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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支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前即111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更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 月11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萬里區,是本院 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 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 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2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另犯後案,並於113年8月2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 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予以緩 刑處遇,而於緩刑前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前後二案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 均不相同;其次,「後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法院斟酌 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顯見受刑 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 ,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 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 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 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 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 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 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 ,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 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 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4

KLDM-113-撤緩-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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