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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麗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於4行「低於 市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低於市價(亦低於郁珺公 司財產目錄價值)」;及附表應補充「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 值(新臺幣)」欄之記載;另證據應補充:被告吳雪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2、135頁), 及郁珺公司自110年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 27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郁珺公司之負責人,竟賤賣公司 財產,致郁珺公司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出具買受人傑可公司之委託 授權書,願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返還予郁珺公司,惟因郁珺 公司已購買新車使用,遭郁珺公司拒絕以此條件和解,復因 被告拒絕照中古車市價賠償損害,致與郁珺公司調解不成立 ,而未獲諒解,暨被告已照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將賠償金 54萬1,772元提存法院(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非全無彌 補損害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郁珺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之 本案犯罪動機(源於郁珺公司內部董事股東間之經營權爭奪 紛爭)、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 3、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製作不實郁珺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方建中名義之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非無其他前案紀錄,迄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或取得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背信犯行造成郁珺公司因此受有附表所示車輛遭賤 賣之財產利益損害,但並未取得具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 被告而言,查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規定諭知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至於被告之民事上賠償責任,則應循民 事途逕而為救濟(此亦經郁珺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 非透過刑事沒收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型式 出廠年月 出售價格(新臺幣) 113年7月間中古車市價(新臺幣) 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新臺幣) 1 AHU-9028 自小客車 TOYOTA PREVIA 2011.01 5萬元 52萬8,000元 10萬451元 2 3398-R3 自小客車 BMW Z4 SDRIVE231 2011.05 20萬元 62萬8,000元 40萬8,335元 3 AAH-8919 自小客車 VOLKSWAGEN MULTIVANL2.0TDI 2012.12 15萬元 85萬8,000元 27萬5,556元 4 AVG-9877 自小客車 LEXUS ES200 2017.02 15萬元 92萬8,000元 27萬元 5 5102-R5 自小客車 LEXUS RX450H 2009.07 6萬元 27萬8,000元 9萬7,4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3號   被   告 吳雪麗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麗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郁珺公司)之董事長,係受郁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郁珺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吳麗雪 之子方建中擔任董事長,並要求吳雪麗應於5日內(即112年3 月14日前)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詎吳雪麗竟 意圖損害郁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3月10日,違背其任務, 擅自將郁珺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輛,以遠低於 市價,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出售價格販賣與其長子方信介 為負責人之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可公司),並於11 2年3月13或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郁珺公司之 財產。 二、案經郁珺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小津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雪麗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我們是家 族企業,這5台車子一直都是我們家人在使用, 郁珺公司要收回,所以我才賣給傑可公司,出售 的價格是依折舊後之金額去提列,因為車子只會 算5年折舊殘值,所以實際上的價格沒有那麼高 ,我是用車齡還有車況自己抓一個適當的價格, 並沒有一個計算標準等語。  ㈡刑事告訴狀1份及告訴代表人方建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郁珺公司112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   待證事實:決議推選告訴代表人方建中為董事長,並要求被 告於5日內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  ㈣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各5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0 張(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2年3月13或14日 由告訴人公司過戶登記至傑可公司。  ㈤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網頁5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3年7月間之中古車 市價。  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郁珺公司111年度財產目錄1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之殘值殘值仍有新臺幣( 下同)100,451元、408,335元、275,556元、27萬 元及97,430元。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1

