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年籍對照表
甲女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163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把、BB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男為未成年人
,乙男、甲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移
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道000號旁(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
㈢行為: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下稱系爭瓦斯槍),並朝地面射
擊BB彈,涉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及系爭瓦斯槍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而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訊據被移送人業已坦承上開
移送事實無誤,復有扣案之瓦斯槍可資相佐。及經審閱扣案
之瓦斯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易使看見之人誤認為真
槍而心生畏懼。再經警方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但已使
鋁板嚴重凹陷,此有系爭瓦斯槍照片、瓦斯槍射擊測試鋁板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可徵,扣案之瓦斯槍具相當殺傷力,客
觀上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安全之虞。準此
,被移送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朝地面射擊,復對於攜帶目的及於
公眾場所射擊等行為,未有合理說明,可認已該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
其尚無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主動坦承並交付
系爭瓦斯槍予警方,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
延依法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彈匣)一把、BB彈一包、瓦斯罐一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
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