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公司文件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更一-54-20250311-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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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明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該公司業務股東即被上訴人提出附表「項目」欄所示之各項帳冊、憑證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系爭文件,竟遭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5月13日與友人合資設立統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嗣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於84年2月7日解散,由伊購買統堃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於原址設立金吉晟公司。因前揭統堃公司股東糾紛,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鄭朝龍建議由伊獨資設立金吉晟公司,惟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位以上股東,伊乃向兩造之父母鄭朝龍、鄭李淑美(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鄭朝龍等2人)、大姊鄭琍琍及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伊借名登記,上訴人從未實際分配公司之股息或紅利,上訴人並非金吉晟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系爭文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統堃公司於83年2月15日設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所營事業為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加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一般出口貿易。統堃公司由訴外人鄧棟裕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訴外人謝文隆擔任監察人。其後統堃公司於84年2月7日解散。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與統堃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以購買統堃公司原固定資產及存貨。  ㈡金吉晟公司於84年1月20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於84年2月3日公司地址登記為前揭一所示之延平北路地址。金吉晟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加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登記股東及其出資額自設立時起迄今各為:鄭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上訴人10萬元。設立之初,由鄭李淑美登記為公司董事長,鄭朝龍、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  ㈢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 大姊。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鄭李淑美於107年1月9日死亡。  ㈣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未參與業務執行。鄭琍琍則受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被上訴人現執有金吉晟公司系爭文件。  ㈤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於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84年1月11日曾匯入500萬元。  ㈥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上訴人 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㈦金吉晟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 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㈧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內載:鄭朝龍等2人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鄭朝龍等2人之登記出資額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 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經查:  ⒈證人鄭琍琍於原審111年1月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其曾擔任統 堃公司業助,協助處理公司大小事務,進出貨等,鄧棟裕及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者,公司經營不久鄧棟裕便亂花錢,常以業務名義去酒店應酬不付錢帳單寄來公司,其常與鄧棟裕爭吵,父母就跟被上訴人說這生意不要再做,後來被上訴人也認為確實沒賺錢,與股東提議統堃公司不再繼續下去,父母說既然客源還在就自己出來做,不要再與他人合夥。因為其本來就在統堃公司幫忙,被上訴人就請我幫忙,設立公司須有5人,父母說就家裡剛好成年的5人,就以5人名義為股東。