TNDM-113-易-240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薛金澤 被 上訴 人 薛喬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琦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姜曉嵐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薛金澤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姜曉嵐給付被上訴人薛喬勻超過新臺幣壹佰 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喬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姜曉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薛金澤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姜曉嵐負擔百分 之五十七、上訴人薛金澤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薛喬 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金澤與被上 訴人薛喬勻(下稱其名,合稱薛金澤等2人)主張其2人受騙 匯款,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姜曉嵐(原名姜潔萍)、被上訴人黃嘉琦 (合稱姜曉嵐等2人)連帶返還其2人各自匯款;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姜曉嵐等2人返還其2人同上匯款(本院 卷一第114至116頁)。而薛喬勻匯款地為加拿大(原審卷第 35頁),姜曉嵐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之受款地為賽普勒斯 共和國(下稱賽普勒斯,原審卷第37、47頁),本件具涉外 因素;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薛金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嘉琦返還之匯款數額由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1,152萬9,148元擴張為1,620萬3,126元,並就擴張部分即467萬3,978元,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撤回對姜曉嵐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卷三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薛金澤等2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薛喬仁(即薛金澤之子、薛 喬勻之弟)介紹認識姜曉嵐,惟姜曉嵐竟與黃嘉琦共同基於 詐騙之故意,由姜曉嵐向薛金澤等2人謊稱其設於賽普勒斯 共和國之JESSICO ENERGY LIMITED(下稱JESSICO公司)正 進行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鼓吹投資該公司,且在營運 之前,投資本金每年可加計10%利潤,3年後營運時,同返還 上開本金及利潤;如該公司倒閉,也會負責返還投資本金。 薛金澤等2人因而受騙,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 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賽普勒斯FBME Bank EXETER LIMITED帳 戶(下稱EXETER LIMITED帳戶);薛金澤於102年4月8日、4 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12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黃嘉琦 滙豐銀行帳戶(下稱黃嘉琦匯豐銀行帳戶),及於102年4月 30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EXETER LIMITED帳戶,合計匯付74萬 美金。嗣薛金澤等2人將JESSICO公司相關資料送請我國駐希 臘代表處於110年12月29日確認後,始知該公司未實際營運 已遭註銷登記,因而查覺係遭姜曉嵐等2人詐騙,侵害伊意 思表示自由,致分別受有美金15萬元即467萬3,979元、美金 74萬元即2,305萬8,295元之損害,其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連帶負責。否則,薛金澤等2人係受詐欺而與姜曉嵐成立 投資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姜曉 嵐等2人受領薛金澤等2人之匯款,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 連帶給付薛金澤2,305萬8,295元、薛喬勻467萬3,979元,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返還同額本息之判決。 原審依先位判命姜曉嵐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 467萬3,250元本息,駁回薛金澤等2人其餘之訴。薛金澤與 姜曉嵐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薛金澤並於本 院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如前所述。薛金澤上訴及擴張備位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薛金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⒈先位: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薛金澤1,620萬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黃嘉琦應給付薛金澤1,152萬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嘉琦 應另給付薛金澤467萬3,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答辯聲明:姜曉嵐上訴 駁回。 二、姜曉嵐等2人則以: ㈠、姜曉嵐:伊係與薛喬仁談論投資項目,並非與薛喬勻、薛金 澤洽談,薛喬仁如何鼓吹薛金澤等2人投資及滙款,均與伊 無涉。又伊未曾對薛金澤等2人承諾保本保息,實無薛金澤 等2人所指詐騙情事。另因發生JESSICO公司經營權爭奪,全 球油價崩跌,致電廠開發未如預期。否則,薛金澤等2人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逾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姜曉嵐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金澤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嘉琦:伊未提供帳戶與姜曉嵐共謀詐騙薛金澤等2人,係因 訴外人即陳靜之配偶Perry Liu,向伊陳稱投資認購JESSICO 公司股份後可獲得至少30%的回報,伊乃於101年12月26日將 美金40萬美元匯至EXETER LIMITED帳戶。