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公司文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明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該公司業務股東即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項目」欄所示之各項帳冊、憑證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
)。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系爭文件
,竟遭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
閱,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金
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
系爭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5月13日與友人合資設立統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嗣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於84
年2月7日解散,由伊購買統堃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於原
址設立金吉晟公司。因前揭統堃公司股東糾紛,訴外人即兩
造父親鄭朝龍建議由伊獨資設立金吉晟公司,惟當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位以上股東,伊乃向兩造之父母鄭朝龍
、鄭李淑美(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鄭朝龍等2人)、大姊
鄭琍琍及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伊借
名登記,上訴人從未實際分配公司之股息或紅利,上訴人並
非金吉晟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系爭文件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統堃公司於83年2月15日設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所營事業為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加
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一般出口貿易。統堃公司
由訴外人鄧棟裕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訴外人謝
文隆擔任監察人。其後統堃公司於84年2月7日解散。金吉晟
公司設立時,曾與統堃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以購買統堃公司
原固定資產及存貨。
㈡金吉晟公司於84年1月20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於84年2月3日公司地址登記為前揭一所示之延平北路地址。
金吉晟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
加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登記股東及其出資額自
設立時起迄今各為:鄭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
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上訴人10萬元。設立之初
,由鄭李淑美登記為公司董事長,鄭朝龍、被上訴人登記為
董事。
㈢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
大姊。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鄭李淑美於107年1月9
日死亡。
㈣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未參與業務執行。鄭琍琍則受
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被上訴人現執有金吉晟公司
系爭文件。
㈤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於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於84年1月11日曾匯入500萬元。
㈥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上訴人
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㈦金吉晟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
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㈧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內載:鄭朝龍等2人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鄭朝龍等2人之登記出資額應返還予被
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業經
被上訴人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
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經查
:
⒈證人鄭琍琍於原審111年1月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其曾擔任統
堃公司業助,協助處理公司大小事務,進出貨等,鄧棟裕及
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者,公司經營不久鄧棟裕便亂花錢,常
以業務名義去酒店應酬不付錢帳單寄來公司,其常與鄧棟裕
爭吵,父母就跟被上訴人說這生意不要再做,後來被上訴人
也認為確實沒賺錢,與股東提議統堃公司不再繼續下去,父
母說既然客源還在就自己出來做,不要再與他人合夥。因為
其本來就在統堃公司幫忙,被上訴人就請我幫忙,設立公司
須有5人,父母說就家裡剛好成年的5人,就以5人名義為股
東。資金是被上訴人和會計師處理,其單純把身分證、印鑑
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總資本額為500萬元,各登記多少比例
我不記得,都是被上訴人處理,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實際出