資金是被上訴人和會計師處理,其單純把身分證、印鑑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總資本額為500萬元,各登記多少比例我不記得,都是被上訴人處理,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實際出資;金吉晟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自己經營,從未發放股息紅利,我們不是實際出資人,所以我跟其他股東從沒去表達異議,但因為帳面上會有,股東個人會產生一些股利所得稅,被上訴人會補貼我因為帳面增加股利所得之稅額,也會拿給上訴人;設立時曾向父母說其想要投資,父親說不要,因為之前爛攤一堆,說我又嫁人,若後來又一堆事情,父親就拒絕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審酌鄭琍琍為金吉晟公司登記股東之一,其證稱並未實際出資,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是證人原審所為證述,應基於其所見所聞,非不可採;又鄭琍琍證稱金吉晟公司未曾實際發放股利等情,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鄭琍琍證述,應可採信。而鄭琍琍雖就其遷離家中時間證述有誤,然依鄭琍琍證述整體內容,可認鄭琍琍主要係以其結婚時間即23、24歲判斷遷出期間(見原審卷第212頁),恐因一時換算錯誤,無從認定鄭琍琍其他部分之證述不實。又上訴人雖主張鄭琍琍於金吉晟公司任職,配偶亦在被上訴人上海開設之工廠上班,故其證詞極有可能偏袒被上訴人云云,僅為空言主張,尚無從以上訴人主觀猜測動搖鄭琍琍證述之憑信性。  ⒉再者,鄭李淑美106年7月4日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鄭 李淑美與先夫鄭朝龍名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與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係兒子鄭勝泰借名登記與本人與先夫鄭朝龍名下,並非本人及先夫所有,本人百年之後,該三間公司如下表所示之出資額,均返還分配給兒子鄭勝泰。…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自述登記於鄭李淑美、鄭朝龍於金吉晟公司之出資額,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除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亦與鄭琍琍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兩造父親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避免將來糾紛等情一致,亦可補強鄭琍琍原審證述。上訴人雖主張鄭李淑美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當然無效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執鄭李淑美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治療 處置紀錄、約束同意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9號卷<下稱499號卷>一第165、167至176、177至217、219頁),主張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間並無意思能力,然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參互以觀,鄭李淑美於106年6月8日係因左腳外傷癒合不佳且仍有血管阻塞情形而就診,就診時意識清醒,同月9日時觀察雙手有不自主抓身體衣物或管路情形,故接受腕踝約束及乒乓球拍式約束;嗣於同月18、19日間,有嗜睡、意識不清之狀況,然此恐因鄭李淑美之前夜間躁動不安難以入睡,故醫師協助調整藥物,不排除因此嗜睡,自106年6月21日起,護理紀錄即無嗜睡之相關紀載,於106年7月2日昏迷指數記載為E(睜眼反應)4分、V(言語反應)4分、M(運動反應)5至6分,已接近正常人之滿分15分,同日因傷口癒合情形好轉,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門診追蹤等情明確。則綜觀鄭李淑美入院時意識清楚,其係因足部外傷感染住院,亦不致對其意識造成影響;而住院期間鄭李淑美雖有接受部分肢體約束且曾發生嗜睡狀況,乃因鄭李淑美有夜間不易入睡,避免拉扯管線影響治療且為幫助鄭李淑美睡眠而開立藥物所致,均無從認定鄭李淑美本身意思能力有何欠缺。而鄭李淑美出院時,昏迷指數幾與常人無異,自無從推論鄭李淑美意識狀況不佳,甚或無意思能力情事,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鄭李淑美106年7月7日病程紀錄、病程護理紀 錄(見499號卷一第221至222、223至224頁),雖記載鄭李淑美送往急診時有意識不清情形,然無從證明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當日即106年7月4日已無意思能力,且依鄭李淑美病程記錄所載:「She suffered from intermittent low grade fever these 2 days」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21頁),可認鄭李淑美係於7月5日起始有間歇性低燒狀況,更無從認定鄭李淑美於7月4日為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  ⑶另製作系爭遺囑公證人林智育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 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下稱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11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這件鄭李淑美告訴我她有三間公司是她借名登記的公司,不是她的,她日後要返還給她兒子,她從她先往生的先生繼承了股權,出資額也要全部給他兒子來繼承;當天她都坐在椅子上,不清楚她能否走路,她的精神狀況是能夠與我對答的,印象中她簽名時沒有人協助她;當時鄭李淑美講話比較慢,但還算清楚,若聽不清楚,我一定會跟她弄清楚,印象中鄭李淑美沒有拿資料出來看;有跟鄭李淑美解釋借名登記的意義,就是孩子借你的名字去作登記,她說「是」;系爭遺囑有拿給鄭李淑美看,也要口述、宣讀、講解,最後她要簽名,我會問這個遺囑是不是你的意思,她回答這個是她的意思,我才會追問這個遺囑的內容你清不清楚,她回答我清楚,我才會讓她簽名等語(見499號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林智育僅偶然與鄭李淑美接觸,當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理,且林智育證述內容具體、平實,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林智育之證述,亦與系爭遺囑見證人陸家翔於分割遺產事件中111年11月22日證稱略以:「(問:這個遺囑是當天公證人依照鄭李淑美的意思所寫的嗎?)