嗣伊於102年2至3 月間停止投資,依Perry Liu通知,於102年4月8日及12日分 別收到原投資款美金40萬元及保證獲利美金12萬元。又薛金 澤等2人係為履行與姜曉嵐間約定,始匯款予伊,即使投資 契約無效,亦僅存於薛金澤等2人與JESSICO公司或姜曉嵐間 ,薛金澤等2人與伊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況薛金 澤等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撤銷權亦 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對薛金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EXETER LIMITED 帳戶;薛喬仁於102年4月8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黃嘉琦滙豐 銀行帳戶,另由薛金澤配偶即訴外人李麗珠於102年4月12日 匯款美金12萬元至黃嘉琦滙豐銀行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美 金22萬至EXETER LIMITED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19頁、原審卷第35、39、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薛金澤等2人請求姜曉嵐給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虛構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保持或加深錯誤而受 害。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或不對稱資訊等手 法交互運作,影響受害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使受害人逐 步陷於錯誤,再構建虛假願景,致受害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 害,即屬故意侵害他人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曉嵐向薛喬仁詢問有無興趣投資賽普勒斯 天然氣電廠開發案,電廠預計3年後開始運行,開始運行後 會將本金加上最多3年、每年10%利潤,在營運時一起歸還, 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姜曉嵐會出售公司煉油廠設備,償 還投資股金,薛喬仁因此介紹薛喬勻與姜曉嵐認識;姜曉嵐 亦詢問其他親友有無興趣投資,薛喬仁再介紹薛金澤及李麗 珠予姜曉嵐認識,姜曉嵐向薛金澤及李麗珠說明投資條件; 薛金澤在考慮後決定,先投資美金52萬元,姜曉嵐稱需要跟 前一個投資人購買股份,要分2次匯,薛金澤因而分別請薛 喬仁及李麗珠匯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至黃嘉琦帳戶;匯完後 姜曉嵐說美金12萬元是給黃嘉琦的利潤,薛金澤不悅表示會 何利潤這麼高,姜曉嵐說可以再多投資補一些股份,薛金澤 後續再由李麗珠匯款美金22萬元,上開資金來源均為薛金澤 的等情,為薛喬仁及李麗珠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42至344 、357至359頁)。佐參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寄予薛喬仁 之電子郵件記載:我Jessie Chiang不會成為發行人…發電廠 公司Jessico Energy Limited將成為發行人;發電廠預計需 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預計要到第4年/2016 年才會開始運行;「支付」(您的全部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 %…,在發電廠營運前一次性支付)很可能在第4年支付,並 且僅有前3年部分支付…;發電廠運作前數年-您的姐姐在付 款後保留股份,並且我們之間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 許可證(下稱101年12月28日郵件,本院卷一第360頁)。且 依姜曉嵐寄予薛金澤認購協議記載:指定股份總價美金77萬 元;在首次將利潤支付給其股東/風險投資家/投資者,公司 將向買方全額支付構成購買價格的金額,該金額在首次支付 利潤之前連續每年增加10%,為期最多3年等情(下稱系爭認 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均 核與薛喬仁及李麗珠所述相符。堪信薛金澤等2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 2、依JESSICO公司104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 會會議紀錄)記載:董事會不知道投資者已支付確切總金額 與未移轉至公司銀行帳戶的原因,以及這筆金額究竟發生什 麼事;EXETER LIMITED將大部分金額匯付Jessie Chiang( 註:即姜曉嵐)實質擁有的 Sancta Maria Limited;這些 所有的金錢流向與支付動作,董事會並不知悉亦未批准;具 體而言,該公司尚未為任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 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動(本院卷二第230、231、417至419 頁)。核與薛金澤等2人前開匯款均非進入JESSICO公司名下 帳戶相符。則姜曉嵐以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案為名 義,向薛金澤等2人表示將以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為報酬, 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各該款項均未進入JESSICO公司帳 戶,也未見JESSICO公司開發天然氣電廠有何實績,是姜曉 嵐所謂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云 云,顯屬不實資訊。況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郵件中向薛 喬仁自承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許可證等情,對照薛 喬仁證述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可將煉油廠設備賣掉,償 還投資股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為姜曉嵐所 自承(本院卷二第35頁)。惟迄今既未見電廠許可,也未見 姜曉嵐提出處分設備款項償還投資。況姜曉嵐自承建設天然 氣發電廠需要2億美金,要和政府及大公司合作才能作,伊 需要的投資者不是薛金澤等2人,是他們要伊給機會賺錢才 讓他們參加,伊需要國營企業投資及支持,才能拿下賽普勒 斯發電廠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則姜曉嵐就上開重要 資訊,均未見於薛金澤等2人投資前如實以告,反而構築電 廠開發期程及投資回報豐厚的願景。