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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馬聖恩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 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 上訴(其中馬聖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燊、馬聖恩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燊、 馬聖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林宏燊、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林宏燊於原審主張共犯謝涓鈴( 已判刑確定)在另案運輸毒品進口案件,其郵寄之地址為○○ 市○○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情況類似,而聲請調查○○市○○區 ○○路0段00○○0號的國外包裹及申報進口人資訊,以證明謝涓 鈴實為本案毒品包裹(按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 寄送來臺,下稱本案包裹)之貨主,並彈劾謝涓鈴不利於己 之證詞。惟原判決已敘明林宏燊雖辯稱:謝涓鈴曾利用他人 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自美國成功運輸毒品進口 臺灣,地址與本案收件地址相同。但此適足以證明林宏燊因 與謝涓鈴熟識,得知謝涓鈴利用上開方式順利運輸毒品進口 ,因而透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 ,循同一模式進口本案大麻包裹,林宏燊此部分所辯,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調查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寄送 至○○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外包裹及其申報進口之人, 實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 審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林宏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宏燊、馬聖 恩不利於己之供述(林宏燊坦承馬聖恩在○○市○○區○○路統一 超商龍馬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時亦在現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等事實;馬聖恩坦承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指定收件 人為謝松霖,收件地址係○○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 話:0000000000,由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 遞人員,撥打上開電話通知取件,謝涓鈴即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委託黃武同〈業經判刑確定〉代領,復經黃武同以2千元 委由伊出面,黃武同並駕車搭載伊前往○○市○○區○○街00號0 樓〈下稱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之駕照,再前往統一超商龍馬 門市,由伊下車領取本案包裹,為警當場逮捕,黃武同則駕 車逃逸等事實),佐以謝涓鈴、黃武同、謝松霖等不利於林 宏燊、馬聖恩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 證及本案包裹照片、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報單、發票、謝松霖駕照、送貨紀錄單、警員職 務報告、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暨扣案大麻1包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宏燊、馬聖恩有上開犯行 ,並說明其2人否認犯行,林宏燊辯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 麻,謝涓鈴則進口本案包裹,委託黃武同領取後直接交付伊 ,伊是依謝涓鈴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附近 ,若伊為本案包裹之貨主,既已委託他人代領,焉有親自前 往現場之可能云云;馬聖恩辯稱:伊之智識程度不高,從事 時薪160元之清潔工作,勉強維持生活,因黃武同提供2千元 之誘惑,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案發前1日始接獲黃武同通 知領取包裹,並未告知包裹之內容物,縱對價顯不相當而有 違法疑慮,但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 。說明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大犯罪,貨主為避免暴 露身分,透過虛構或借用名義、轉託他人代領包裹之方式製 造斷點,使第一線取貨人員遭查獲時無法指認上手。林宏燊 除借用謝松霖名義外,並透過謝涓鈴覓得黃武同代領包裹, 由謝涓鈴與取貨者聯繫作為斷點,此即黃武同、馬聖恩未指 認林宏燊之原因。又因貨主與第一線取貨人員無信賴基礎, 為免貨物遭侵吞、調包,因此林宏燊到場暗中監控,與常情 無違。且正因係由與林宏燊互不相識之黃武同、馬聖恩出面 領取包裹,林宏燊始有在旁暗中監控,而無庸出面,得以路 人角色自居。林宏燊雖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涓鈴指 示,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云云,然此與謝涓鈴證述之情節 不符,且本案包裹內裝有大量大麻,與林宏燊欲購買之大麻 20公克,數量懸殊,在謝涓鈴未到現場之情況下,焉有委諸 不甚熟識之黃武同當場拆分之理。況當時為日間,地點在市 區便利商店附近,亦過於冒險。且林宏燊與謝涓鈴熟識,逕 前往萬安街址造訪謝涓鈴,以取得所需毒品,反較合理。再 者,馬聖恩於警詢證稱:黃武同叫我領完包裹後放在便利商 店旁邊的變電箱上面,誰會拿走我不知道等語。可見林宏燊 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除監控包裹領取外,更有接貨之目 的。雖謝涓鈴曾利用他人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 自美國成功運輸大麻進口臺灣,此適足證明林宏燊因與謝涓 鈴熟識,得知謝涓鈴曾利用上開方式運輸毒品進口,因而透 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循同一 模式進口本案包裹。關於馬聖恩部分,黃武同於原審供稱: 是依謝涓鈴指示去現場領包裹,謝涓鈴講好給我3萬元報酬 等語。馬聖恩亦坦承:黃武同叫我去領包裹,說會給我2千 元等語。可知黃武同、馬聖恩係分別以3萬元、2千元之對價 代領本案包裹,其報酬顯不相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自 有涉及不法之認識。何況馬聖恩於警詢供承:上車後我有問 黃武同包裹內是何物,為何要我去領取,他說不清楚包裹內 是什麼東西,叫我領完放到便利超商旁邊的變電箱上,他說 只要簽收就可以收到2千元,我知道不合理,有問他裡面是 不是毒品,他說不確定是不是毒品等語;於偵訊供稱:我有 問黃武同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說不知道。我猜測包裹可 能有危險性,但想賺錢帶媽媽去吃好吃的等語;復於偵查及 第一審供稱:當天黃武同先載我去萬安街址門外地墊下面拿 謝松霖的駕照,回到車上,我們在永和地區繞了一陣子,才 去領包裹,印象中黃武同有叫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 語。足見馬聖恩僅需出面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領完放置在 變電箱上,即可取得2千元顯不相當之報酬,不論黃武同是 否告知包裹內藏有毒品,馬聖恩應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其 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欠缺補強證據,或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林宏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謝涓鈴之證詞有 明顯瑕疵,且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繫電話0000000000的通話紀 錄基地臺位置,係在萬安街址附近,可見持有及使用上開電 話之人應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謝松霖,伊僅係向謝涓鈴購買 大麻,可能係謝涓鈴要求黃武同等人收取本案包裹後,直接 交付毒品予伊,以減少其被查緝之風險。倘本案包裹為伊進 口,何以當時並無伊與黃武同等人聯繫之相關跡證?且黃武 同於馬聖恩遭警方逮捕後,其第一時間是向謝涓鈴回報現場 情況,而非向伊回報。何況謝涓鈴自承曾進口大麻包裹,寄 送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足證謝涓鈴實為本案包裹之貨主云云;馬聖恩上訴意旨謂黃 武同未曾告知本案包裹内為何物,卷内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伊知悉其内為毒品,原判決僅以報酬不相當即推論伊知悉 本案包裹内藏有毒品,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至於伊與黃 武同前往領取包裹時,雖先至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駕照,但 仍不足推論伊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渠2 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林宏燊、馬聖恩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7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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