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胡宏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駿(原名:石宏駿)與練子維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
行車糾紛,胡宏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練子維之臉
部,致其受有左臉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練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練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PCDM-114-原簡-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