資;金吉晟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自己經營,從未發放股息紅利
,我們不是實際出資人,所以我跟其他股東從沒去表達異議
,但因為帳面上會有,股東個人會產生一些股利所得稅,被
上訴人會補貼我因為帳面增加股利所得之稅額,也會拿給上
訴人;設立時曾向父母說其想要投資,父親說不要,因為之
前爛攤一堆,說我又嫁人,若後來又一堆事情,父親就拒絕
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審
酌鄭琍琍為金吉晟公司登記股東之一,其證稱並未實際出資
,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是證人原審所為證述,應基於其
所見所聞,非不可採;又鄭琍琍證稱金吉晟公司未曾實際發
放股利等情,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鄭琍琍證述,應可採
信。而鄭琍琍雖就其遷離家中時間證述有誤,然依鄭琍琍證
述整體內容,可認鄭琍琍主要係以其結婚時間即23、24歲判
斷遷出期間(見原審卷第212頁),恐因一時換算錯誤,無
從認定鄭琍琍其他部分之證述不實。又上訴人雖主張鄭琍琍
於金吉晟公司任職,配偶亦在被上訴人上海開設之工廠上班
,故其證詞極有可能偏袒被上訴人云云,僅為空言主張,尚
無從以上訴人主觀猜測動搖鄭琍琍證述之憑信性。
⒉再者,鄭李淑美106年7月4日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鄭
李淑美與先夫鄭朝龍名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金東林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與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係兒子鄭勝泰借名登記與本人
與先夫鄭朝龍名下,並非本人及先夫所有,本人百年之後,
該三間公司如下表所示之出資額,均返還分配給兒子鄭勝泰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86頁),自述登記於鄭李淑美、鄭朝龍於金吉晟公司
之出資額,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除與被上訴人主張相
符,亦與鄭琍琍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
兩造父親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避免將來糾紛等情一致
,亦可補強鄭琍琍原審證述。上訴人雖主張鄭李淑美已無遺
囑能力,系爭遺囑當然無效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執鄭李淑美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治療
處置紀錄、約束同意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9號卷
<下稱499號卷>一第165、167至176、177至217、219頁),
主張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間並無意思能力,然將上訴人所提
出上開資料參互以觀,鄭李淑美於106年6月8日係因左腳外
傷癒合不佳且仍有血管阻塞情形而就診,就診時意識清醒,
同月9日時觀察雙手有不自主抓身體衣物或管路情形,故接
受腕踝約束及乒乓球拍式約束;嗣於同月18、19日間,有嗜
睡、意識不清之狀況,然此恐因鄭李淑美之前夜間躁動不安
難以入睡,故醫師協助調整藥物,不排除因此嗜睡,自106
年6月21日起,護理紀錄即無嗜睡之相關紀載,於106年7月2
日昏迷指數記載為E(睜眼反應)4分、V(言語反應)4分、
M(運動反應)5至6分,已接近正常人之滿分15分,同日因
傷口癒合情形好轉,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門診追蹤等情明
確。則綜觀鄭李淑美入院時意識清楚,其係因足部外傷感染
住院,亦不致對其意識造成影響;而住院期間鄭李淑美雖有
接受部分肢體約束且曾發生嗜睡狀況,乃因鄭李淑美有夜間
不易入睡,避免拉扯管線影響治療且為幫助鄭李淑美睡眠而
開立藥物所致,均無從認定鄭李淑美本身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而鄭李淑美出院時,昏迷指數幾與常人無異,自無從推論
鄭李淑美意識狀況不佳,甚或無意思能力情事,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鄭李淑美106年7月7日病程紀錄、病程護理紀
錄(見499號卷一第221至222、223至224頁),雖記載鄭李
淑美送往急診時有意識不清情形,然無從證明鄭李淑美為系
爭遺囑當日即106年7月4日已無意思能力,且依鄭李淑美病
程記錄所載:「She suffered from intermittent low gra
de fever these 2 days」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21頁),
可認鄭李淑美係於7月5日起始有間歇性低燒狀況,更無從認
定鄭李淑美於7月4日為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
⑶另製作系爭遺囑公證人林智育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
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下稱分割
遺產事件)中,於111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這件鄭李
淑美告訴我她有三間公司是她借名登記的公司,不是她的,
她日後要返還給她兒子,她從她先往生的先生繼承了股權,
出資額也要全部給他兒子來繼承;當天她都坐在椅子上,不
清楚她能否走路,她的精神狀況是能夠與我對答的,印象中
她簽名時沒有人協助她;當時鄭李淑美講話比較慢,但還算
清楚,若聽不清楚,我一定會跟她弄清楚,印象中鄭李淑美
沒有拿資料出來看;有跟鄭李淑美解釋借名登記的意義,就
是孩子借你的名字去作登記,她說「是」;系爭遺囑有拿給
鄭李淑美看,也要口述、宣讀、講解,最後她要簽名,我會
問這個遺囑是不是你的意思,她回答這個是她的意思,我才
會追問這個遺囑的內容你清不清楚,她回答我清楚,我才會
讓她簽名等語(見499號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林
智育僅偶然與鄭李淑美接觸,當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理,
且林智育證述內容具體、平實,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林
智育之證述,亦與系爭遺囑見證人陸家翔於分割遺產事件中
111年11月22日證稱略以:「(問:這個遺囑是當天公證人
依照鄭李淑美的意思所寫的嗎?)是」、「(問:當天公證
人是否先向鄭李淑美發問關於遺囑分配方式,再由鄭李淑美