足徵姜曉嵐利用薛金澤 等2人對於投資報酬豐厚的貪念與對於親人薛喬仁引見介紹 之信任,佐以陌生國度投資、專業電廠開發等資訊不對稱之 手法,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 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不實之事, 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姜曉嵐抗辯伊確有進行JESSICO公司能源開發專案,惟遭遇世 界能源危機,且JESSICO公司於104年間遭他人掌控致未能營 運,另薛金澤告訴伊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 ,提出EABG授權文件、天津大港油田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文件(下稱天津大港集團文件)、MTL項目管理公司(下稱M TL)所發郵件、網站列印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4號不起訴處 分書)、姜曉嵐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JESSICO公司內部 經營權爭奪證明、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JESSICO公司營運 前準備行為相關證明文件(下稱營運前證明文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163至193頁、第323至554頁、卷二第129至334頁) 。惟: ⑴、依系爭認購協議所示,薛金澤以購買JESSICO公司股份作為投 資方式,用於公司業務建設、專案實施 (本院卷二第273、 275頁)。而姜曉嵐前開提出之EABG授權文件,為原油買賣 授權事項(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 。又天津大港集團文件記載該集團於102年9月2日發信至賽 普勒斯總統,表示該集團與JESSICO公司有意共同開發賽普 勒斯天然氣,希望與賽普勒斯總統及相關當局會面商議,且 該集團執行所有項目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提供擔 保云云(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惟並無檢附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擔保文件,亦未見該集團確與JESSICO公司 實至賽普勒斯當地開發天然氣電廠,無從為姜曉嵐有利之證 明。 ⑵、依MTL於104年8月17日郵件表示(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 發電廠已完成初步可行性研究,但因塞普勒斯經濟危機及政 府暫停電廠許可證發放,致開發不順云云。惟據姜曉嵐自行 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在能源行業部分,是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姜曉嵐所擁有的JESS ICO公司主要投資項目,其中讓姜曉嵐最引為榮的投資項目 ,就是發展液化天燃氣設置及興建天然氣發電廠,而姜曉嵐 領導的投資集團,今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佐參薛金澤 等2人受詐匯款時間,與此份報導相近。足徵姜曉嵐確以上 開報導所載內容,構築JESSICO公司已經塞普勒斯政府特許 、即將開始興建電廠等虛幻場景,詐騙薛金澤等2人投資JES SICO公司獲利可期而為匯款。即不能憑嗣後提出之上開MTL 郵件,認為姜曉嵐與薛金澤等2人協議投資之時,並無以不 實資訊詐騙之意。至於網站列印文件於104年12月21日、105 年3月22日報導國際油價崩跌等情(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 81至189頁),均距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已逾2年以上,如姜 曉嵐或MTL公司有何實際開發作為,為何於全球油價崩跌前 ,開發進度仍停留在初步可行性研究,殊難憑此為姜曉嵐有 利認定。 ⑶、姜曉嵐抗辯伊遭薛金澤告訴涉嫌詐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提出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惟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且稽之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未見對於姜曉嵐有無傳遞不實訊息之判斷。況 薛金澤等2人亦稱34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已發回續查,亦 為姜曉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3頁),是 不能以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姜曉嵐有利之認定。 ⑷、薛喬仁於101年12月23日發送予姜曉嵐電子郵件已詢問投資金 額為美金15萬元,並說明伊投資美金10萬、其姐姐投資美金 5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姜曉嵐亦以101年12月28日 郵件回覆,內容如前。可見姜曉嵐認知薛喬勻係透過薛喬仁 而為投資,其向薛喬仁傳達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 豐厚等不實資訊當然會由薛喬仁告知薛喬勻,不因未與薛喬 勻見過面而有不同。又薛喬仁於102年4月6日發送予姜曉嵐 電子郵件中,已傳送薛金澤個人資訊予姜曉嵐;姜曉嵐亦以 102年6月1日電子郵件確認與薛金澤間之系爭認購協議(本 院卷一第397、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且薛喬仁證述 姜曉嵐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大學門口與伊及薛金澤、李麗珠 見面,並同住薛金澤家中,期間姜曉嵐一直遊說投資案等語 (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姜曉嵐不爭執於上開地時與薛 金澤見面,並就薛金澤提問予以說明,未有新的投資條件( 本院卷三第18頁)。顯見姜曉嵐明知薛金澤亦有參與投資, 並將投資回報載於系爭認購協議。佐參上開102年5月29日報 導內容,姜曉嵐既已透過媒體宣傳,實無可能不對薛金澤說 明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可期。因此,姜曉嵐以伊 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抗辯伊從未與薛喬勻見面,亦 未於投資前與薛金澤聯繫,無從說明投資事項,自無詐騙薛 金澤等2人云云,並非可採。 ⑸、觀諸姜曉嵐提出JESSICO公司內部經營權爭奪及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本院卷一第433至450頁),分別為經薛金澤簽署之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11日信件與同年4月6日JESSIC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授權書,內容略為向Andeas Georghiou表示移交公司檔案,停止在賽普勒斯的商業活動,並進行公司清算,要求勿再與薛金澤聯繫,授權他人代表參與股東會投票,並表示完全同意JESSICO公司與Exeter Limited簽署之協議與支付的費用,了解該費用係伊作為公司股東所支付。惟以上均為104年以後文件,而薛金澤等2人於101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已如數匯付投資款,如前所述,並經姜曉嵐於102年6月1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認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9頁)。