是」、「(問:當天公證人是否先向鄭李淑美發問關於遺囑分配方式,再由鄭李淑美回答嗎?)印象中是」、「(問:都是由公證人主動問,鄭李淑美回是或否嗎?)印象中不是,印象中好像公證人問鄭李淑美內容要寫什麼,然後再照鄭李淑美的意思去寫,鄭李淑美沒有拿稿出來念」等語相符(見49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是林智育上開另案之證詞亦可採信,鄭李淑美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尚可,並無欠缺意思能力。復參酌系爭遺囑除表示金吉晟、金東林、金永晟3間公司登記於鄭李淑美名下之股份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願歸還被上訴人外,並分別贈與兩造及鄭李淑美每位女兒、孫子女、媳婦金額不等之現金(見原審卷第87頁),倘非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神智清明,難認得於公證人在場時為前開具體且繁複之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應係於鄭李淑美具備充分意思能力下所為。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鄭李淑美恐係基於傳統「傳子不傳女」之觀 念,故以系爭遺囑將其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僅為其主觀意見,並未提出相關實據,且與系爭遺囑中,鄭李淑美分別贈與其女即上訴人、鄭琍琍及鄭欣怡每人200萬元,未見有將其名下財產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而金吉晟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之股東分別為鄭 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及上訴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金吉晟公司股東中鄭李淑美及鄭琍琍分別以系爭遺囑方式及在原審證稱並未實際出資,而系爭遺囑及鄭琍琍之證述均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金吉晟公司有部分股東為借名登記乙情,已可認定。復依鄭琍琍於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本想投資,但父親擔心造成將來困擾為由拒絕;並依金吉晟公司設立前,被上訴人方經歷統堃公司因股東糾紛結束營業等情狀,被上訴人設立金吉晟公司時,確有排斥他人擔任股東之高度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僅因法規限制故借用上訴人等人名義,當非無憑。且依上訴人之主張,鄭朝龍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立金吉晟公司多方支持、鄭琍琍於金吉晟公司中任職,其等與金吉晟公司關聯密切,被上訴人何以拒絕該2人實際入股投資,卻准許上訴人以10萬元出資?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違,自應認金吉晟公司確由被上訴人獨資所設立。  ⒋再參酌上訴人未參與金吉晟公司之業務執行、申請金吉晟公 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上訴人未曾收受金吉晟公司分派之股息或紅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登記後,對該公司營運狀況、獲利情形均不在意,核與投資公司擔任股東者,係期望藉由公司營運獲配利益等情不符,卻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者依與借名者間委任契約,雖有出借名義擔任名義上股東之義務,然對於公司營運或盈餘分派並無置喙餘地等情一致,是依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後行為模式,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較為相符。遑論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及鄭琍琍等人Line群組截圖,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傳送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股利憑單」及現金之照片,於群組中詢問用意為何,鄭琍琍即回覆稱:「這個是因為之前的稅制稅單會有扣繳稅額,但是現在稅改新制,稅單上只有總額,沒有以前的可以先繳稅欄,現在總額要並(應為併)到個人所得再計算,合併計算股利稅率就會先用8.5%計,所以這是稅單上的總額*8.5%稅率的錢」、「因為也不知道你的個人稅會落在哪?所以先用8.5%計算稅率,如果你的計算方式不一樣再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表示因稅改新制,無法再從股利憑單上判斷上訴人需增加之納稅金額,為了補償上訴人因股利收入增加之納稅金額,故先行以8.5%預估稅額寄送現金等情明確,自鄭琍琍對話,兩造間以此方式補貼上訴人似已行之有年,若上訴人果有實際出資,當無於金吉晟公司設立期間,對於金吉晟公司未分派股息紅利、剝奪其盈餘分派權利一事未置一詞,卻甘願受領稅額補償,故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更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鄭琍琍證詞、鄭李淑美系爭遺囑 ,並參考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成立後未曾關心公司營運狀況,未曾受股利分派僅收受稅額補貼等客觀事證,應認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鄭欣怡到庭、提出家族間對話紀錄、文 件,主張有實際出資而非借名登記等情,然查:  ⒈證人鄭欣怡於112年1月30日證稱略以:金吉晟公司設立時住 在家裡,當時鄭琍琍已經出嫁住在夫家,被上訴人讀完大學後,不用當兵,全職準備營養師考試,之後到原物料香料公司上班沒有很久就跟鄧棟裕成立公司。有聽到鄭朝龍等2人要籌錢給被上訴人成立公司,2人也有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說以後在公司會有股份,這樣才是一家人,即使嫁出去,娘家也有後盾。因鄭朝龍等2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成功,所以會拿錢給被上訴人;金吉晟公司買原物料、應酬都要錢,鄭朝龍等2人都會支持被上訴人。