回答嗎?)印象中是」、「(問:都是由公證人主動問,鄭
李淑美回是或否嗎?)印象中不是,印象中好像公證人問鄭
李淑美內容要寫什麼,然後再照鄭李淑美的意思去寫,鄭李
淑美沒有拿稿出來念」等語相符(見499號卷一第261至264
頁),是林智育上開另案之證詞亦可採信,鄭李淑美製作系
爭遺囑時精神狀態尚可,並無欠缺意思能力。復參酌系爭遺
囑除表示金吉晟、金東林、金永晟3間公司登記於鄭李淑美
名下之股份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願歸還被上訴人外,並
分別贈與兩造及鄭李淑美每位女兒、孫子女、媳婦金額不等
之現金(見原審卷第87頁),倘非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神
智清明,難認得於公證人在場時為前開具體且繁複之遺囑內
容,系爭遺囑應係於鄭李淑美具備充分意思能力下所為。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鄭李淑美恐係基於傳統「傳子不傳女」之觀
念,故以系爭遺囑將其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僅為其主
觀意見,並未提出相關實據,且與系爭遺囑中,鄭李淑美分
別贈與其女即上訴人、鄭琍琍及鄭欣怡每人200萬元,未見
有將其名下財產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該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⒊而金吉晟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之股東分別為鄭
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
10萬元及上訴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金吉晟公司股東中鄭李淑美及鄭琍琍分別以系
爭遺囑方式及在原審證稱並未實際出資,而系爭遺囑及鄭琍
琍之證述均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金吉晟公司有部分股東為借名登記乙情,已可認定。復依
鄭琍琍於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本想投資,但父親擔
心造成將來困擾為由拒絕;並依金吉晟公司設立前,被上訴
人方經歷統堃公司因股東糾紛結束營業等情狀,被上訴人設
立金吉晟公司時,確有排斥他人擔任股東之高度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僅因法規限制故借
用上訴人等人名義,當非無憑。且依上訴人之主張,鄭朝龍
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立金吉晟公司多方支持、鄭琍琍於金
吉晟公司中任職,其等與金吉晟公司關聯密切,被上訴人何
以拒絕該2人實際入股投資,卻准許上訴人以10萬元出資?
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違,自應認金吉晟公司確由被上訴人
獨資所設立。
⒋再參酌上訴人未參與金吉晟公司之業務執行、申請金吉晟公
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㈥);上訴人未曾收受金吉晟公司分派之股息或
紅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
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登記後,對該公司營運狀況、獲利
情形均不在意,核與投資公司擔任股東者,係期望藉由公司
營運獲配利益等情不符,卻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者依與
借名者間委任契約,雖有出借名義擔任名義上股東之義務,
然對於公司營運或盈餘分派並無置喙餘地等情一致,是依上
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後行為模式,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較為相符。遑論依上訴人所提出兩
造及鄭琍琍等人Line群組截圖,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傳送
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股利憑單」及現金之照片,於
群組中詢問用意為何,鄭琍琍即回覆稱:「這個是因為之前
的稅制稅單會有扣繳稅額,但是現在稅改新制,稅單上只有
總額,沒有以前的可以先繳稅欄,現在總額要並(應為併)
到個人所得再計算,合併計算股利稅率就會先用8.5%計,所
以這是稅單上的總額*8.5%稅率的錢」、「因為也不知道你
的個人稅會落在哪?所以先用8.5%計算稅率,如果你的計算
方式不一樣再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表
示因稅改新制,無法再從股利憑單上判斷上訴人需增加之納
稅金額,為了補償上訴人因股利收入增加之納稅金額,故先
行以8.5%預估稅額寄送現金等情明確,自鄭琍琍對話,兩造
間以此方式補貼上訴人似已行之有年,若上訴人果有實際出
資,當無於金吉晟公司設立期間,對於金吉晟公司未分派股
息紅利、剝奪其盈餘分派權利一事未置一詞,卻甘願受領稅
額補償,故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更足認定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鄭琍琍證詞、鄭李淑美系爭遺囑
,並參考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成立後未曾關心公司營運狀況
,未曾受股利分派僅收受稅額補貼等客觀事證,應認系爭出
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鄭欣怡到庭、提出家族間對話紀錄、文
件,主張有實際出資而非借名登記等情,然查:
⒈證人鄭欣怡於112年1月30日證稱略以:金吉晟公司設立時住
在家裡,當時鄭琍琍已經出嫁住在夫家,被上訴人讀完大學
後,不用當兵,全職準備營養師考試,之後到原物料香料公
司上班沒有很久就跟鄧棟裕成立公司。有聽到鄭朝龍等2人
要籌錢給被上訴人成立公司,2人也有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
,說以後在公司會有股份,這樣才是一家人,即使嫁出去,
娘家也有後盾。因鄭朝龍等2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成功,所
以會拿錢給被上訴人;金吉晟公司買原物料、應酬都要錢,
鄭朝龍等2人都會支持被上訴人。在鄭朝龍106年間過世後,
被上訴人說他要拿走全部股份,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以合理金
額買回,後續洽談過程金額一直變動。鄭李淑美過世後,被
上訴人突然叫我跟上訴人回家,宣讀了系爭遺囑,但內容很
奇怪,鄭李淑美當時身體況無法做如此有條理地敘述。也沒
