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華順為梁晉箕之父,梁晉箕與吳立祈間有債務糾紛,是梁
晉箕、吳立祈與其助理林楠庭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某
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咖啡廳商談,並由梁晉
箕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語音電話予梁華順,隨即開啟擴音,
由林楠庭表示請梁華順出面處理梁晉箕之債務,並相約在上
址咖啡廳附近之超商見面。詎梁華順到場後,竟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前與林楠庭甫碰面當下,當
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
行使權利,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
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頸瘀傷、左頸瘀傷、右
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林楠庭伺機掙脫
逃逸,再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楠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梁華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楠庭
(下均稱林楠庭)碰面,並當場徒手環扣林楠庭頸部等情不諱
,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與強制等犯行,辯以:我有徒手環扣
搭住林楠庭的頸部,林楠庭當時是面對我,我要詢問我女兒
(即案外人梁晉箕,下均稱梁晉箕)下落與安全,林楠庭不到
2、3秒即掙脫往85度C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方向逃離,我試圖要追,就被騎摩托車的員警攔阻,問我為
什麼要追,我力道的部分僅是碰到,根本沒有施力,我所為
並非強制行為,更無任何揮拳等攻擊行為,告訴人的傷勢顯
然不是我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急切想知悉梁晉箕下落,雙方見面
時或有身體接觸,但絕不構成強制,另到場處理之二名員警
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故本案亦無傷害之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一)被告為處理女兒梁晉箕之債務問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112
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地與林楠庭碰面,過程中被告
曾徒手勾住林楠庭之頸部,林楠庭當場掙脫後旋即往上址85
度C咖啡店逃跑,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林楠庭隨
後於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
頸瘀傷、左頸瘀傷、右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業據林楠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與偵查
中(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指述明確,核與梁晉箕於警詢時
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吳立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豐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1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該院112年9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223057566號函暨其附件資
料(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本件案發當下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照片7張(見偵卷第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52730號函暨其附件有關案發當日員警派案群組資料(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2904號函暨所附林楠庭急診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且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再查,林楠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被告的女兒梁晉箕
有欠酒店錢沒還,當天我就跟梁晉箕在錦州街的85度C咖啡
店談,之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過來錦州街的85度C來咖啡店
處理這筆債務,後面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到了,但不是在85
度C咖啡店,是在附近的一間統一超商,我就去接被告過來
,我一看到被告就先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突然用手架住我
的脖子,往我的臉上毆打,在對面還有另外3個人衝過來,
被告就大喊說「人在這邊,處理一下」,我就想辦法掙脫、
逃跑,剛好有警察看到我們,我就當場報案,事後我還有去
做驗傷,我頸部瘀傷是被告勒我脖子受傷的,左耳血腫與瘀
傷是當時勒住我時有摩擦壓到,口腔血腫與瘀傷是被告毆打
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7頁)明確;核與證人吳
立祈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一開始是被告的女兒梁晉箕與
我們有債務糾紛問題,她之前來男模會館消費但沒有給錢,
當天我收到通知說梁晉箕又去店家消費,我就去找她協商債
務問題,我跟梁晉箕說這邊討論不好看,我們到對面85度C
咖啡店聊,我請梁晉箕打電話給她父親(即被告)或是打電話
給家人到場處理,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妨礙梁晉箕自由,通話
時林楠庭開擴音,是梁晉箕、林楠庭兩個人在跟被告通話,
內容是林楠庭請被告來現場協商債務,並約在85度C咖啡店
見面,後來隔了約15分鐘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到對面的統一超
商,我以為被告不知道85度C咖啡店在哪,所以就請林楠庭
過去接被告,我跟梁晉箕在85度C咖啡店等,我當時的位置
看的到統一超商,我看到林楠庭去接被告,在馬路三分之二
地方的兩人碰面,當時被告手伸過去搭林楠庭的肩膀,再勾
住林楠庭的脖子,然後用另一隻手打林楠庭,因為距離有點
遠,我看到大概只有2、3下,然後林楠庭就想辦法蹲下掙脫
逃走,被告隨即與另外1、2個男性在後面追,再後面則是巡
邏的警察,最後在林森北路416巷的網咖前警察將雙方人馬
都冷靜下來,我也從85度C咖啡店過去網咖現場,警方離去
後,因為林楠庭有受傷,我就與林楠庭去醫院急診,中間沒
去其他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均相符。本院
再參以林楠庭、證人吳立祈二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其二人
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
因本次被告女兒梁晉箕積欠酒店消費款項之偶然緣由,而同
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隔離後而分別證
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故足認林楠庭與證人吳立祈二人前揭所證述以: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
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
,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足
見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之當下,其主觀上即係意在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俾便遂
行後續出拳毆打林楠庭頭、面部之不法犯行。準此,被告所
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四)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情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且縱令被告徒手勒住林
楠庭之頸部僅約數秒,核其行為情節確實已足壓制林楠庭之
身體活動自由,此業詳如上述,其後係林楠庭自行蹲下執掙
脫被告後,方始結束此一壓制狀態,被告與辯護意旨執此認
為不構成強制,尚難足採。而證人莊豐瑜於本院審理中,雖
到庭結證以:被告與林楠庭碰面時,我在統一超商旁的巷口
處,我看到被告雙手抓住林楠庭問說:我女兒呢,時間沒有
超過10秒,然後林楠庭就逃跑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
拳打林楠庭,之後我追到網咖也沒看到林楠庭臉上有傷等語
(見本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證人莊豐瑜於該次審理程序
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算是熟識的朋友,
當天是被告找我一起去現場的,林楠庭掙脫被告後,我就去
追林楠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則
證人莊豐瑜之證述內容,其有無出於迴護被告與脫免自己可
能遭受共犯責任之追訴等考量,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已不
無疑義;且就被告與林楠庭碰面當下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
莊豐瑜復證稱:當下我離他們距離只有一條巷子,我可以聽
得到被告的聲音,但聽不見林楠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7頁),此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足見證人莊
豐瑜之證述,其信憑性尚有諸多容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
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處理員警林毅誠、許立中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係結證稱:當下無法確定林楠庭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此已與辯護意旨所稱:到場
處理之二名員警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230頁)有所出入,而林楠庭於本件事發後約1小時之1
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急診,且經診斷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既查明認定如上。則被告與辯護意
旨空言否認有毆打被告成傷,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二)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之頸部後,旋即以另一手之拳頭毆打林
楠庭頭面部成傷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
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
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
(一)不予酌減其刑以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雖為無罪答辯,惟倘鈞院審理後為
有罪之認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件經審酌
卷內事證後,尚無足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存在,本院自無由援引前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又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林楠庭所受損失,如率然宣
告緩刑,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性合法方式解決自己女兒與林楠
庭等人間之消費債務糾紛,不分青紅皂白即逕對林楠庭施以
毆打與強暴脅迫,妨害林楠庭行使權利,並使林楠庭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審中猶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賠償林楠庭並與其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所自陳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服務人員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配偶跟母親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59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