴人黃邦定提供與暱稱「林僅宜」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專屬線上客服 」LINE翻拍照片1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47 、249至254頁)、告訴人施玉婷提供暱稱「林僅宜」LINE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林僅宜」、「線上客服」LIN 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包包照片1張( 見偵卷第213至217、239頁)、被告與「台灣急貸網」、「 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8張(見偵卷第313至334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及發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 35至336頁)、被告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掛失簡訊通知手機畫 面之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337至3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查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 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 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1 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要件不符,是本案尚無庸比較新舊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經綜酌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如附表 編號1、2、5、8、10所示之告訴人趙國吉、郭姿伶、林讌語 、宋欣珊、施玉婷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林讌語部分之 賠償已經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3至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 示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與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 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編號1、2、5 、8、1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 訴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 114年3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 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 有並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 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 ,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可證(見偵卷第 61至62、67至68、86至87、103、111、136、165、184、223 、246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 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依卷內現有 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PCDM-113-金訴-2578-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0至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如附表編號1至18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店員」,更正為「店主」;㈢至各欄中「店員」,均更 正為「店長」;犯罪事實欄二「王詩婷、吳宗翰」、「周貝 容」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7、11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8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偵查卷) 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4089) 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蘇格登洋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偵17453) 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805) 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㈤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902) 9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㈥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0919) 10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㈦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百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721) 1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㈧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4) 1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㈨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9) 1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㈩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125) 1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417) 1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1297) 1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017) 1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285) 1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370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仁泰店,徒手竊取店員邱致翔所管領 之商品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 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②另於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瓶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吳宗益於113年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店員任艷仲所管領之商 品約翰走路洋酒1瓶、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2,6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8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②另於113年2月24日17時3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 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③復於113年3月7日19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吳宗益於113年1月25日22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詩婷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吳宗益於113年2月2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吳宗翰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吳宗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海店,徒手竊取店員林佑衡所管領之商 品百富洋酒1瓶(價值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吳宗益於113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憲訓店,徒手竊取店員蔡惠玲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㈨、吳宗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都店,徒手竊取店員吳汶娟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㈩、吳宗益於113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御昇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周貝容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超商金鑽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世賓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紀能章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姿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順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庭安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8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統一超商富安店,徒手竊取店員程冠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致翔、孫慶仲、任艷仲、陳秉諒、王詩婷、吳宗翰、 林佑衡、蔡惠玲、吳汶娟、周貝容、林世賓、紀能章、王姿 萍、林庭安、程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 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邱致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①告訴人孫慶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①告訴人任艷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①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第4457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6 ①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7 ①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8 ①告訴人林佑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9 ①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10 ①告訴人吳汶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㈨ 11 ①告訴人周貝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㈩ 12 ①告訴人林世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3 ①告訴人紀能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4 ①告訴人王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5 ①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6 ①告訴人程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24

PCDM-113-審易-39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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