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64號、第4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第19至20行「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 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將 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陳佩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便利超商」 ,第41至4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欄「1 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 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告訴人陳佩蓁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告訴人謝志鑫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㈡⑵所示 之消費款,並取得香菸及食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42864卷第46頁、偵45134卷第47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在卷可佐(見偵42864卷第69頁),是被告因之取得刷卡 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偽造「陳佩蓁」署名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 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 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各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 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 造「陳佩蓁」署押1枚之商店收據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商店收據 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佩蓁」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竊盜物品及詐得商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 佩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 一身專屬性,各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 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簽帳金融卡 及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 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 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店收據存根聯偽造「陳佩蓁」之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雙十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佩蓁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COACH牌白色 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7757******0709《號碼詳卷,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陳佩蓁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⑵其竊得前揭陳佩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持前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至臺中中區民族路9號、11號之全家超商建民店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27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 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⑶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陳佩蓁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佩蓁」之署押 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佩蓁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佩蓁 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佩蓁察覺其財物遭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趁謝志鑫在旁工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鑫所有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內之THENORTHFACE牌、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謝志鑫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28 31*****0383《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不詳 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其竊得前揭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共計1萬2890元,致不知情之該 等超商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 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嗣經玉山銀行發送刷卡訊息予謝志鑫,始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蓁、謝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擷圖、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建民店之免簽單、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之簽單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志鑫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之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佩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 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佩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公園東店 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4000元 「陳佩蓁」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謝志鑫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元 2 113年7月16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同上 1500元 3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同上 1260元 4 113年7月16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同上 2750元 5 113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公園門市 同上 275元 6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1500元 7 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同上 2760元 8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同上 1500元 9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同上 1250元

2025-03-31

TCDM-114-簡-28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金滿所為: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詐得告訴人李君娜遺失之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1、1 3至1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 罪,附表編號5、6、10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12、16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3罪)。  ㈡依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刷卡紀錄,各該刷卡日期分別在 同一日、同一地點,且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各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於詐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即持之刷卡消費,而向附表 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 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 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低收入戶資格(見偵卷第21、 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 次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1、13至15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 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 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亦不明 確,故逕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加以沒收),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而無法使用, 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帳單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有無扣回) 主文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2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同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593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 25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9號   被   告 高金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滿明知其未遺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內,向該便利商店之不詳店員佯稱 :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高金滿為李君娜本人,而將李君娜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392********0539號,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予高金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得 手,供作高金滿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高金滿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 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高金滿出示本案信用卡以 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高金滿為合法持卡 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中編號9、15、19所示交易款項,已由玉山商 業銀行扣回刷退),並同意交付高金滿所消費之商品。嗣經 李君娜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店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中附表1至8、10至14、16至18所示交易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中附表9、15、19所示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次 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 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 表所示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5,648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另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與竊盜罪,雖 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 詐欺罪以施行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 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 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 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 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 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 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向便利商店之不詳 店員,施用詐術而由店員之處分而取得本案信用卡,故被告 應無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有無扣回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元 無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元 無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元 無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元 無 6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5元 無 7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元 無 8 113年6月1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593元 無 9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元 有 10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元 無 11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元 無 12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元 無 13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59元 無 14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15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元 有 16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元 無 17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元 無 18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元 無 19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元 有 合計:5,648元

2025-03-11

TCDM-113-中簡-2979-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