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43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筱晴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態度非惡,及於本
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警
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
被 告 黃筱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為解決金融帳戶使用問題,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
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趙
世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則至址設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後州門市,寄送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及貨態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其有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思妤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紋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佩儒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謝易宸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庭均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筱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查,依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
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
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同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使
用乙節,尚非全然子虛,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SLDM-113-審簡-157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