在鄭朝龍106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說他要拿走全部股份,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以合理金額買回,後續洽談過程金額一直變動。鄭李淑美過世後,被上訴人突然叫我跟上訴人回家,宣讀了系爭遺囑,但內容很奇怪,鄭李淑美當時身體況無法做如此有條理地敘述。也沒有聽過鄭李淑美說過其名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晟公司出資額,都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84年1月時當時就讀重慶國中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97至302頁),雖證稱上訴人經鄭朝龍等2人要求投資金吉晟公司云云,然查:  ⑴鄭欣怡於金吉晟公司成立時,僅為13歲,年紀尚輕,且非金 吉晟公司股東,無須參與金吉晟公司籌資設立事宜,自難認證人可完全了解金吉晟公司設立過程。且鄭欣怡雖證稱鄭朝龍等2人有要求上訴人共同投資金吉晟公司、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買回金吉晟公司股份等情,然未見鄭欣怡具體證稱上訴人出資金吉晟公司之方式及過程,尚無從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鄭欣怡雖證稱鄭朝龍等2人有籌錢供被上訴人設立金吉 晟公司,核與鄭李淑美於系爭遺囑內自述其登記之股份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等情相違;鄭欣怡證稱鄭李淑美於過世前半年已認不得人,無法為系爭遺囑云云,亦與林智育另案證稱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等情不符,其證述自與客觀卷證有違。  ⑶而鄭欣怡證稱鄭朝龍等2人係因「讓上訴人於娘家有後盾」為 由,要求上訴人出資,然金吉晟公司於統堃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設立,則不論鄭朝龍等2人抑或上訴人,實難擔保金吉晟公司後續得順利經營,則鄭朝龍等2人卻以金吉晟公司可成為上訴人「娘家的後盾」為由,說服上訴人投資,所陳理由亦非無疑。  ⑷綜上,鄭欣怡證詞既有前揭與客觀卷證、常理相違之處,已 無從採信,更無從依其證詞作對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欲買回金吉晟公司等公司股份 ,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雖提出鄭琍琍所製作「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見原審卷第248頁,下稱系爭現值表)、家族間對話紀錄、遺產分配協議書為據(見499號卷二第21至25頁),然無論依系爭現值表、對話紀錄、遺產分配協議書,均僅能認定兩造於自鄭朝龍106年過世後、鄭李淑美107年過世後,曾數度磋商,被上訴人希冀將金吉晟、金東林、金永晟公司之股份收歸由其一人所有然未果,縱被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曾表示願意出資購買上訴人系爭出資額,亦非不可能為解決兩造間衝突妥協之舉,實無從以兩造事後協商之內容,反推上訴人有實際投資金吉晟公司。  ⒊上訴人再主張公司法已修正放寬股東人數限制,鄭李淑美亦 可於生前將借名登記股份移轉被上訴人云云,然金吉晟公司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金吉晟公司出資額轉讓並非全無受限。而鄭李淑美曾書立同意書,將其於金吉晟公司全數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499號卷二第26頁),可認鄭李淑美於生前已有移轉其出資額之意願,自不能以金吉晟公司股東出資額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實際移轉為據,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末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甫因統堃公司虧損甚多,無法 籌措金吉晟公司出資額,然上訴人既主張金吉晟公司設立時,係由會計師處理驗資事宜,則被上訴人非不可能以消費借貸或其他方式補足金吉晟公司資本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系爭文件,然上訴人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更於11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11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實質上非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以供查閱,自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形式上登記為金吉晟公司股東,仍得對金吉晟公司(僅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行使監察權云云,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依據 1 金吉晟公司會計憑證(見499號卷二第39頁)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2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總分類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 3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1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 4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金吉晟公司營業報告書、金吉晟公司資產負債表、金吉晟公司損益表、金吉晟公司現金流量表、金吉晟公司權益變動表、金吉晟公司財產目錄(見499號卷二第40、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第66條 5 金吉晟公司股東同意書、金吉晟公司盈餘分配表(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 6 金吉晟公司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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