則縱使JESSICO公司內部發生經營權爭執,姜曉嵐於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至該經營權爭議發生前,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見JESSICO公司天然氣電廠已進行任何非紙上作業的實際基礎建設,且與姜曉嵐自行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已得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同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完全不同。又薛喬仁證稱104年間姜曉嵐表示公司有一位董事要與姜曉嵐爭權,要求薛金澤簽署授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基於信任,薛金澤就簽署文件回傳予姜曉嵐(本院卷二第345頁)。衡情薛金澤就該投資資訊均仰賴姜曉嵐提供,且JESSICO公司電廠開發案遠在賽普勒斯,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薛金澤等2人復為求日後得取回已投入的大筆款項,對於姜曉嵐所述當然深信不疑,只能選擇繼續相信姜曉嵐之指示簽署文件,以求取回投資本金與回報,薛喬仁所述與受詐騙者反應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是薛金澤簽署前開信件與授權書,既係按姜曉嵐指示簽署,無從憑此為姜曉嵐有利之證明。 ⑹、姜曉嵐提出之營運前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51至554頁), 包含以下文件:①JESSICO公司授權Nikolaos Liapis代表JES SICO公司之授權書;②EXETER Limited公司基於101年9月28 日專案諮詢協議,就賽普勒斯發電廠提供諮詢及可行性服務 ,於102年3月4日及同年月9日開立發票與JESSICO公司請求 費用;③賽普勒斯商業、工業及旅遊部部長辦公室於102年5 月22日發送郵件予姜曉嵐,表示姜曉嵐提議項目需深入分析 及審查,樂意進一步審查其提案;④賽普勒斯國家碳氫化合 物有限公司/賽普勒斯國家石油公司,對於JESSICO公司之賽 普勒斯天然氣工廠及發電廠提案,表示願意繼續探索潛在合 作,並於同年9月2日發信予姜曉嵐說明世界各國參與賽普勒 斯週邊天然氣開發狀況;⑤Nick Liapis於103年4月1日提供J ESSICO公司發電廠相關數據資訊之備忘錄予姜曉嵐;⑥天津 商品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商品公司)於103年12月1 日發信予賽普勒斯總統,表示批准JESSICO公司提案,對於 天然氣工廠進行全額融資、設計及建設,且JESSICO公司已 委託完成相關可行性研究,在獲得相應許可證後數月,將繼 續開發天然氣發電廠,天津商品公司執行項目均由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擔保;⑦天津商品公司業務簡報說明天津 商品公司背景、發展及營業項目;⑧塞普勒斯液化天然氣和 發電廠JESSICO公司提案103年12月6日更新報告(下稱系爭 更新報告),說明開發案所處背景條件,JESSICO公司已委 託完成可行性研究以獲得相應許可,與賽普勒斯總統、主責 部長及國家企業進行接觸,和天津商品公司正在敲定關於天 然氣工廠融資提案,由於JESSICO公司倡議,在談判開始後6 至8個月達成協議是可行的;⑨MTL公司提出JESSICO公司賽普 勒斯發電廠專案簡報,介紹電廠開發整體狀況、技術及財務 規畫。惟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公司尚未為獲得任 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 動;提交之可行性研究非常基本及籠統,在任何情況下都不 值得從投資者的資金中扣除巨額資金(本院卷二第231頁) 。參酌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傳送予薛喬仁之電子郵件中 記載:發電廠預計需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 預計於105年才會開始運行(本院卷一第360頁)。可見依姜 曉嵐所傳遞訊息,電廠規畫於105年間建設完畢並開始運行 。則縱使在104年間發生經營權爭議,距離預計開始營運時 間僅剩1年,為何營運前證明文件均仍停留在早期評估、可 行性研究、尋求公部門或私人公司支持及合作等紙上作業階 段,未見任何可以評估之實績。足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 載上情,應屬可信。因此,營運前證明文件,應屬姜曉嵐建 立虛假願景之紙上文件,難認有何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 暨返還本金之真實性。 4、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 曉嵐於104年間表示有經營權爭奪乙事,要求薛金澤簽署授 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期間均稱要耐心等候,伊至110 年間委請當地律師查詢JESSICO公司營運狀況,於110年12月 29日取得我國駐希臘代表處確認後,始知JESSICO公司早於1 10年6月30日因未實質營運而遭註銷,終於查悉遭姜曉嵐詐 騙等情,提出JESSICO公司註銷通知書及股東名簿為證(原 審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核與薛喬仁證 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45至346、348頁)。對照姜曉嵐自承 不會希臘語、之前也沒去過賽普勒斯,在當地誰也不認識, 對當地狀況不熟,大小事務皆委由該地律師協助處理(本院 卷二第114頁,卷一第51頁)。則在長期資訊不對稱及取證 困難的情況下,難認薛金澤等2人於取得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前,已明知遭姜曉嵐詐騙。因此,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為110年11月25日製發(原審卷第71頁),薛金澤等2人 於2年內之111年11月2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9頁) ,即未罹於時效。姜曉嵐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自不可採。 5、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薛喬勻主張伊受有匯款美金15 萬元之損害云云,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5頁)。惟 薛喬仁證稱當初是讓薛喬勻連同伊之投資款一筆匯出,伊投 資美金10萬元,薛喬勻投資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355頁) 。且薛喬勻自承當時認為以誰名義匯款就是誰的損害,確認 後薛喬勻出的錢就是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462頁)。可見 薛喬勻所受損害為其支出之美金5萬元,逾此部分即非其所 受損害,縱有遭姜曉嵐詐騙,亦不得請求。因此,薛喬勻請 求姜曉嵐賠償超過美金5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可取。