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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玉玲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3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 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 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暱稱「許淑惠」 之不詳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加購100萬元之黃金期貨可再獲利云 云,而與原告相約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交付款項。被告復依LINE暱稱「路 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 市某影印店,下載列印自「路緣」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 之偽造「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外務部取 現專員簡伯諺」工作證、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集富 亞投」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再於113年4月19 日14時56分許,前往前址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並於15時7分許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集富公司外派專員,欲向 原告收取現金,並在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欄填 載「113年4月19日」、「繳納費用總額」欄填載「壹佰萬零 拾萬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合計」欄填載「000000 0」、「外務經理」欄則簽署其本名「簡伯諺」,再將之交 付原告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原告已交付現金100萬予集富 公司外務經理簡伯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集富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 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即面交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伊是未遂,伊也不清楚原告要怎麼要求 賠償。原告陸續匯款及面交203萬元,伊沒有參與,203萬元 部分是之前二筆的匯款,這二筆伊都沒有參與,伊認為原告 要伊賠203萬元沒有道理,因為那二筆不是伊去拿取的,伊 不清楚,第三筆100萬元是未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 。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 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然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在 上開地點,雖與原告見面但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即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該100萬元亦經原告領回,有原告 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影本第22頁),足見當日原告所 稱100萬元,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另有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是就 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遭逮捕前,亦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相同詐術詐騙匯款、面交而受有203萬元損害。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113 年4月8日起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 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 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 交共計203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伯諺即 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等語,此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 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是經本院參酌卷內 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受詐騙而交付 203萬元之事實,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何損害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6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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