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崇志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
理由,除就犯罪事實:㈠第1行「可預見」部分,更正為「預
見」;㈡第8行關於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補充
為「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㈢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
時間部分,更正為「112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4日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
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
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郭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
,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遂行犯罪。該集團取得彰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李淑琴、鄭明月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鄭智豪(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李淑琴、鄭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淑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崇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是在
網路認識,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說我沒錢,對方說要幫
我弄貸款,幫我投資獲利;我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拿我的彰
銀帳戶做流水帳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
彰銀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4日彰作管
字第112006716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
、告訴人鄭明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淑琴提供之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投資虛擬貨幣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是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因為都是英文
簡稱;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等語。是被告在不知悉投資標
的、所使用之操作平台等細節下,即輕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
人之投資建議,進而申辦貸款,實悖於常情,該等辯詞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
(三)按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是被告所辯,已
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背,其所辯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我不認識來收取上開資料的人,與我聯絡的人我也忘
了;(問:你說的流水帳是何意?)對方只這樣跟我說,我
不知道;(問:做流水帳與貸款何關?)我不知道,對方說
要幫我做貸款;(問:對方是要跟銀行借錢或是另向金主借
錢?)我不知道;(問:你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如何
確保對方會還給你?)沒想那麼多,就給他們用等語。辦理
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承辦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
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撥款主體、承辦
人員之真實身份、聯絡方式等涉及貸款細節資訊均一無所悉
,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
付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悖。
(五)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乙情,有前開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被
告就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辦過程陳稱:我說是廠商給我
錢,需要叫貨;(問:為何要騙行員?)對方要我這樣說,
說這樣約定轉帳才能申請通過;(問:對方叫你騙行員,你
不覺得不對勁?)當下沒有;(問:你寧可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的人,也不願詢問銀行職員?)我就沒問等語。則被告
不但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配合欺瞞銀行
行員,足認被告全然不顧任意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
產生之風險,其顯係抱持縱使彰銀帳戶之帳戶遭任意使用,
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此舉存在該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縱以彰銀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
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4日,而前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112年8
月6日至18日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交付彰
銀帳戶後,隔3、4個月才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交付彰銀帳
戶資料的對象與交付台新、中信的對象是不同人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不同,交付之時間亦
有別。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案既與前案無關連,
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依法追訴。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淑琴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淑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鑫達」APP投資云云 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 6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 34萬元 2 鄭明月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明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精誠」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兆豐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170萬5,000元 2 112年4月12日8時49分許 1,000元 3 112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34萬元 4 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KSDM-113-金簡-81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