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由時報報紙壹份、即溶咖啡貳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寶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30
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其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
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俱
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即溶咖啡2盒,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蔡寶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王公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自由時報
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28日6時1分許,在前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即溶咖啡」2盒(廠牌:西雅圖,價值300元),拆除外包
裝後,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即徒步離去。嗣經該店負責
人陳易聖發覺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易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4-簡-54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