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原簡-21-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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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胡宏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駿(原名:石宏駿)與練子維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胡宏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練子維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練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練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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