又兩造 不爭執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1.155計算,並同意直接請求 給付新臺幣(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三第99頁)。則薛金澤 、薛喬勻所受損害本金依序為2,305萬4,700元(美金74萬元 ×31.155)、155萬7,750元(美金5萬元×31.155)。 6、依前開說明,姜曉嵐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 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 不實之事,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故意 侵害他人意思表示意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負對 薛金澤等2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 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本息及薛喬勻155萬7,750元 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㈡、薛金澤請求黃嘉琦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 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能證明其不法 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次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 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 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 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 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 領人請求。 2、黃嘉琦抗辯其因投資Perry Liu介紹之JESSICO公司而匯款, 嗣因終止投資,收回其投資款項美金40萬元及獲利美金12萬 元等語,提出INVESTMENT AGREEMENT、匯款水單、帳戶對帳 單照片及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3、143、165至17 1頁)。佐參黃嘉琦確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受 款地區國別「CYCYPRUS(即賽普勒斯)」之受款人「EXETER LIMITED」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5697號,該卷第32頁),並 為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該筆外匯交易為真實交 易,有該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096號函 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卷可考(5697號卷第48至49頁)。衡 諸薛喬勻及李麗珠於101年12月29日及102年4月30日之匯款 ,受帳人戶名及所在國別亦同為「EXETER LIMITED」帳戶及 「CYCYPRUS(即賽普勒斯)等情,有TDCanadaTrust交易憑 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 央銀行外匯局111年8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28443號函暨 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4226號卷第13至14頁、5697號卷第51至54頁)。足 見黃嘉琦所述投資匯款方式,與薛金澤等2人相同,黃嘉琦 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即無從認為黃嘉琦係共同或幫助姜曉嵐 詐騙之情,亦難認受領前開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匯款為無法 律上原因。 3、薛金澤再主張黃嘉琦自承因心生不安,急欲取回投資款,卻 仍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姜曉嵐供稱係要高價 賣出等情不符;姜曉嵐要求黃嘉琦提供帳戶,符合現今詐騙 集團模式云云。惟黃嘉琦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係為取回其於 101年12月26日匯付之投資及報酬,已如前述,不同於現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模式。又薛金澤未能舉出積極證 據證明黃嘉琦有何共同或幫助姜曉嵐之不法行為,徒以黃嘉 琦取得報酬或與姜曉嵐所述不符云云,無從認為黃嘉琦有何 侵害行為。 4、薛金澤另主張薛金澤係受姜曉嵐詐騙而匯款予黃嘉琦,無從 認定伊與姜曉嵐間已成立有效指示給付關係,又伊非基於一 定目的匯款予黃嘉琦,雙方不存有任何法律關係,黃嘉琦未 能證明其受領匯款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黃嘉琦收受匯款為 取回其投資及報酬,如前所述,已有法律上原因。又依前開 說明,薛金澤係依姜曉嵐指示匯款,只能向姜曉嵐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受領人即黃嘉琦請求。 5、從而,薛金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1,620萬3,126元本息;備位 及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合計請求黃嘉琦給付同額 本息(備位1,152萬9,148元+擴張之訴467萬3,978元=1,620 萬3,126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155萬7,750元,及均自112年3月15日(本院卷二第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命姜曉嵐應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姜曉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姜曉嵐給付如前准許部分;駁回薛金澤對黃嘉琦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姜曉嵐及薛金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薛金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黃嘉琦給付467萬3,97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金澤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姜曉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 金澤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黃嘉琦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12-重上-69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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