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28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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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64號、第4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第19至20行「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陳佩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便利超商」,第41至4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欄「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告訴人陳佩蓁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告訴人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㈡⑵所示之消費款,並取得香菸及食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2864卷第46頁、偵45134卷第47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佐(見偵42864卷第69頁),是被告因之取得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偽造「陳佩蓁」署名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於竊得各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陳佩蓁」署押1枚之商店收據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商店收據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佩蓁」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竊盜物品及詐得商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 佩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各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及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店收據存根聯偽造「陳佩蓁」之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雙十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佩蓁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COACH牌白色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57******0709《號碼詳卷,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陳佩蓁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⑵其竊得前揭陳佩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持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至臺中中區民族路9號、11號之全家超商建民店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27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陳佩蓁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佩蓁」之署押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佩蓁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佩蓁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佩蓁察覺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謝志鑫在旁工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內之THENORTHFACE牌、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謝志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2831*****0383《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不詳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其竊得前揭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共計1萬2890元,致不知情之該等超商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玉山銀行發送刷卡訊息予謝志鑫,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蓁、謝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擷圖、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建民店之免簽單、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之簽單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志鑫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之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陳佩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⑶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佩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公園東店 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4000元 「陳佩蓁」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謝志鑫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元 2 113年7月16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同上 1500元 3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同上 1260元 4 113年7月16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同上 2750元 5 113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公園門市 同上 275元 6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1500元 7 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同上 2760元 8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同上 1500元 9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同上 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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