有聽過鄭李淑美說過其名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
晟公司出資額,都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84年1月時當時就
讀重慶國中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97至302頁),雖證稱上
訴人經鄭朝龍等2人要求投資金吉晟公司云云,然查:
⑴鄭欣怡於金吉晟公司成立時,僅為13歲,年紀尚輕,且非金
吉晟公司股東,無須參與金吉晟公司籌資設立事宜,自難認
證人可完全了解金吉晟公司設立過程。且鄭欣怡雖證稱鄭朝
龍等2人有要求上訴人共同投資金吉晟公司、上訴人曾要求
被上訴人買回金吉晟公司股份等情,然未見鄭欣怡具體證稱
上訴人出資金吉晟公司之方式及過程,尚無從作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⑵再者,鄭欣怡雖證稱鄭朝龍等2人有籌錢供被上訴人設立金吉
晟公司,核與鄭李淑美於系爭遺囑內自述其登記之股份為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等情相違;鄭欣怡證稱鄭李淑美於過世前半
年已認不得人,無法為系爭遺囑云云,亦與林智育另案證稱
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等情不符,其證述自與客觀
卷證有違。
⑶而鄭欣怡證稱鄭朝龍等2人係因「讓上訴人於娘家有後盾」為
由,要求上訴人出資,然金吉晟公司於統堃公司經營不善結
束營業後設立,則不論鄭朝龍等2人抑或上訴人,實難擔保
金吉晟公司後續得順利經營,則鄭朝龍等2人卻以金吉晟公
司可成為上訴人「娘家的後盾」為由,說服上訴人投資,所
陳理由亦非無疑。
⑷綜上,鄭欣怡證詞既有前揭與客觀卷證、常理相違之處,已
無從採信,更無從依其證詞作對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欲買回金吉晟公司等公司股份
,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雖提出鄭琍琍所製作
「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見原審卷第248頁,下稱系
爭現值表)、家族間對話紀錄、遺產分配協議書為據(見49
9號卷二第21至25頁),然無論依系爭現值表、對話紀錄、
遺產分配協議書,均僅能認定兩造於自鄭朝龍106年過世後
、鄭李淑美107年過世後,曾數度磋商,被上訴人希冀將金
吉晟、金東林、金永晟公司之股份收歸由其一人所有然未果
,縱被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曾表示願意出資購買上訴人系
爭出資額,亦非不可能為解決兩造間衝突妥協之舉,實無從
以兩造事後協商之內容,反推上訴人有實際投資金吉晟公司
。
⒊上訴人再主張公司法已修正放寬股東人數限制,鄭李淑美亦
可於生前將借名登記股份移轉被上訴人云云,然金吉晟公司
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讓與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是金吉晟公司出資額轉讓並非全無受限。而鄭李淑美曾
書立同意書,將其於金吉晟公司全數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金吉
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499號卷二第26
頁),可認鄭李淑美於生前已有移轉其出資額之意願,自不
能以金吉晟公司股東出資額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實際移轉為據
,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末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甫因統堃公司虧損甚多,無法
籌措金吉晟公司出資額,然上訴人既主張金吉晟公司設立時
,係由會計師處理驗資事宜,則被上訴人非不可能以消費借
貸或其他方式補足金吉晟公司資本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資力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之
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系爭文件,然上訴人系爭出
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兩造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權
利。而被上訴人更於11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
0011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實質
上非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文件以供查閱,自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縱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其形式上登記為金吉晟公司股東,仍得對金吉
晟公司(僅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行使監察權云云,自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依據 1 金吉晟公司會計憑證(見499號卷二第39頁)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2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總分類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 3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1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 4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金吉晟公司營業報告書、金吉晟公司資產負債表、金吉晟公司損益表、金吉晟公司現金流量表、金吉晟公司權益變動表、金吉晟公司財產目錄(見499號卷二第40、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第66條 5 金吉晟公司股東同意書、金吉晟公司盈餘分配表(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 6 金吉晟公司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TPHV-113-上更一-5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